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盧亨龍
- 當事人陳孝貴、益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375號 原 告 陳孝貴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益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子貴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陳映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柒萬零玖佰參拾捌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零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由被告代表人楊子貴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系爭支票於原告收受時確實為無記名支票,目前票據 上受款人欄位之原告姓名,乃原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核發被告之公司事項登記卡時,因經濟部承辦人員要求證明原告確實為系爭支票持有人,由原告自行填載。楊子貴同時身為被告及訴外人蘋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之代表人。蘋果公司因曾有跳票紀錄債信不佳,遂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用來支付蘋果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運費。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向銀行提示付款,遭以被告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拒絕兌現。兩造既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支票無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被告自無從以與蘋果公司間之票據借貸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又附表編號1支票原告有收受蘋果公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款項,然原告乃以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付款,且蘋果公司積欠原告款項大於系爭支票所載金額,是本件票款不應扣除上開500,000元。至被告稱託運之貨物未運抵目的 地,自無支付附表編號2支票票款義務等語,原告予以否認 ,應由被告負貨物未運抵目的地之舉證責任。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3,070,938元。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938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支票乃蘋果公司經由原告居間牽線,委託訴外人聯順公司運輸貨物,因蘋果公司已有跳票紀錄,為擔保海運物流費用,方使用被告開立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於開立時未記載受款人,系爭支票確實為無記名支票。系爭支票其中附表編號1支票,蘋果公司於108年7月26日支付500,000元予聯順公司人員,已由訴外人吳睿瀚簽收,並約定待蘋果公司將剩餘1,181,220元票款清償後,即返還附表編號1支票,並書立清償證明書為證。由此可知附表編號1支票所擔保蘋 果公司對聯順公司債務,其中500,000元已清償完畢,票據 債權金額僅餘1,181,220元。附表編號2支票所擔保運費之貨物,據被告知悉並未運抵目的地,聯順公司亦未提出海運物流費用請款單或對帳單予蘋果公司,聯稅公司自無向蘋果公司請求運費之理,是擔保運費之附表編號2支票自無兌現義 務。系爭支票既為擔保蘋果公司運費之用,則被告與原告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被告自得以原因關係事由對抗原告。倘原告就系爭支票擔保之運費原因關係成立與否有所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義務。原告既為蘋果公司與聯順公司牽線人,就系爭支票乃被告為擔保蘋果公司對聯順公司之海運物流費用而開立,及附表編號1支票擔保債權金額僅剩1,181,220元,與附表編號2支票所擔保海運物流費用無權行使等事實,應有所 知悉,則原告明知系爭支票債權金額已低於票載發票金額,當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受讓系爭支票,卻仍依票面金額對被告請求,原告受讓系爭支票顯屬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規定,被告自得以對聯順公司之對抗事由,對抗原告。(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蘋果公司為支付原告運費,向被告借用如附表所示無記名系爭支票2紙,並由楊子貴交付原告,然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①依據票據法第13條前段抗辯:系爭支票乃被告為擔保蘋果公司與聯順公司間運費簽發,由居間牽線人原告取得,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被告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原告;②依據票據法第13條後段抗辯:原告既為蘋果公司與聯順公司貨運之居間牽線人,當知悉附表1 支票擔保金額僅剩1,181,220元,而聯順公司未完成附表編 號2支票擔保運費之貨物運送,無權請求被告支付運費,自 無權行使附表編號2支票之票據權利,原告顯以不相當對價 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規定,被告得以與聯順公司間對抗事由,對抗原告。茲就被告之抗辯分論如下: ⒈被告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抗辯部分: ⑴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同此見解)。是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以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抗辯,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⑵被告主張原告為蘋果公司與聯順公司間海運物流居間牽線人,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乃被告簽發交付予原告擔保蘋果公司與聯順公司間運費債務。原告則主張,系爭支票因蘋果公司債信不佳,遂向被告公司借用系爭支票,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支付蘋果公司運費。是對照兩造主張之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被告是以作為蘋果公司與聯順公司間運費之居間擔保為原因關係,原告則是以支付蘋果公司與原告間之運費為原因關係,兩造就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為何仍有爭執,揆諸上開說明,票據債務人即被告應先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提出前開清償證明書為證(新簡字卷第43頁),觀該證明書內容記載:「甲方蘋果實業開立支票日期108年7/25,支票 號碼MN0000000彰銀永康,支付給乙方聯順0000000元(已 退票),蘋果實業於108年7/26已支付50萬現金,尚餘0000000元,至甲方餘款結清,乙方歸還本支票」,僅能證明 蘋果公司就附表編號1支票已支付500,000元予聯順公司,無由據此內容推斷系爭支票是用以居間擔保蘋果公司債務而交付原告。況該證明書內有關蘋果公司開立附表編號1 支票之內容,與該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之事實顯然不符。且據該證明書內容意旨,反而能證明附表編號1支票非由 被告開立交付予原告,兩造間顯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⑶被告就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是作為蘋果公司與聯順公司間運費居間擔保之主張,除提出上開證明書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又上開證明書無法證明系爭支票是為了居間擔保蘋果公司債務交付原告,業如上述,則被告就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舉證尚未充足,其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為抗辯之主張,自難採納。 ⒉被告以票據法第13條後段抗辯部分: ⑴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明文規定。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同此看法)。是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以不相當對價或無 對價取得票據,認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雖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仍得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規定,以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然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等出於惡意取得票據一事,仍須先盡舉證責任。 ⑵被告主張原告既為蘋果公司與聯順公司貨運之居間牽線人,當知悉附表編號1支票擔保金額僅剩1,181,220元,而聯順公司未完成附表編號2支票擔保運費之貨物運送,無權 請求蘋果公司支付運費,自無權行使附表編號2支票之票 據權利,原告顯以不相當對價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規定,被告得以與聯順公司間對抗事由,對抗原告等語。惟系爭支票究因居間擔保,或是支付運費而由原告取得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所爭執,業如上述,原告既已否認為蘋果公司與聯順公司之居間人,即無從推認原告知悉被告聲明之附表編號1支票已部分清償,及 聯順公司未完成附表編號2支票擔保之海運物流。況被告 僅空言聯順公司未完成附表編號2支票擔保之海運物流,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原告出於惡意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其援引票據法第13條後段主張之對抗事由,實無依據,無從採認。 (三)循上,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業據其提 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166號卷內)。被告分別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後段所為抗辯,皆無足採信,已如上述,又依系爭 證明書內容可知悉附表編號1支票曾擔保之蘋果公司與聯順公司間債權債務,其中500,000元已由蘋果公司向聯順公司清償,然此債權債務僅存在於蘋果公司與聯順公司間,與 本件兩造並無關聯,被告無法援引對抗原告。被告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應照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共3,070,938元,核屬有據,應可採認。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與上揭票據法規範相符,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支票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徐毓羚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提示日即退票日/利息起算日 1 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益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MN0000000 1,681,220元 108年7月25日 108年7月25日 2 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益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MN0000000 1,389,718元 108年8月15日 10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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