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盧亨龍
- 法定代理人韓家宇
- 原告張閔景
- 被告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葉正杰、沈芳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510號 原 告 張閔景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 告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韓家宇 訴訟代理人 呂冠磐 被 告 葉正杰 沈芳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沈芳泉、葉正杰均受僱於被告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被告沈芳泉與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被告大成公司六甲二場配種社內,合作將豬隻先趕入後走道,再趕進欄位時,因原告以鞭打方式驅趕豬隻入後走道,致豬隻緊張衝撞位在後走道將豬隻趕進欄位之被告沈芳泉,造成被告沈芳泉受傷。被告沈芳泉向原告表示針對系爭傷害,已向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報案究責,倘原告不願賠償被告沈芳泉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將繼續追究原告刑事傷害責任,不撤回刑事告訴。原告與被告沈芳泉、葉正杰便於108年12月5日在被告大成公司場區辦公室內,由被告葉正杰為居間調協,原告與被告沈芳泉簽立雙方間系爭傷害事件之和解書,由原告賠償被告沈芳泉因系爭傷害受有1.5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共新臺幣(下同)36,000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簽立系爭和解書,致權利分別遭被告等人如下侵害: ⒈被告沈芳泉部分:原告曾向被告沈芳泉提出系爭傷害發生地應由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管轄,被告沈芳泉竟向無管轄權的新營分局報案,且未向原告提示報案三聯單等質疑,被告沈芳泉仍堅稱已向有管轄之新營分局報案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顯然被告沈芳泉未完成刑事告訴程序,卻用已對原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之詐欺手段,致原告誤信將遭刑事追訴之錯誤,不得不與被告沈芳泉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遭被告沈芳泉施用詐術簽立系爭和解書,並已給付被告沈芳泉和解金21,000元,造成原告財產受損,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 被告沈芳泉賠償21,000元。另被告沈芳泉於系爭傷害事件遭豬隻衝撞後,曾以台語「幹你娘」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且須至身心科就診,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慰撫金36,000元。 ⒉被告葉正杰部分:被告葉正杰為被告大成公司六甲二場之副場長,竟未提供小擋豬板予被告沈芳泉,致被告沈芳泉在走道將豬隻趕入圈內時,因無適合狹小走道使用之小擋豬板可資防護遭豬隻衝撞受傷,事後將被告沈芳泉受傷責任歸咎於原告。嗣在被告大成公司六甲二場辦公室內先支開旁人,於現場僅剩原告與被告沈芳泉、葉正杰時,利用身為副場長地位優勢以原告不同意和解將予記過方式施壓原告,及當時原告僅孤身一人身處劣勢,擔憂不順從被告葉正杰之意與被告沈芳泉達成和解,生命恐將受危害,且原告考量為保全能繼續於被告大成公司任職等情,脅迫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於109年1月17日在未告知原告所簽立者為自願離職申請單情形下,再以主管權勢脅迫原告簽立離職申請單,並檢附系爭和解書為附件,以不適任為由解僱原告。被告葉正杰未負起提供小擋豬板致被告沈芳泉受傷之責任,並將被告沈芳泉受傷責任歸咎原告,且脅迫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又以該和解書為附件,脅迫原告簽立系爭離職單,被告葉正杰身為主管,卻有上開業務疏失,並脅迫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離職單,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且因此至身心科就診,請求被告葉正杰賠償精神慰撫金43,000元。另原告遭非法解僱後,因畏懼不敢回辦公室領回私人物品,被告葉正杰竟將原告私人物品丟棄,請求賠償遭丟棄私人物品損失1,000元。 ⒊被告大成公司部分:被告大成公司身為原告及被告葉正杰、沈芳泉等人之僱用人,且原告離職係遭被告沈芳泉、葉正杰之詐欺、脅迫所致,被告大成公司迄今仍不允許原告回任。況被告沈芳泉、葉正杰對原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乃發生於被告大成公司場區,被告大成公司身為僱主,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對被告沈芳泉、葉正杰之侵權行為自應負起連帶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00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沈芳泉:被告沈芳泉所受系爭傷害確實肇因於原告以不當之鞭打方式趕豬,豬隻受驚嚇而衝撞被告沈芳泉所致,被告沈芳泉受傷期間及復原上班後原告均未聞問,被告遂向原告提示醫師囑咐需休養3個半月之診斷證明書,請求原告賠 償1個半月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希望給原告警惕;簽立系 爭和解書前,也給予時間請原告可以詢問父母、師長,被告的請求合不合理,且賠償金額徵詢原告同意後被告才繕打和解書,並由原告同意簽立。簽立當時現場除原告與被告沈芳泉、葉正杰外,尚有行政助理等共5人在場,非如原告稱先 將旁人支開情況。被告沈芳泉受傷後,自醫院出院時便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備案,當時被告沈芳泉因傷行動不便,還由計程車司機請員警至計程車旁詢問被告,而員警告知如欲提告要有正式文件才能立案,並非如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脅迫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情形。至於原告聲稱遭被告沈芳泉以台語粗話辱罵,並非事實,要屬子虛。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權利請求賠償等語,並無理由。 (二)被告葉正杰:被告葉正杰未有如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就其主張應先盡舉證責任。被告沈芳泉受傷是因原告與被告沈芳泉趕豬時在操作上疏失造成,非被告葉正杰有失職處。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乃出於自願,被告葉正杰僅居中協調,況簽立時現場除原告與被告沈芳泉、葉正杰外,尚有行政人員在場,並未清空其他在場人員,實無原告主張遭被告葉正杰脅迫情形,且系爭和解書內容原告主張詐欺部分亦與被告葉正杰無關。被告葉正杰係取得原告同意才處分其私人物品,並無侵害原告權利情形。另原告自被告大成公司離職乃其自願決定,被告葉正杰無脅迫、恐嚇情事,且系爭離職單與和解書之間並無關連。 (三)被告大成公司:原告爭執之被告沈芳泉受傷事件,乃原告與被告沈芳泉間執行職務疏失之損害賠償問題,與被告大成公司無關。另被告大成公司與葉正杰未以原告不適任為理由解僱原告,原告就聲稱為保全工作不得已簽立系爭和解書,及非自願離職,與遭詐欺、脅迫等情,均應負舉證責任。 (四)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沈芳泉於108年10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被告大成公司六甲二場配種社內,合作將豬隻先趕入後走道再趕進欄位時,因原告以鞭打方式驅趕豬隻入後走道,致豬隻緊張衝撞位在後走道將豬隻趕進欄位之被告沈芳泉,造成被告沈芳泉受傷,嗣108年12月5日原告與被告沈芳泉於被告葉正杰調協下簽立系爭和解書,由原告賠償被告沈芳泉受傷期間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6,000元,後原告於109年1月17日書立系爭離職單自被告大成公司離職,有原告提出之肉種豬養殖事業部事故檢討報告表,被告葉正杰提出系爭和解書、大成集團離職申請單(即系爭離職單)等件在卷可考(新簡字 卷第77、213、231頁),亦為被告沈芳泉、葉正杰、大成公 司等人所不否認,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惟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事實,兩造主要爭執點為: ⒈就被告沈芳泉部分:被告沈芳泉是否以詐欺方式使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致原告財產受損害?被告沈芳泉是否以以台語「幹你娘」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害? ⒉就被告葉正杰部分:被告葉正杰是否有未提供小擋豬板之職務疏失,以脅迫方式使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及離職單,致原告人格權受損害?被告葉正杰是否擅自將原告私人物品丟棄,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 ⒊就被告大成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沈芳泉、葉正杰所為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於被告大成公司場區,大成公司為原告與被告沈芳泉、葉正杰僱主,是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沈芳泉是否以詐欺方式使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致原告財產受損害?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上之詐欺, 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明文規定。是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構成要件須具備,加害人主觀上需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被害人施加不法行為,致被害人權利受有損害,且所受損害與加害人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倘上開要件其一不具備,即無從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已有規定。是被害人向加害人提起刑事告訴乃刑事訴訟法賦予被害人追訴犯罪之合法權利,縱然加害人因擔憂受追訴有遭刑事有罪判決處罰可能產生心理上壓力,進而願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以脫免刑事追訴,亦難謂被害人依法行使告訴權利,有侵害加害人財產上權利之故意。何況,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提出告訴乃依據法律合法行使權利,實非不法行為,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故被害人對加害人提起刑事告訴主觀上不具侵權行為故意,客觀上亦非不法行為,顯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構成要件不符,無從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⒉原告主張被告沈芳泉向其表示已向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報案,然系爭傷害發生地應由麻豆分局管轄,且被告沈芳泉未提出報案三聯單,仍謊稱已完成報案之刑事告訴程序,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沈芳泉已提出刑事告訴,才與被告沈芳泉達成和解簽立系爭和解書,並已交付和解金21,000元;況系爭和解書亦記載被告沈芳泉「於10月18日向新營分局立案」,屬記載虛偽不實事項,系爭和解書應屬無效,是被告沈芳泉對原告施用詐術及持無效和解書使原告交付21,000元財物,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沈芳泉賠償原告所受21,000元損害等情,為被告沈芳泉所否認。觀之系爭和解書第 一段內容記載:「…因甲方張閔景執行工作趕豬不當(鞭打豬 隻導致豬隻爆衝),致使乙方沈芳泉遭到三隻豬連續衝撞。約5分鐘後乙方感到腰部不適無法站立及行走不便,送醫柳 營奇美醫院急診,經檢查診斷為⒈下背和骨盆挫傷⒉第五腰椎 滑脫。醫囑須宜休養1.5月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因此乙方 於10月18日向新營分局立案,因勞保局核定壹個月傷病請領給付。如需繼續休養須以病假處理!休養期間各種醫療支付如(購置護腰、訂製鐵衣、門診、中藥與推拿及前述各項往返交通費用)…」等語,就此,被告沈芳泉到庭稱:「第一時間我跟原告說我10月16日受傷,10月18日我去奇美醫院回診以後,我有去新營分局口頭報備,警察告訴我口頭報備無法立案,但是如果沒有和解三個月可以去提告。」、「我有去新營分局備案,當時載我去的計程車司機我找不到了,當時因為我行動不便,司機還請警員到車那邊來找我,當時警員告訴我如果要提告的話要有正式的文件過來他們才能立案」等語,有本院110年3月12日及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和解書等件在卷可考(新簡字卷第192、288、77頁)。依此相為參照可知,被告沈芳泉因系爭傷害就醫後,曾至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僅因文件不備而未完成告訴程序。依此,被告沈芳泉至新營分局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行為,乃其主觀上認為受有侵害而主張救濟之行止,無涉於任何施用詐術之故意,而其客觀上依法告訴,縱因文件不備而未完成刑事告訴程序,亦僅為被告沈芳泉是否補正相關文件再提出告訴之問題,皆無礙其可依法提出告訴之權利;系爭和解書內容雖確實有記載被告沈芳泉曾向新營分局立案等情,然細忖其語意,並非指完成全部刑事告訴程序之意,毋寧係屬被告沈芳泉曾有向警察機關表達告訴意向之舉措的描述,實難憑此認為被告沈芳泉有何詐欺之意思;而原告對於有向警察機關立案之描述的理解,帶有其單方面主觀解讀的因素,不能因此認為該文字描述即屬不實,並認有何受到詐欺之情事。 ⒊綜上,被告沈芳泉未以詐術使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並交付和解金21,00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芳泉賠償已收受和解金21,000元,與法不合,無法准許。(三)被告沈芳泉是否以以台語「幹你娘」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文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 ⒉原告主張被告沈芳泉於系爭傷害事件遭豬隻衝撞後,曾以台語「幹你娘」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且須至身心科就診,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慰撫金36,000 元等語,為被告沈芳泉否認。原告就遭被告沈芳泉以台語「幹你娘」辱罵之主張,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另觀諸被告葉正杰提供之其與原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容顯示:「西元2019年11月28日週四,原告:副場可以跟你聊聊沈大哥的事情嗎。就打字就好我不想用說的」、「被告葉正杰:怎麼了嗎」、「原告:就是其實當時我沒跟他道歉有一部份的原因是他罵我髒話。而且已經不是第一次了。我悶了很久也有去看身心科。我知道當下我讓他受傷是我的錯,但是我被罵髒話也是當下心裡很不舒服也被嚇到了」、「被告葉正杰:什麼時候罵的?」、「原告:我有印象的是撞到之後有人叫我跟他道歉,我去找他的時候我來不及開口就被罵了。然後還有一次是前面叫我把豬停下來,所以我擋著豬在外面,然後他走過來看到我就是髒話,沒有給我解釋。從來一次道歉都沒有。因為當下我沒有錄音,已經沒證據可尋了。我有幾次病假也是因為吃了身心科的藥不舒服。所以有幾次病假是拿身心科的收據」、「被告葉正杰:你希望怎麼處理?」、「原告:賠償金吧。只是我不知道怎麼開口。我看了和解書對於我傷害的部分都沒有提到。但是有怕和解破裂」、「被告葉正杰:我明天進辦公室再看一下內容」、「原告:嗯嗯」、「被告葉正杰:你也要學著溝通」、「原告:好謝謝副場」(新簡字卷第79-83頁),雖曾提及髒話等語,然其所 稱髒話之意,具體內容究竟為何?不得而知;衡以人際之間 的相處,影響之因素繁多,對於彼此話語內容之理解與接受程度,常取決於個人性格、價值觀、社會一般風俗民情等諸因素,自不能以原告向他人轉述時使用「髒話」之語,逕認被告沈芳泉有以「幹你娘」辱罵原告之事實。參以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僅是原告單方向被告葉正杰之陳述,且發生在原告與被告沈芳泉之間存有利害關係期間(沈芳泉受傷, 並洽談和解事宜期間),依證據法則,原告之陳述,仍應有 其他具相當證明力之證據相佐,始可斷其虛實。因此,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尚不足證明被告沈芳泉有以「幹你娘」辱罵原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沈芳泉侵害其名譽、人格權,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憑認為真。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沈芳泉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0元,並無依據,無法准許。 (四)被告葉正杰是否有未提供小擋豬板之職務疏失,以脅迫方式使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及離職單,致原告人格權受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文規定。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能否成立,仍須檢視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有無受侵害而定,即加害人對被害人人格法益之行為須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始足當之。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 ⒉原告主張被告葉正杰身為原告與被告沈芳泉主管,有未提供小擋豬板之業務疏失,並利用身為主管之權勢,告以不和解將記過,支開旁人僅留下原告與被告沈芳泉、葉正杰等方式脅迫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嗣在未告知原告所簽立者為自願離職申請單情形下,再以主管權勢脅迫原告簽立系爭離職單,被告葉正杰上開脅迫行為已造成原告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3,000元等語,為被告葉正杰否認。原告主張前情,無非引據肉種豬養殖事業部事故檢討報告表內容:「事故發生經過及災害情形描述欄:…因當時沈芳泉未依規定攜帶擋豬板且位於豬隻走道上…」、「事故原因分析欄:基本原因:人員未依據規定之標準作業程序…」、「建議事項、預防矯正措施欄:2要求同仁操作時,應正確使用器具(如:應攜 帶防護工具)」(新簡字卷第211-213頁)。惟遍觀上開報告表內容,皆未記載被告葉正杰有督導或未提供小擋豬板、防護工具之疏失,是原告認為被告沈芳泉所受系爭傷害應是被告葉正杰業務疏失導致云云,實無依據。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葉正杰脅迫原告簽立系爭離職單,並將系爭和解書作為附件併呈被告大成公司,以不適任為由解僱原告等情,已侵害原告權利,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3,000元。惟原告此部分主張援引之系爭報告表,無從證明其主張為真實。進言之,原告以上開報告表為據,認為被告葉正杰以脅迫方式使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是出於規避應負擔被告沈芳泉受傷責任之動機云云,實屬原告主觀臆測之詞,顯無依據,則被告葉正杰是否有脅迫原告簽署和解書之動機即屬有疑。另原告主張被告葉正杰以支開辦公室旁人,再利用主管權勢告知不與被告沈芳泉達成和解將予記過等脅迫手段,迫使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及利用主管權勢脅迫原告簽立系爭離職單等情,就此被告葉正杰稱:「當下還有其他行政人員在,並沒有清空…」,被告沈芳泉稱:「剛剛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一直說我們脅迫,但是沒有提出證據,口說無憑,當時包括原告總共有五個人在現場…」(新簡字卷第285、288頁),所述之情雖有差異,然洽談和解現場之在場人數,實與脅迫手段無必然關聯;倘有商請不相干之人離開現場者,亦可能有保護和解當事人隱私之考量,而若當事人不甚在意在場有其他人者,亦無礙於和解之進行或自由意思之表達。因此原告徒以上情,即認被告葉正杰有脅迫情事,實屬率斷而流於主觀片面的演繹。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相關具有關聯性、相當證明力之證據可供審酌,顯難認定被告葉正杰有脅迫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離職單之事實。 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正杰給付精神慰撫金43,000元,無法准許。 (五)被告葉正杰是否擅自將原告私人物品丟棄,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 ⒈原告主張其離職後,被告葉正杰擅自將原告私人物品丟棄,造成原告財產受損,請求賠償1,000元等語,為被告葉正杰 否認。依卷附被告葉正杰與原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容:「2月10日週一,原告:我今天會搬離,鑰匙會留在抽 屜,謝謝副場」、「被告葉正杰:場內的東西記得拿,有先幫你拿到辦公室了,若不需要我們就處理掉了」、「原告:沒關係沐浴乳就看看有誰要,剩下的就處理掉好了」(新簡 字卷第85頁),可知原告離職前,被告葉正杰曾提醒原告將 私人物品取回帶離,原告則向被告葉正杰表示除沐浴乳贈與有需要人員外,其餘物品可處理掉等語,實以無保留其物之意。是被告葉正杰取得原告同意後,處分原告遺留場區私人物品,自非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行為。 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葉正杰賠償1,000元財產損失,並無依據,無法准許。 (六)原告主張被告沈芳泉、葉正杰之侵權行為發生於被告大成公司場區,被告大成公司為原告與被告沈芳泉、葉正杰之僱主,是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是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需受僱人行為具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換言之,倘受僱人行為非不法侵害他人,不成立侵權行為,僱用人即無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沈芳泉、葉正杰均為被告大成公司之受僱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遭被告沈芳泉詐騙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並交付21,000元和解金,受有財產損害,遭被告沈芳泉辱罵受有人格權損害,遭被告葉正杰脅迫簽立系爭和解書、離職單受有人格權損害,及被告葉正杰擅自丟棄原告放置被告大成公司場區之私人物品有財產權受損等主張,均難認定屬實而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已如上述,被告沈芳泉、葉正杰對之侵權行為既不成立,被告大成公司即無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核無依據,不應准許。至被告葉正杰、沈芳泉同為被告大成公司之受僱人,並非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自無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大成公司、葉正杰、 沈芳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均 無理由,無從准許。 (七)綜上,原告上揭主張,舉證均有未足,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不符,其依民法第184、188、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大成公 司、葉正杰、沈芳泉應連帶賠償101,000元及自108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另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 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查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本院再開辯論,然本件兩造已就卷內事證為充分之辯論,且依原告請求再開辯論所依憑之事證,亦無從影響本院之心證及判決之結果,是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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