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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266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盧亨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266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告
翊鑫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凱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收受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七六0三號移轉命令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於訴外人郭家銨受僱於被告期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郭家銨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逾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部分,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郭家銨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2,294元,及其中51,292元自民國100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與執行費用共計1,002元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4552號債權憑證),截至108年5月7日止,被告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31,247元。原告於107年10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郭家銨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1月12日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97603號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郭家銨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於超過最低生活標準14,866元部分,移轉予原告,該移轉命令因被告及郭家銨均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押之金額按月交付原告,惟被告迄未給付,且經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亦曾於108年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仍拒絕交付扣押金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9月11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善字第9455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07年10月25日南院武107司執意字第97603號扣押命令、本院107年11月12日南院武107司執意字第97603號移轉命令、存證信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7603號卷宗核閱屬實。又郭家銨自107年7月25日迄今均在被告名下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無退保紀錄,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郭家銨之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郭家銨任職於被告而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乙節,應屬可採。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承上,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予被告,命被告在62,294元,及其中51,292元自100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502元之範圍內,將郭家銨之每月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逾最低生活標準14,866元部分,移轉予原告,而上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分別於107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執行卷可查,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上述執行命令所示郭家銨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超過最低生活標準14,866元部分,在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已依法移轉予原告。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收受移轉命令翌日即107年11月17日起,依前開移轉命令之內容為給付,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前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17日起,於郭家銨受僱被告期間,在原告對郭家銨之債權金額(即62,294元,及其中51,292元自100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502元)範圍內,將郭家銨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3分之1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附表: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執行費新臺幣伍佰零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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