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415號
- 原告
- 田良貴
- 訴訟代理人
- 方文賢律師
- 被告
- 健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榮霖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林冠廷律師
許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有三十九股之股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1年間任職被告擔任生管課長,被告於76年間開放幹部認股,原告便與訴外人秦憲錚同為認股39股,嗣各同增為73股。81年間,訴外人王清木、王振益退出被告經營,另開設訴外人豪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展公司),並邀原告至該公司任職,此後多年原告未再過問被告大小事,亦未受被告任何通知,直至108年12月間經訴外人即被告股東陳榮泰告知,被告曾於86、87年間按股東股分比例分配利得,經原告查知下,方知悉原本持有被告73股於不知情下遭被告代表人陳榮霖稱已歸其所有,未將股利新臺幣(下同)350,400元分配予原告。經原告質問,陳榮霖卻稱原告於被告已無股份,並提示一紙「健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讓渡同意書」稱原告已讓渡股權。惟原告從未將被告股權讓渡。被告及其代表人陳榮霖既否認原告對被告股權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公司之股權存在,顯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請求如聲明第1項所示。又依被告86、87年間股東會議決議分配之股利,依原告股份73股計算應獲得股利350,400元,被告卻未將前開股利分配予原告,且原告遲至108年12月間始知悉被告有發放股利一事,於斯時原告方知悉得向被告行使請求分配股利之權利,是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8年12月起算,尚無時效消滅情形。被告掌握股東資料,於發放股利時應通知股東,被告以86年發放股利時原告已非股東,自無通知原告領取股利可能,卻又以原告股利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拒絕給付,被告前後主張實為矛盾,以時效為抗辯理由拒絕給付原告股利,實有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權利失效等原則,不可採認。是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股利350,400元,及自起訴前5年起算之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有73股之股權存在 。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50,400元,及自10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與被告、訴外人王清木、王振益於81年3月27日已簽立系爭讓授同意書,系爭讓授同意書第1條即明載:「甲方同意出讓健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合計肆仟零壹拾玖股給乙方(王清木二六五三股、田良貴【即原告】三十九股、王振益一三二七股)」,讓授同意書上並有出讓人即王清木、王振益及原告收受股權讓授款項及簽名,且據王振益於庭上證稱當時參與者尚有訴外人即證人廖弘毅或廖毅弘(字音同),與系爭讓授同意書上有見證人廖義宏之簽名相符,足認系爭讓授同意書為真正,是原告已將股權轉讓。被告於81年4月14日交付被告、王清木、王振益約定款項後,同日亦旋即委託會計師辦理股權過戶事宜,此亦有臺南縣稅捐稽徵處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稽。原告既授權被告辦理過戶事宜,被告之會計師為求被告整體之稅務規劃,遂先將被告之股份讓與已過世之訴外人陳葆璋。另王清木、王振益之股份亦係因被告整體之稅務規劃,交由會計師先讓與訴外人後,再讓與給被告,此可由訴外人王清木、王振益股份讓授股權後之系爭稅額繳款書可證。又據110年4月19日、110年5月25日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之回函可知,原告的確有收受系爭讓授同意書第7條第1項之訂金,僅因已超越保存期限,支票影本無法取得。尾款部分原告既已於系爭讓授同意書上簽名收取本票,即足證兩造已有讓受股權之合意及交付價金之事實,與原告事後有無兌領無關,何況原告既有領取訂金,衡諸常情,要無可能未領取後續款項,並於時隔28年後又再度起訴請求確認。另縱認原告之股份確實存在,原告稱被告發放股利之時間點為86年,卻遲至109年7月始起訴請求,並稱迄至108年12月間始知股利分配之事,時效應自108年12月起算云云,此應屬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該股利請求權早已罹於民法第126條5年之短期時效。況被告於92年1月9 日已經解散,衡諸常情,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及發放股利資訊,此類公開資料並非難以取得,亦難謂有客觀法律上之障礙,今原告於109年7月始起訴請求,明顯已逾民法第126條5年之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股東,擁有被告股權73股,惟被告否認之,致原告對於其財產狀況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對於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於76年間取得被告股權39股等情,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未為爭執,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調閱被告77年間之股東名簿,其上確實登載原告於77年間有被告股權39股,有被告股東名簿在卷可考(新簡字卷第281頁),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據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被告抗辯事由,兩造爭點為:⑴系爭讓渡同意書是否為真正?原告是否已出售被告公司股權39股?⑵原告持有被告股權是否達73股?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利350,400元,有無理由?
(三)系爭讓授同意書是否為真正?原告是否已出售被告公司股權39股?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358條分別明文規定。是主張買賣契約存在者,就買賣契約已成立須負舉證責任,而私人間書面買賣契約為私文書,倘提出買賣契約書面之私文書為證,除對造就該私文書無爭執外,應由提出買賣契約私文書之一方,就該私文書真正盡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固提出日期為81年3月27日,王清水、王振益、原告為甲方(出賣人),被告代表人陳榮霖為乙方(買受人),廖義宏為見證人,且有其等簽名之健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讓授同意書,作為證明陳榮霖已與王清水、王振益、原告達成被告股權買賣合意,原告已出售股權之證明,然原告否認該讓渡同意書之真正,亦否認曾簽署該同意書,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就系爭讓渡同意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被告以證人王振益證詞為佐,惟王振益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證人王振益所說曾為被告公司的股東,證人王振益是從何時於被告公司退股或是轉讓股份?),王振益稱:退股是81年3月28日跟訴外人王清木以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的朋友去講股份的事情,看是我們兩個兄弟把他股份吃下來或是我們轉賣給他,後來當天就決定出賣,被告法定代理人就開支票給我們,我們就把股份轉給被告法定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轉讓股份,證人王振益與訴外人王清木是轉讓多少錢?計價標準為何?),王振益稱:沒有計價標準,被告法定代理人開價,好像三千多萬元,看是我們賣給他,或是把剩下的股份吃起來。當時還有一個人即訴外人廖弘毅或廖毅弘(字同音)來當證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股票買賣的價款,證人王振益有沒有拿到?如何取得?),王振益稱:當時是開支票,有一張是65萬元訂金,還有二張各1,500多萬元。大概加起來是3,200多萬元。我有領到款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有用現金付款嗎?),王振益稱:沒有,都是支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有簽立書面的股權讓渡書或是買賣契約書嗎?),王振益稱:有簽立書面,書面名稱好像是買賣契約書,因為我們把股權賣給被告法定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王振益與訴外人王清木把股份轉讓給被告法定代理人時,原告有沒有把股份一起賣?),王振益稱:沒有,原告沒有來參加會議,我也不知道原告的如何處理。當時只有我及訴外人王清木及訴外人廖弘毅參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否有參加會議?),王振益稱: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在做股份的買賣的時候,有沒有簽立這份股權讓渡同意書【提示系爭同意書】?),王振益稱: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談的條件是否如該同意書上所寫的股數?),王振益稱:沒有,原告的沒有。當時書面沒有清楚記載股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股權讓渡同意書內「王振益」的簽名是否為證人所親簽?),王振益稱:那時候是有簽,但是好像也不是這樣,我的身分證號碼當時沒改過,也沒有原告的這一行。「王振益」是我簽的沒有錯,但是不知道是不是正本;(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該同意書第二頁左上角有一個「王振益」的簽名,以及收受現金等文字,是不是證人簽的?),王振益稱:不是,沒有實際收到現金,那天是開支票」等語,有本院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新簡字卷第208-210頁)。綜觀王振益證述意旨,其曾於81年3月28日與王清水、被告代表人、訴外人廖弘毅或廖毅弘(字同音)等人商討被告股權買賣,後達成將王振益、王清水之股權出售予被告代表人,當時簽立者為買賣契約而非系爭讓授同意書,契約內容未如系爭讓授同意書上有詳明記載股權份額,並全部以支票方式交付訂金650,000元支票1紙,及剩餘買賣價金以各1,500多萬元支票2紙支付,該3紙支票後來均有兌現;原告當時未在場,未參與該次股權買賣,至於系爭讓授同意書上「王振益」之簽名是否真正,其不甚確定。是據王振益證述系爭讓授同意書非其當時簽署之文件,且當時以支票支付訂金,應不會記載收受現金文字,以及契約內容未詳載股權數額等情,系爭讓渡同意書是否為真正,甚有疑義,遑論王振益明確證稱原告並未參與該次股權買賣協商,及同意書上「王振益」簽名是否真正,王振亦不確定等情,益徵王振益之證詞,無法證明系爭讓授同意書為真正。是被告此部分舉證尚有未足,系爭讓渡同意書無法作為證明原告已將被告股權39股出售、轉讓之證據。
⒊被告另引用系爭讓渡同意書第7條第2項原告同意交付印鑑辦理股權過戶之約定,欲證明原告股權已出售、轉讓,並提出系爭稅稅額繳款書為佐(新簡字卷第137頁),惟被告上開主張以系爭讓授同意書為依據,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讓授同意書之真正,則被告引用系爭讓授同意書第7條第2項與系爭稅額繳款書,作為證明原告股權已出售、轉讓之主張,已失立論基礎,無由採認。另系爭稅額繳款書乃屬繳納公法上稅捐之證明,無從推認原告有出售或其他法律關係之事實。
⒋綜上,被告未能證明系爭讓授同意書之真正,則系爭讓授同意書、稅額繳款書皆無法作為判斷原告已將股權出售之依據,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可證明原告有讓授股權之事實,自不能以被告單方面主張而憑認為真。又兩造就原告前已持有被告股權39股之事實不爭執,復有77年間之股東名簿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81頁),足認原告持有被告股權39股並未出售、轉讓,原告確實擁有被告股權39股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原告持有被告股份是否達73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
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股權應達73股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調閱被告歷次登記(設立)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除77年10月1日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隨附之股東名冊記載,原告於77年間有被告股權39股外,自該次以後之股東名冊,均未見原告列名被告股東,有臺南市政府110年4月14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062910號函、被告公司歷次登記(設立)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附卷可參(新簡字卷第233-303頁)。依此,原告除77年間取得被告股權39股後,並無再取得其他股權之紀錄,股權未如原告聲稱增至73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可證明其持股數為73股之事實,揆諸上揭舉證責任,原告就此主張,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並無依憑,難以採納。
(五)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股利350,4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6、128條分別明文規定。而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是請求權消滅時效規範目的在於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法律賦予之權利,不保護權利上之睡眠者。
⒉兩造對於被告於86年間曾發放股利一事均不爭執,而原告於109年7月9日向本院具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股利,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考(新簡字卷第15頁),揆諸上開請求權消滅時效規範說明,就民法第128條規定而論,原告主張108年12月前不知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股利,屬主觀上知悉何時得行使權利,與民法第128條規定「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並不相同,自不得以原告稱主觀上知悉之時間起算股利請求權消滅時效,當以客觀上原告得以股東身分向被告行使股利請求權時,即被告公司86年間發放股利之時,起算股利請求權消滅時效。
⒊另就請求權消滅時效規範宗旨而論,原告固以被告有股東資料於發放股利時應通知股東,被告既否定原告於86年間為股東,原告自無受通知可能,消滅時效不應從86年發放股利時起算為主張,然請求權消滅時效規範宗旨在於法律不保護權利上睡眠者,主觀上原告自認身為被告股東,客觀上卻長期未就被告有無召集股東會、公司營運狀況,及是否有盈餘可派發股利等情,進行了解、關心與行使股東權,顯然原告長期未能關心自己身為被告股東之權利,怠於依股東身分行使權利;況依原告起訴狀陳述,遲至108年12月間尚能自被告股東陳榮泰處知悉86年間曾發放股利,則原告就被告營運狀況非毫無管道可知悉,更證明原告長期怠於行使股東權無訛。
⒋綜上,股利屬紅利之一種,依民法第126條紅利請求權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原告遲至109年7月9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6年間發放之股利,股利請求權已罹於5年短期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是原告之股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六)綜上,原告主張確認對被告有39股之股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確認逾39股部分之股權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股利350,400元及自10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確認判決部分亦無宣告假執行必要,故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同理,被告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宣告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