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359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胡春蘭即啟盛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帝旺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就楊帝旺任職被告處之薪資債權3之1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以107司執速字第77080號,就被告積欠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49,165元,及其中137,079元自95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 個月,按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按月計付300元,延 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1,447元,核發扣押薪資命令,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未依法提出異議,嗣本院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司執速字第77080號核發移轉薪資命令在案。詎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卻拒絕交付,經原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而楊帝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除遭原告執行外,尚有108司執字第8186號訴外 人聯邦商業銀行之14,186元債權;108司執字第2162號訴外 人國泰世華銀行之15,421元債權;106司執字第106934號訴 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之95,487元債權;106司執字第 00000號訴外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220,017元債權; 106司執字第30925號訴外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24,214元債權等參與分配,經核算後原告參與分配債權比例為 28.77%【計算式:149,165元÷(149,165元+24,214元 +220,017元+95,487元+15,421元+14,186元)×100%=28.7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聯邦商業銀行參與分配債權比例為2.74%;國泰世華銀行參與分配債權比例為2.97%;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參與分配債權比例為18.42%;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分配債權比例為42.43%;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參與分配債權比例為4.67%,又楊帝旺勞保資料顯示每月投保薪資為23,100元,是原告請求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10月止,楊帝旺對被告薪資債權應受分配金額共為 33,225元(計算式:23,100元×3分之1×28.77%×15月= 33,2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聲明所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生效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楊帝旺任職被告處薪資債權,業經本院107 司執速字第77080號以執行命令扣押、移轉,被告未提出異 議,原告已取得上開薪資債權,而被告未將107年8月至108 年10月止扣押之款項交付原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7年8月至108年10月止,楊帝旺對被告薪資債權之 受強制執行金額等情,業具提出本院107司執速字第77080號扣押、移轉薪資命令、催告函、郵寄掛號回執等件為證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惟楊帝旺107年間勞保投保薪資為22,000元,108年間投保薪資始為23,100元,而107年8月至12月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分別為原告之149,165元債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之95,487 元債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220,017元債權、萬榮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之24,214元債權,原告債權參與分配比例為30.51%【計算式:149,165元÷(149,165元+24,214元 +220,017元+95, 487元)×100%=30.51%】;而108年1月至 10月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分別為原告149,165元債權、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公司之95,487元債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220,017元債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24,214元債權、 聯邦商業銀行之14,186元債權、國泰世華銀行之15,421元債權,原告債權參與分配比例為28.77%【計算式:149,165元÷(149,165元+24,214元+220,017元+95,487元+15,421元 +14,186元)×100%=28.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 依本院107司執速字第77080號107年8月23日扣押薪資執行命令扣押範圍記載,每月薪資倘為14,867元至22,299元,則薪資扣押範為係超過14,866元部分;每月薪資為22,300元以上,則薪資扣押範圍為3分之1,有上開扣押薪資命令在卷可考。是楊帝旺107年8月至12月對被告薪資債權遭扣押金額共 35,670元【計算式:(22,000元-14,866元)×5月=35,670元 】,依上開107年8月至12月原告債權參與分配比例為30.51 %計算,原告可分得楊帝旺107年8月至12月對被告薪資債權金額共10,883元(計算式:35,670元×30.51%=10,88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楊帝旺108年1月至10月對被告薪 資債權遭扣押金額共77,000元【計算式:(23,100元×3分之 1×10月=77,000元】,依上開108年1月至10月原告債權參與 分配比例為28.77%計算,原告可分得楊帝旺108年1月至10 月對被告薪資債權金額共22,153元(計算式:77,000元× 28.77%=22,1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遭執行之107年8月至108年10月楊帝旺對被告薪 資債權金額共33,036元(計算式:10,883元+22,153元 =33,036元),核屬有據,要屬可採。逾此範圍則無依據,無可採認。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務,並無確 定給付期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執有本院107司執速字第77080號扣押及移轉命令,因被告未依上開移轉命令將楊帝旺107年8月至108年10月之受僱期間遭扣押薪資移轉予原告,依此提起本 件訴訟,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33,036元,及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敗訴部分金額與請求金額差距甚小,審酌被告未依執行命令將扣得薪資債權金額交付原告,及原告敗訴部分係因 107年度楊帝旺投保薪資較低,與參與分配債權人較少等緣 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全部屬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