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簡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莊勝然 相 對 人 杜席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七八四六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新簡字第三九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357號本票裁 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司 執字第784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業 經對相對人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在案,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 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35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存款債權、薪津、財產等,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並於108 年8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以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琳得科精密塗 工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8年度新簡字第39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因相對人債權尚未全部受償,而不能認為已終結,故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195條第3項規定供擔保聲請准裁定停止執行,於法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相對人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上開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 之期間。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11,333元【計算式:80,000元×5%×(2+ 10/12)=11,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 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