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247號原 告 郭佩琳 被 告 王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2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3日上午11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由北往南行駛在台 南市安定區中沙里178縣道,經過安定區中沙里中崙101號房屋前的T字型無號誌交岔路口,(由T字底部向上)打算左轉彎繼續行駛178縣道(178縣道在此路口是彎狀延伸)。同一時間,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由東向西沿178縣道準備直行通過該路口(延T字頂部直行),被告未遵守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及轉彎車輛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依當時天氣及道路狀況,無任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系爭自小貨車右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使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到胝骨閉鎖性骨折、右肩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①因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10元;②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每月 薪資為31,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6周,致原告損失 薪資46,500元;③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用需18,250元;④因系爭傷害、事故造成原告於騎乘機車時莫大之恐懼,被告之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8,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給付原告醫療費用3,610元,至於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其餘不能工作損失、機車維修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部分,被告無資力可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項第2、7款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貨車駛入T字型交岔 路口時,依當時天氣、路況、環境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未遵守支線道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等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駛入路口,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胝骨閉鎖性骨折、右肩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堪認定。而被告就此傷害行為,亦經由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復有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以,被告肇事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則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機車受損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前述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610元部分,業 據原告提出台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為佐,且被告於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間亦表示願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3,610元,是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610元核屬有據,應可採認。 2.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伊任職彩丞有限公司,月薪資31,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致需要休養6周,受有6周不能工作之損害,而觀諸台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建議不能背負重物及休養六周…」,及彩丞有限公司出具原告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內記載,薪資金額為31,000元,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台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參照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22號卷內),是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周,受有6周不能工作損失共46,500元(計算式:31,000元 +31,000元×1/2個月=46,500元),被告雖以伊無資力可賠 償等語為辯,然被告無資力清償僅是原告債權能滿足與否問題,非得拒絕清償事由,故被告所辯不足採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46,500元依法有據,可資採認。 3.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修車費用18,250元之損害,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云云。惟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實為訴外人阮智偉,有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卷第67頁)。因此,受損害者及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阮智偉,原告既非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目前任職永慶不動產,無底薪,係高中畢業,未婚,107年度有獎金所得4,000元、名下有機車1輛等情;被告目前 無業,係高職肄業,已婚,有3名子女須扶養,107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為胝骨閉鎖性骨折、右肩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部分,核屬適當,應為可採,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2月21日對被告合法送 達,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110元,及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雖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損失18,250元部分,經原告繳納1,000元裁判費,本院斟酌系 爭機車非原告所有,該部分請求遭駁回,認繳納之裁判費 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