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534號 原 告 曾威勲 被 告 隆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秉凡 訴訟代理人 黃博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訴外人王進壽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國108 年5月26日起;其中30萬元自108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支票上之印鑑確實是被告公司的章沒錯,是王進壽陸續拿他自己的票跟被告換票,被告不知原告是如何取得系爭支票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3022號卷第13-15頁 、本院卷第35-38頁),且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王進壽跟其換票,係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為抗辯,然兩造既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票據法第13條但書或第14條之事由,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前手即王進壽之原因關係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故被告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2.原告雖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應自108年5月26 日起算利息,惟依前揭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自「付款提示日」起給付利息,而依上開退票理由單所載原告係在108 年5月27日向銀行提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故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部分,請求被告自10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應 自108年7月9日起算之利息,而依上開退票理由單所載原告 係於108年7月8日向銀行提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是原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僅請求被告自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未逾其依上開規定得請 求之範圍,而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8,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 院酌量原告就本件請求僅就逾支票提示期間部分利息之請求遭駁回,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 │附表: │ ├─┬────┬────────┬──────┬─────┬─────┬──────┤ │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號│ │ │ │(新臺幣)│ │ │ ├─┼────┼────────┼──────┼─────┼─────┼──────┤ │01│隆贊工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5月25日│500,000元 │NN0000000 │108年5月27日│ │ │有限公司│南永康分行 │ │ │ │ │ ├─┼────┼────────┼──────┼─────┼─────┼──────┤ │02│隆贊工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7月8日 │300,000元 │NN0000000 │108年7月8日 │ │ │有限公司│南永康分行 │ │ │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