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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548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夏明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548號

原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沈宇峰
訴訟代理人
邱晉威
被告
曾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訴外人飛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逢甲分公司(下稱飛柏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之美容保養品,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自民國108年8月5日起至110年7月5日止,分24期清償前揭價款,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被告同意依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日後如因特殊情事未能按時清償該契約任一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以年息百分之二十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詎被告未能履行契約依約還款,自108年10月28日起即未交付分期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全部分期債務已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款項120,000元及其他費用638元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辦分期信用貸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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