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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20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夏明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208號

原告
許麗美
被告
聯一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人豪
被告
盛京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百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聯一能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一能源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聯一能源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復經被告盛京投資有限公司為背書,詎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5、6、28、29、39、96、126、133條及第14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320,000元。並聲明:被告聯一能源有限公司、盛京投資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2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後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第131條前段、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2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南市○○區○○路000號,發票地則未記載,是依前揭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以發票人即被告聯一能源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為發票地,則該支票之付款地與發票地均為臺南市;又依前揭票據法第130條規定,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8年5月10日,然原告之付款提示日為109年3月17日,顯已逾上開7日之法定期間,是依票據法第132條之規定,原告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背書人被告盛京投資有限公司已喪失追索權,自不得請求渠被告盛京投資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從而,原告就系爭支票請求發票人即被告聯一能源有限公司給付票款1,320,000元,及自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惟其請求背書人被告盛京投資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洵屬無據。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附表 │├─┬────┬────┬─────┬─────┬────┬─────┤│編│付 款 人│發 票 人│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號│ │ │ │(新臺幣)│ │ │├─┼────┼────┼─────┼─────┼────┼─────┤│1 │華南商業│聯一能源│QD0000000 │1,320,000 │108年5月│109年3月17││ │銀行永康│有限公司│ │元 │10日 │日 ││ │分行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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