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42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黃宏滄 被 告 旭延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政哲 人 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旭延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旭延綠能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旭延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旭延公司)所簽發,以陽信銀行仁德分行為付款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萬元,詎經向付款人為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未獲兌現,復追索無著,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旭延公司、李政哲負擔發票人責任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支票由被告旭延公司開立,而被告李政哲雖為旭延公司法定代理人,然非發票人或背書人。系爭支票當初為支付貨款開立給訴外人蘇先生,嗣跳票後,被告旭延公司已將系爭支票擔保之貨款支付予蘇先生,但蘇先生未依承諾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旭延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㈡原告主張伊持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旭延公司自承系爭支票確實為其開立,但系爭支票擔保之款項已向原告之前手清償等語為辯,惟揆諸上開票據法規範說明,支票債務人(即被 告旭延公司)不得以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旭延公司乃於系爭支票上簽章之發票人,即需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是被告旭延公司所辯於法無據,無足採認。又被告李政哲乃被告旭延公司法定代理人,未於系爭支票上簽名或背書,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無庸就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李政哲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主張,核屬無據,不可採認。 ㈢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旭延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依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自付款提示日(即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與上揭票據法規範相符,亦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旭延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被告李政哲非為系爭支票發票人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旭延公司負擔為適當。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旭延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徐毓羚 ┌───────────────────────────────┐ │附表 │ ├──┬───────┬─────┬──────┬───────┤ │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 │ │(民國) │ │ │ │ ├──┼───────┼─────┼──────┼───────┤ │ 1 │108年8月21日 │AG0000000 │220,000元 │旭延綠能科技有│ │ │ │ │ │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