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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支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盧亨龍
  • 法定代理人
    許啓裕

  • 原告
    松山科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佶諦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訴字第6號原   告 松山科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啓裕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林世勳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顏宏律師 被   告 佶諦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 代 表 人 謝文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再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本訴被告)於本件審理中, 就被告(即本訴原告)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提起反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其攻防方法相互牽連,符合前開提起反訴之要件,又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應予准許。而原告就本訴部分已為言詞辯論,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以民事撤回起訴暨聲請狀表示撤回本訴之 訴訟,經原告以108年11月4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同意(新訴字卷第229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本訴部分業已合法 撤回,而本件反訴部分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即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即訴之追加)。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依此,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而言;訴是否追加,端以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於訴訟進行中有無追加以為斷,乃係與原訴互為獨立之訴訟。又訴之追加既為獨立之訴,自應符合起訴之法定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27、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45,191元 及法定利息(新訴字卷第153-163頁)。嗣原告以民事辯論 意旨狀(新訴字卷第395頁),請求增列爭執事項:「原告 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903,000元。」 ,並稱:此部分僅是增加請求權基礎,未擴張訴之聲明,如認民法第227、216條主張無理由,再斟酌此一請求等語(新訴字卷第406頁),惟原告所為增加請求權基礎,已屬訴訟 標的之追加,且其所主張之聲明金額特定為903,000元,何 以未涉及聲明之變更,已甚費解,其與原來聲明之金額又係何關?亦屬不明;原告復稱民法第217、216條若無理由,再斟酌增列部分等語,此亦已涉及究屬攻防方法之先位、備位問題(辯論主義層次),或審判範圍之先位、備位問題(處分權主義層次);原告前揭主張,一方面增加請求權基礎及聲明金額,卻又未變動原聲明金額,另又指出先位、備位之意旨,其所為究屬何訴訟行為?莫衷一是,混亂難斷,既未符合訴之變更追加要件,亦無法確認是否僅為攻防方法之主張,本院實無從在程序上准其所請。是原告所為上開增列事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應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7年9月28日訂立機械手系統整合買賣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機械手臂底座與置物櫃夾抓系統整合,價金為903,000元,交貨期限為「於機械手臂送抵安裝現場 後,當日起算3日內乙方(指被告)須完成機械手臂與底 座安裝」,交貨地點為「浮雲客棧」。系爭合約書第4條 第4項約定:「甲方(指原告)須於機械手臂到貨前,完 成該系統之硬體架設,包含置物箱,取放桌與自走車。若機械手臂未如預期107/11/9交貨,或上述甲方負責之硬體架設延遲,乙方交期即順延。」原告因供應商之故,雖未於107年11月9日前完成該合約書第4條所述之硬體設備, 依第4條規定,被告之交付義務即為順延。嗣原告於108年5月20日以松字第10805200001號函,通知被告進場施工與整合系統之工作,被告於108年5月21日以函文回覆,需會勘後始回覆施作日期。原告於同年月23日以0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進場及於108年5月28日進行會勘。兩造於108年5月28日共同會勘現場,僅有部分置物櫃之抽屜需為歸位而已,此一歸位動作只需安排少許人力及時間,或在測試時以機械手臂夾爪抓取歸位即可,並無影響其軟體安裝及測試工作。被告一再稱現場硬體設備未完成,僅是吹毛求疲而已,藉口不進行施作。原告於108年5月31日以永康大橋郵局第21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進場及依所附之時程 履行契約。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再於108年6月6日以永康 二王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進行第一次催告,並附上原告已完成硬體設備之現場照片,要求被告立即進場完成機械手臂之軟體安裝,被告仍未進場施作。原告於108年6月11日分別以LINE方式通知被告立即進場施作及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1232號存證信函進行第二次催告,否則將終止契約。被告仍置之不理,一再辯稱原告不理會被告要求之第二次共同會勘。原告於108年6月14日以永康大橋郵局第241號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二)原告一再催告被告進場施作,惟其仍藉故拒絕,故意不進場施作,已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21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945,191元,個別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⒈現場服務工時費用:因被告不進場施作,使原告的員工張蕙安、陳英中、歐士豪等3人進場於浮雲客棧施作時數分 別為261小時、222.5小時、142小時,共625.5小時,有簽退表、時數統計表可證,以一小時服務工時數費用2,500 元計算,原告受有1,563,750元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至於每一小時服務工時數費用2,500元乃參酌KUKA 公司之報價,蓋KUKA公司為兩造此次交易之介紹人,是原告之請求未逾一般之行情。 ⒉交通及住宿費用:原告之員工張蕙安、陳英中、歐士豪等3人,從臺南前往臺中浮雲客棧之交通及住宿費用,共45,105元,有車票、發票及統計表可證。 ⒊LOGO盒費:因機器手臂上有被告「佶諦科技」之圖樣,此等字樣不符原告與業主間之契約關係,被告應將圖樣改成原告公司之字樣,惟被告拒不更改,故原告只好自行製作「SONAS 」LOGO盒以更換之,費用為7,500元。 ⒋程式控制規劃一式控制器(PLC):此為控制機器手臂系 統整合之硬體設備,係由被告出售予原告,惟被告不進場進行系統整合施作,故系爭控制器自無法使用,原告自得請求退還價金152,000元。 ⒌行政管理費用:因被告債務不履行,除原告增加人力進行維修外,原告之行政人員亦需配合相關行政作業,是就上開4項賠償費用共計1,768,355元,以10%計算行政管理費 用為176,836元。 ⒍綜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945,191元,洵有理由。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45,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 (一)兩造於107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依該契約約定,被告須負責提供機械手底座及行李櫃夾爪等硬體設備,並將上開硬體設備送至臺市○○區○○里○○街000號59號, 安裝於原告自行採購之機械手臂上,同時提供該機械手臂所需之控制系統及程序,協助機械手臂與原告所裝置之「固定式抽屜櫃位設備」(包含行李櫃、取放桌與自走車等硬體設備)進行系統整合,以利機械手臂在符合業主要求之動線範圍內完成行李櫃抓取、放置等動作。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2項之約定,本件工作期限分別為:於機械 手臂送抵安裝現場後3日內,被告須將該機械手臂安裝於 底座上,並於完成安裝後之60個工作日內完成整體整合與測試並完成驗收。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4項亦約定:「甲方須於手臂到貨前,完成該系統之硬體架設,包括行李櫃、取放桌與自走車,若機械手臂未如預期107/11/9交貨,或上述甲方負責之硬體設備遲延,乙方交期則順延。」準此,被告所負責之介面整合與測試等工作,須以原告完成固定式抽屜櫃位設備之架設為前題,倘原告未完成固定式抽屜櫃位設備之裝設及定位(係指原告將『固定式抽屜櫃位設備』置於符合自身動線需求之位置並加以固定,而非隨意放置)者,則被告將無從接續進行介面整合與測試等工作。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本應於完成安裝後之60個工作日內完成整體整合與測試並完成驗收,但因原告遲遲未完成固定式抽屜櫃位設備之架設及定位,致使被告無法進行介面系統整合。被告曾多次詢問何時能至現場進行後續整體整合與測試等工作,但原告代表人許啟裕於108年3月2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以當時之現場狀況仍無法進場施作,請被告依約配合。直至108年5月20日,原告始發函通知被告現場行李櫃及周邊已進場完成,請被告確認可進場施工整合之日期,被告回覆應由雙方至現場共同勘驗、確認原告負責之硬體設備是否已完成安裝定位後,才能確認進場施工整合之日期,因原告對於被告上開要求並無異議,雙方遂約定於108年5月28日共同至現場進行勘驗。 (二)兩造於108年5月28日現場勘驗時,雙方代表於當場均發現尚有許多行李櫃之抽履散落於現場地面,抽屜未完成安裝且櫃體未定位,被告代表人謝文智在當場即表示依現場之狀況是難以進行後續整合及測試,而原告代表人許啟裕對於行李櫃之抽屜未完成安裝及定位乙情並未否認,且當場允諾將會於行李櫃之抽屜裝設、定位等工作完成後,再進行第二次現場勘驗加以確認,雙方於108年5月28日勘驗時,實已達成透過第二次勘驗方式確認原告是否已將行李櫃之抽屜裝設定位完成之共識。易言之,被告整體整合與測試等工作期日之起算,應先藉由雙方至現場勘驗方式、確認原告所負責硬體設備是否均已完成架設及定位後,才開始起算,始符合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4項之意旨。然被告遲遲未收到原告第二次現場勘驗之通知,直至108年5月31日,被告突然收到原告之來函,原告於該函中片面要求被告須於108年6月4日進場進行系統整合、並於108年8月23日 前完成驗收,原告上開要求無異推翻雙方所建立須進行第二次現場勘驗之共識,更與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4項之原則相悖。被告則認為依合約之解釋須先進行現場會勘確認現場狀況是否適合進行後續系統整合。為此,原告嗣後又曾數次發函要求被告須立即進場施作,因被告一再堅持要先進行現場勘驗才能確認現場狀況是否足以進行系統整合等工作,原告於108年6月14日發函予被告,主張被告故意不進場施作、已有故意不履約之情形,終止系爭契約。如上所述,原告在雙方未共同確認其負責硬體設備是否已完成安裝定位之情形下,即自行訂立施工期日要求原告進場施作,此舉除違反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外,更推翻兩造於108年5月28日之共識,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並終止合約均於法無據,系爭契約之效力不因此受影響。原告未履行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4項所約定「固定式抽屜櫃位設備」架設及定位等義務,且又一再拒絕辦理現場勘驗讓被告確認上開硬體設備是否已完成安裝定位,顯有重大違約之情事,故被告遂於108年7月5日發函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三)被告之所以無法繼續介面整合與測試等工作,實係因原告未履行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4項所約定「固定式抽屜櫃位設備」架設及定位等義務,故原告指摘被告有違約事由並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此外,被告所主張之損害,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係於108年5月31日來函要求被告須於108年6月4日進 場進行系統整合,並於108年6月14日發函終止契約,則按原告上揭函文之內容,原告員工需至施工現場待命期間,至多僅限於108年6月4日至同年6月14日這幾天而已,然就原告所請求之「現場服務工時費用」損害內容以觀,其工時期間卻遠遠超過上開期限(原告工時請求期間係108年6月4日至同年8月4日),原告顯有浮報員工工作時數之情 形,故其上開請求核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控制器(PLC)價金152,000元云云,然原告迄今亦未退還該控制器予被告,故對此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行政管理費用176,836元云云,然所謂行 政管理費用,係於政府採購案件之經費表中,以總費用10%編列作為廠商利潤之部分,本件既非政府採購案件,何 來有行政管理費用之產生?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7年9月28日訂立機械手系統整合買賣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機械手臂底座與置物櫃夾抓系統整合,約定之總價金為903,000元、交貨期限為「於機械手臂送抵 安裝現場後,當日起算3日內乙方(指被告)須完成機械 手臂與底座安裝」,交貨地點為浮雲客棧(地址: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號),並於第4條約定:「⒈於機械手臂送抵安裝現場後,當日起算3日內乙方須完成 機械手臂與底座安裝。⒉同上述,60個工作天內必須完成整體整合與測試並且完成驗收。⒊上述日期,每逾期一日違約金為成交總價1%,上限為10%。⒋甲方(指原告)須 於機械手臂到貨前,完成該系統之硬體架設,包含置物箱,取放桌與自走車。若機械手臂未如預期107/11/9交貨,或上述甲方負責之硬體架設延遲,乙方交期即順延。⒌機械手臂安裝前,安裝動線須確保順暢,不可有任何裝潢固定之隔屏或櫥櫃。」 (新訴字卷第27-34、279-286頁) ⒉原告已給付被告訂金款451,500元;被告亦已交付原告一 紙票號AG0000000、面額451,500元、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作為履約擔保。 (新訴字卷第285頁) ⒊被告已於107年11月21日完成機械手臂底座安裝工作,原 告亦於同年11月29日給付被告交機款270,900元。 ⒋兩造信函往來及會勘情形如下: ①原告代表人許啟裕於108年3月2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以當時之現場狀況仍無法進場施作。 ②原告於108年5月20日以松字第10805200001號函,通知 被告進場施工與整合系統之工作。 ③被告於108年5月21日以佶諦字第1080001號函回覆,需 會勘後始回覆施作日期。 ④原告於108年5月23日以松字第108052300001號函通知被告進場及於108年5月28日進行會勘。 ⑤兩造於108年5月28日共同會勘現場,原告主張僅有部分置物櫃之抽屜需為歸位,惟被告稱現場硬體設備未完成。 ⑥原告於108年5月31日以永康大橋郵局第215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進場及依所附之時程履行契約,被告未進場施作。 ⑦原告於108年6月6日以永康二王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進 行第一次催告,並附上原告已完成硬體設備之現場照片,要求被告立即進場完成機械手臂之軟體安裝,被告仍未進場施作。 ⑧被告於108年6月11日以神岡豐洲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稱現場硬體設備未完成。並要求安排第二次會勘。 ⑨原告於108年6月11日分別以LINE方式通知被告立即進場施作及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1232號存證信函進行第二次催告,被告仍未進場施作。 ⑩原告於108年6月14日以永康大橋郵局第241號存證信函 終止系爭契約。 ⑪被告於108年6月22日以潭子郵局第655號存證信函要求 安排第二次會勘及明訂驗收標準。 ⑫被告於108年7月5日以樹林山佳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終 止系爭契約。 (新訴字卷第35-52、81、97-132、287-292、307-314頁 ) ⒌原告於108年5月至8月銷售額及稅額詳如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08年12月17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1009579號函檢附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所示。 (新訴字卷第327-340頁) ⒍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局108年12月24日保費資字第10860306000號函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內容略為如下: ⑴張蕙安:投保單位為松山科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生效日期為107年1月2日、無退保紀錄。 ⑵陳英中:投保單位為松山科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生效日期為107年8月1日、無退保紀錄。 ⑶歐士豪:投保單位為松山科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生效日期為107年8月1日、無退保紀錄。 (新訴字卷第341-346頁) (二)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並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945,191元,有無理由?請求損害項目如下: ⑴現場服務工時費用1,563,750元。 ⑵交通及住宿費用45,105元。 ⑶LOGO盒更改費用7,500元。 ⑷程式控制規劃一式控制器(PLC)價金152,000元。 ⑸行政管理費用176,83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1點: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 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另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此種債權人在履行上之協力義務,性質上為債權人之對己義務,若債權人違反協力義務,原則上乃生失權效果,亦即構成債務人給付遲延之阻卻事由。是在債權人未履行其協力義務之情況下,如債務人已依民法第235條但 書之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者,雖尚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惟此時債務人即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⒉查: ⑴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本件設備由被告 運至原告指定場所,被告需派專人協助,由原告引導指定安裝場所之設備設置地點,提供設備所需電源、網路及周邊環境,該設備安裝定位及設定完成由被告進行;被告完成安裝後需協助原告完成軟體功能設定及維持功能正常運作以及保養維護。又依該合約書第4條約定, 於機械手臂送抵安裝現場後,當日起算3日內,被告須 完成機械手臂與底座安裝,60個工作天內必須完成整體整合與測試並且完成驗收。每逾期一日違約金為成交總價1%,上限為10%。原告須於機械手臂到貨前,完成該 系統之硬體架設,包含置物箱,取放桌與自走車。若機械手臂未如預期107/11/9交貨,或上述原告負責之硬體架設延遲,被告交期即順延。機械手臂安裝前,安裝動線須確保順暢,不可有任何裝潢固定之隔屏或櫥櫃(不爭執事項第1點)。依此,系爭合約書雖係由被告負責 運送設備、安裝定位、設定完成、功能設定、保養維護等履約內容,惟原告在此契約之地位,亦負有引導安裝地點、提供電源、網路、周邊環境、硬體(置物櫃、取放桌、自走車)架設、保持動線暢通等履約內容,考其目的,無非係因被告主要給付義務在於機器手臂底座安裝與置物櫃夾爪系統整合,涉及硬體的完成與軟體的整合,其牽涉的精密程度非可小視,若無原告配合上開舉措與作為,被告自難以遂行履約之完成。 ⑵進一步觀之,被告關於機器手臂系統整合之履約部分,包含機器手臂夾取行李箱點位學習、行李箱點位夾取點位教導與程式撰寫、機器手臂夾取與周邊系統整合介面程式撰寫、測試及交付、單元測試、行李架至自取台行李箱夾取運作測試、自取台至行李架行李箱夾取運作測試,自取台至自走車行李箱夾取運作測試、自走車至自取台行李箱夾取運作測試、單元測試報告交付、整合測試、周邊系統整合測試、服務流程情境測試、測試被告交付等各項工作,此有卷附『松山科技「浮雲客棧」機器手臂委託佶諦科技系統整合專案第三期專業工作、交付與驗收時程』可資參考(新訴字卷第41、407頁); 由此工作項目可知,系統整合的工作,涉及到夾取點位、程式撰寫、周邊整合、硬體夾取運作等諸端,軟體程式需與硬體及其所置環境充分配合,軟硬體各部細節缺一不可,方可使整個專案工作臻於完成;因此,原告上開依約之配合作為,應屬原告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行為,被告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 ⑶由兩造信函往來情形觀之(不爭執事項第4點),原告 曾通知被告關於現場狀況尚無法施作之情事,嗣被告則提出會勘現場之需求,兩造亦確實於108年5月28日進行會勘,會勘結果顯示當時現場硬體設備尚未完成;基此可知,兩造對於現場況狀是否已適於被告進行其履約內容,仍須於進場前確認乙節,有所認知。而被告主張第一次會勘後,由於現場尚未完成硬體設備,因此兩造已約定第二次會勘等語,並提出會勘對話紀錄供參(新訴字卷第201-202、293-306頁),原告則否認有第二次會勘之約定。然細閱上開會勘對話紀錄,被告於第一次會勘時與原告反應及討論櫃位遭到移位、自走車進入尚有困難、尚有櫃子散落地上等、機械手可達之點位數、1 至3號櫃抽屜尚未歸位、4至6號櫃是否在施作範圍等諸 問題,原告亦向被告稱可將問題回函告知;被告且於當時表明再次會勘之需求,原告允稱「好」,並向被告詢問下次會勘之內容(新訴字卷第304頁)。循此可知, 被告於進場履行其系統整合工作之前,尚有諸多現場環境配合之事項,且因系統整合涉及到機器手臂夾取行李箱點位學習、行李箱點位夾取點位教導與程式撰寫、機器手臂夾取與周邊系統整合介面程式撰寫、測試及交付、單元測試、行李架至自取台行李箱夾取運作測試、自取台至行李架行李箱夾取運作測試,自取台至自走車行李箱夾取運作測試、自走車至自取台行李箱夾取運作測試等工項,若無現場環境已達可以進行系統整合之狀態,被告實無從履行其前述契約義務,此應為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點約定「...甲方(即原告)...提供本設備所需之電源、網路及周邊環境...。本設備安裝定位及設 定完成由乙方(即被告)進行」之意義所在。原告雖稱其之後已將櫃位固定完畢,接下來由被告安裝機器手臂軟體,至於抓取位置在何地方,是由被告要去調整等語(新訴字卷第150-151頁),然原告所稱之情,須以被 告已達可以撰寫軟體之程度為前提始能為之,即所謂抓取位置由被告調整等語,固非無據,但被告之契約義務在於機械手臂之安裝定位及設定完成,至於定位的位置並非被告得以自行獨斷,仍應由原告確認定位位置之後,方有完成定位之可能;而此工作涉及精密的軟體程式設計及現場情境配合,兩者稍有差池,即無法達到機器手臂之功能。因此,若無法先確定現場動線與定位位置,其程式設計即無從著手,契約目的亦無法達成。衡此以析,前開契約條款所稱之「周邊環境」,解釋上即應包含已可使被告為程式設計之環境之所有條件而言,亦即現場硬體設備均已到位,動線均已無疑,且不再變動之時,其程式設計才有實益,此亦為兩造約定先行會勘之目的所在。從而,原告若無法先盡其前揭協力義務,被告之履約難以達成契約目的,自不應令其負擔給付遲延之責。 ⑷承此,原告雖曾於兩造第一次會勘後,檢附現場照片通知被告已完成硬體設備,要求被告進場完成機械手臂安裝(不爭執事項第4點⑦)。然有關原告前述協力義務 ,既涉及現場動線與定位位置之確認,實無從透過照片即可確認無虞;況兩造已有第二次會勘之約定,在進行會勘以確認原告是否已盡其上開協力義務之前,被告實無從直接進行機械手臂之安裝定位與設定。而被告亦已通知原告安排第二次會勘(不爭執事項第4點⑧),參 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就此不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因此,原告以被告遲未進場而終止系爭合約(不爭執事項第4點⑩),於法無據,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⑸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規定,兩造會勘不符合該條款約定,故不生效力云云。惟細觀該條款之內容,雖約定「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悉以本合約之書面約定為準,口頭約定之事項蓋不生效力。」但該條款所指真義,應係指兩造訂約完成時之權義內容即以該書面所載為依,並非指立約後,契約當事人不能再以意思表示合致之方式成立新的約定內容,如此方符合契約之原理。兩造所為會勘現場之約定,係在立約後,以合意為之,仍具有契約之效力,兩造自均應受此拘束。原告引用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點認為該約定不生效力,容有誤會。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並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難認合法。 (二)爭執事項第2點: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故意拒絕進場施作,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216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簽退單、時數統計表、報價單、車票、發票等件為證。然如前述,被告尚未進場施作,乃因兩造針對現場環境是否已適於完成機械手臂定位及其程式撰寫設計,尚待兩造再行會勘確認,原告捨此未為,逕以被告拒絕進場施作而終止契約,難認有效;而原告尚未完成其依約當盡之協力義務,被告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亦如前析,則被告實無可歸責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從而,原告引用民法第227、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945,191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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