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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25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夏明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251號

原告
黃俊仁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告
龍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立國
訴訟代理人
殷家康
被告
一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龍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殷家康,於民國107年9月3日持發票人為被告一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一德公司)開立,由龍洋公司背書,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詎料,原告於108年4月24日提示系爭支票後,竟以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龍洋公司為背書人應與發票人即被告一德公司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庭,然曾到庭並提出書狀以:

㈠被告一德公司以:訴外人林靜慧即一德公司法定代理人,因林靜慧為單親家庭需有工作收入扶養子女,於104年11月至龍洋公司擔任工務職位。106年11月16日成立一德公司時,曾向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申請支票使用,因林靜慧個人印章、上開支票均置於公司由會計人員保管,豈料,遭龍洋公司董事殷家康持上開支票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系爭支票,並交付原告,林靜慧對於系爭支票之開立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龍洋公司以:被告龍洋公司就原告所持系爭支票之票款4,000,000元不為爭執,並同意給付。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龍洋公司於言詞辯論期間自承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4,000,000元不爭執,同意給付,有本件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另被告一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就一德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靜慧個人私章是否係未經授權遭蓋用於系爭支票上一事未為舉證,況且,系爭支票以一德公司為發票人,非以林靜慧個人名義發票,林靜慧非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不以林靜慧個人財產作為滿足系爭支票債務之擔保,是被告一德公司所辯,核屬無據,無足採認。

㈢本件被告一德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龍洋公司為系爭支票背書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依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連帶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6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未逾上揭票據法規範相符,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自10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附表: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提示日/退票日 ││ │/背書 │ │ │(新臺幣)│(民國) │ ││ │人 │ │ │ │ │ │├──┼───┼────┼─────┼─────┼───────┼────────┤│ 1 │一德建│臺灣土地│DV0000000 │4,000,000 │107年9月3日 │108年4月24日 ││ │設有限│銀行新市│ │元 │ │ ││ │公司/ │分行 │ │ │ │ ││ │龍洋建│ │ │ │ │ ││ │設股份│ │ │ │ │ ││ │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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