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國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盧亨龍
- 法定代理人曾淑惠、李耀州
-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人
- 被告臺南市左鎮區公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代 表 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臺南市左鎮區公所 代 表 人 李耀州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以書面向被 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8日作成拒絕賠償理 由書,有臺南市○鎮區○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 證(新國簡字卷第32-33頁),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規 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東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108年8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由訴外人沈○○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臺南市左鎮區澄山幹60右支處,路面突然塌陷,致系爭車輛車頭下陷後嚴重受損。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協議,因協議不成立經被告核發109年赔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屬適法。依前開理由書內容可證,被告明知發生事故路段方因108 年8月13日遭遇大雨強襲導致道路下方土石流失,被告未能 及時予以修補或為任何警示、警告標誌,致系爭車輛行駛經過發生道路陷落,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受損情事,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進行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14,902元(含零件294,802元、工資16,600元、烤漆3,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被保險人東峰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4,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事故路段被告於106年間按法定程序招標,由廠商設計 再由營造商施工、驗收,符合法定程序。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14日上午9時30分行經系爭事故路段時,當時道路無破損 、平坦無缺陷,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於此情形非原告明知系爭事故路段毀損未維修,乃系爭車輛經過才突然發生路面塌陷情形,不能認為是被告對於維護或設置有欠缺。況系爭事故路段附近有8處養雞場,每週都有飼料車載運飼料至8處養雞場,系爭事故發生前均無事故發生,唯獨同為載運飼料至養雞場之系爭車輛行經時發生路面塌陷事故,顯見被告對於道路之設置或維護無欠缺。原告稱102年間有雨量更大之豪 雨發生但未發生事故,據此推論系爭事故發生時雨量較102 年間更低竟發生道路坍塌,認定被告對道路維護有欠缺云云,然102年間該處未必同樣設有多處養雞場,致每週有大型 飼料車行經該路段,且102年至108年共6年期間因地震、下 雨等自然因素,均足使地形或土地結構變化,故不能因此推認被告對系爭事故路段維護有欠缺。再者,系爭車輛為西元2016年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主張金額未計算折舊,實不合理。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次按,農路之養護權責劃分如下:㈢鄉鎮縣轄市及區公所辦理事項:⒈養護計畫之擬 訂。⒉養護工作之執行。⒊路籍基本資料之編製。⒋道路動態 登記;農路之養護事項如下:㈠路面:⒈修舖 (補) 水泥或瀝 青混凝土路面。⒉修整洞溝槽,排除路面積水。⒊耙回路面散 料,保持路拱完整。⒋清除雜草塊石,適時撒舖石料。㈡ 路 基與邊坡:⒈填補缺口及沉陷,清除坍方,並保持邊溝之寬平順流。⒉駁坎、護坡應隨時注意檢查填實補強。⒊路肩邊坡 雜草過長應予割短。⒋保持路肩平整,清除堆積物。⒌清除過 水路面沉積之砂石。⒍邊坡應保持穩定,如有沖蝕隨時整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第3點第3項、第4點 第1、2項分別明文規定。是農路之養護工作執行權責屬區公所辦理事項,對於農路之駁坎、護坡應隨時注意檢查填實補強為路基養護工作之一。準此,區公所執行農路養護工作需隨時注意檢查填實補強駁坎、護坡,以避免路基流失造成農路坍塌,危害用路安全,倘區公所未就駁坎、邊坡為前開注意、檢查,則難謂就公共設施即農路有妥善保管,管理無欠缺。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該法文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 規定,亦為國家賠償訴訟所適用。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89年2月9日立法理由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但書所稱之「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相類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再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內容參照)。是 以,考量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國家賠償責任採無過失主義,並審酌該等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倘受害人主張因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致其財產受損害,並已就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自應先由管理 機關證明其對公共設施之管理及維護並無欠缺,始與前揭規定之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無悖。(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由沈○○ 駕駛行經臺南市左鎮區澄山幹60右支處,該路段因108年8月13日遭遇大雨強襲導致道路下方土石流失,而被告未能及時予以修補或為任何警示、警告標誌,致系爭車輛行經時路面突然塌陷,使系爭車輛車頭下陷後嚴重受損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系爭車輛行駛道路為被告管理之澄山里三崁農路,依被告之主張,系爭事故的發生是因108年8月13日大雨沖刷,道路下方土石流失,路基掏空導致,僅因被告認系爭事故屬不可抗力之天災因素所致,非被告設置或管理之瑕疵所生,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等情,有臺南市左鎮區公所109年7月8日 左所行字第1090452737號函、及109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附卷可稽(新國簡字卷第31-33頁)。然則,系爭 事故發生原因是否確是因道路下方土石流失,路基掏空所導致?此部分僅有被告上開單方面之主張,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是否可採,堪先置疑。再者,依上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說明,被告為左鎮區區公所,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農路,本負有管理、養護之責;另對於農路之駁坎、護坡應隨時注意檢查填實補強為路基養護工作之一。準此,為避免路基流失造成農路坍塌,危害用路安全,被告平時執行農路管理、養護工作即需隨時注意檢查填實補強駁坎、護坡,倘未就駁坎、護坡進行檢查,則難謂被告就該農路之管理無欠缺。 ⒉原告於109年9月30日當庭請求被告提出系爭事故路段之巡查紀錄,本院亦諭知被告應具狀陳報。嗣被告於110年1月20日當庭請求改以傳訊當地里長、里幹事作證,以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設置救難中心,里長及里幹事也會到該地道路巡視。然被告於110年3月12日當庭稱:認為沒有傳訊證人必要,捨棄證人傳喚等情,分別有本院109年9月30日、0000000、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新國簡字卷第159-160 、251-254、271-274頁),是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 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管理、養護紀錄或巡查紀錄,亦未就為免路基流失,平時有確實執行隨時注意檢查駁坎、護坡一事,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⒊原告既主張被告所管理之公共設施即澄山里三崁農路因路基流失塌陷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已就該損害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照片、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等件(新國簡字卷第25-28、35-45頁),足認已為適當之證明。被告為政府機關,於日常是否確實妥為管理、養護澄山里三崁農路,原告無投入大量時間監督、觀察可能,且被告所製作管理養護資料亦非原告容易接近、取得,考量被告是否遵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管理、養護澄山里三崁農路,其證據資料為被告製作、保管,原告接近取得不易等情,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說明,自應先由被告證明其對澄山 里三崁農路管理及養護並無欠缺,始與前揭規定本旨無悖。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提出澄山里三崁農路之管理、養護、巡查紀錄或其相關證據,就其辯稱管理無欠缺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無從憑採其辯解。循此,被告怠於對澄山里三崁農路之道路、駁坎、護坡進行妥善管理維護,其管理有所欠缺,致系爭車輛行經時,農路路面塌陷,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使系爭車輛受損,足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管理欠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係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以系爭事故屬不可抗力之天災因素所致云云,無足採認。 ⒋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就澄山里三崁農路之管理有欠缺,致系爭車輛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堪可採信。 (四)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 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對於道路管理欠缺致受損,則被告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依原告所提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16,600元、烤漆費用3,500元、材料費用294,802元,合計314,902元。該工資、 烤漆費用20,100元屬維修工資,無折舊問題,惟零件費用294,802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貨車自出廠日105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8月14日 ,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1,49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4 ,802÷(5+1)≒49,1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4,802 -49,134) ×1/5×(2+11/12)≒143,3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4, 802-143,307=151,495】,加計維修之工資、烤漆費用20,10 0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估定應為171,595元(計算式:20,100元+151,495元=171,595元)。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東峰公司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東峰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洵屬有理。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被保險人東峰公司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71,595元,即為被保險人東峰公司實際之 損害,原告為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被保險人東峰公司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1,595元,未逾上開得請求 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1,595元自屬有理。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8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新國簡字卷第5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法之所許,應准許之。 (七)綜上,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1,595元及自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兩造勝敗及舉證之情形,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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