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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139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夏明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139號

原告
富吉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閣宏
訴訟代理人
涂妙華
被告
顏玉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與原告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銷售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委託售價為新臺幣(下同)6,880,000元,被告實拿5,000,000元。經原告廣告、介紹、帶看後,於108年12月28日覓得買方即訴外人杜○○給付議價保證金50,500元,出價5,350,000元承購系爭不動產,經原告努力向被告溝通後,被告於109年1月10日於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上簽名確定同意出售,復約定109年1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被告於109年1月14日以通訊軟體告知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另出售他人,且不願與杜○○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僅得通知杜○○取消簽訂買賣契約。核被告上開所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實際成交價格4%之服務報酬214,000元(計算式:5,350,000元×4%=214, 000元)。綜上,被告於簽立系爭委託書簽名同意出售時,買賣契約即成立,被告應依約與杜○○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料,被告未遵守約定致原告無法取得服務報酬受有損害,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買方杜○○亂開價,且被告認為出售時機未到,可再等待,是被告不願與杜○○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況且,系爭不動產買賣未成立,原告之服務流程未完成,買賣既未成立,不應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568條分別明文規定。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肆(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數額空白未記載者,受託人不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委託人簽認買方之議價委託書或要約書,或買方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者,視為買賣成交」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21日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雙方於109年1月8日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約明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底價為5,000,000元,且底價5,000,000元為被告實拿,不包含所有相關費用及仲介費用,銀行塗銷相關費用由被告自行處理,嗣被告於109年1月10日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同意以5,350,000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提出系爭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委託書影本等件為憑,被告就上開事實未為否認,惟以原告向買方即杜○○亂開價,伊認為尚未到出售時機,可再等待為由,拒絕與杜○○簽立買賣契約,並認原告未完成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無由向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語。查系爭契約書第5條後段已明確約定「委託人簽認買方之議價委託書者,視為買賣成交」,而同條前段亦約明「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肆」,業如上述,被告於109年1月10日簽立系爭委託書(即買賣議價委託書),依上開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已視為成交,則被告稱系爭不動產買賣未完成,原告不得請求服務報酬之辯詞,顯無依據,無足採認。而系爭委託書載明成交總價為5,350,000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成交總價4%之服務報酬214,000元(計算式:5,350,000元×4%=214,000元),核屬有據,應可採認。

㈢至於,被告稱原告向買方即杜○○亂開價,伊認為尚未到出售時機,可再等待云云。核原告居間媒合之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已達5,350,000元,已高於雙方約定5,000,000元底價,被告就原告亂開價一事,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所辯無足採信。又被告認系爭不動產出售時機未到,可再等待,實為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內心動機、盤算,然被告既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委託書,即當遵循契約內容履行雙方約定,原告內心動機、盤算為何,非得對抗原告事由,是被告所辯並無依據,無從採認,附此敘明。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約定報酬未為給付之事實,既足認定,此給付又無確定期限,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上開報酬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月2日對被告合法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亦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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