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陳尹娜(原名:為陳素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4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尹娜(原名為陳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224元,及 其中99,945元自民國95年6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 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當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 續費」,嗣於本院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手續費 之請求,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24元 ,及其中99,945元自95年6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消費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5年6月7日起 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106,22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99,945元)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消費明細查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53頁至第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書 記 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