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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訴字第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葉淑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訴字第4號

原告
陳建雄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告
金兆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5條及第133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5,771,702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依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與上揭票據法規範相符,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表: │├─┬─────┬──────┬──────┬──────┬──────┬─────┬──────┤│編│發 票 人│擔當付款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號│ │ │ │ (新臺幣) │ │ │ │├─┼─────┼──────┼──────┼──────┼──────┼─────┼──────┤│1 │金兆通有限│京城銀行新市│107年8月10日│589,092元 │107年8月10日│0000000 │107年8月10日││ │公司 │分行 │ │ │ │ │ │├─┼─────┼──────┼──────┼──────┼──────┼─────┼──────┤│2 │同上 │台灣中小企業│107年8月24日│605,814元 │107年8月27日│AE0000000 │107年8月27日││ │ │銀行善化分行│ │ │ │ │ │├─┼─────┼──────┼──────┼──────┼──────┼─────┼──────┤│3 │同上 │京城銀行新市│107年8月29日│502,064元 │107年8月30日│0000000 │107年8月30日││ │ │分行 │ │ │ │ │ │├─┼─────┼──────┼──────┼──────┼──────┼─────┼──────┤│4 │同上 │台灣中小企業│107年9月14日│693,066元 │107年9月14日│AH0000000 │107年9月14日││ │ │銀行善化分行│ │ │ │ │ │├─┼─────┼──────┼──────┼──────┼──────┼─────┼──────┤│5 │同上 │元大銀行安南│107年10月19 │625,899元 │107年10月19 │AH0000000 │107年10月19 ││ │ │分行 │日 │ │日 │ │日 │├─┼─────┼──────┼──────┼──────┼──────┼─────┼──────┤│6 │同上 │台灣中小企業│107年11月9日│553,228元 │107年11月9日│AH0000000 │107年11月9日││ │ │銀行善化分行│ │ │ │ │ │├─┼─────┼──────┼──────┼──────┼──────┼─────┼──────┤│7 │同上 │台灣中小企業│107年11月23 │366,668元 │107年11月23 │AH0000000 │107年11月23 ││ │ │銀行善化分行│日 │ │日 │ │日 │├─┼─────┼──────┼──────┼──────┼──────┼─────┼──────┤│8 │同上 │京城銀行新市│107年11月23 │573,226元 │107年11月23 │0000000 │107年11月23 ││ │ │分行 │日 │ │日 │ │日 │├─┼─────┼──────┼──────┼──────┼──────┼─────┼──────┤│9 │同上 │京城銀行新市│107年11月30 │450,885元 │107年11月30 │0000000 │107年11月30 ││ │ │分行 │日 │ │日 │ │日 │├─┼─────┼──────┼──────┼──────┼──────┼─────┼──────┤│10│同上 │元大銀行安南│107年12月21 │478,039元 │107年12月21 │AH0000000 │107年12月21 ││ │ │分行 │日 │ │日 │ │日 │├─┼─────┼──────┼──────┼──────┼──────┼─────┼──────┤│11│同上 │元大銀行安南│107年12月28 │333,721元 │107年12月28 │AH0000000 │107年12月28 ││ │ │分行 │日 │ │日 │ │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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