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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5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曾仁勇

原告
勤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姿雅
訴訟代理人
王雲英
被告
李琪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銷售員,詎被告在任職期間內,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侵占客戶交付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8,366元,被告上開業務侵占行為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定讞,被告對上開犯行亦坦承不諱。被告上開業務侵占行為致原告受有158,36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業務侵占客戶交付之貨款共158,366元,未繳回予原告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07年10月15日、16日 和康行 62,606元   2 107年11月1日 華品 25,200元   3 107年11月5日 聯合超市、台隆行 70,560元  合計   158,36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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