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小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2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智宇 訴訟代理人 潘文章 蔡佳叡 被 告 林宗立 訴訟代理人 陳展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舜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林宗立於民國108年1月5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319公里 700公尺處,因駕駛不慎致捲起地上石子撞損訴外人張育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被告林宗立為被告弘舜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林宗立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弘舜公司自應與被告林宗立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被保險人張育愷通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510元(含工資11,032元、零件28,478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弘舜公司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宗立有何違反交通法規駕駛不慎之情形,且就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亦未能舉證證明,況當時行經該路段車輛眾多,焉能認定該石頭係因被告林宗立駕駛行為所致,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不能採信。退步言,縱使該石頭捲起係因被告林宗立駕駛車輛所致,然該石頭非被告林宗立駕駛之車輛掉落,被告林宗立亦無違規行為,此乃相關單位對於高速公路之管理維護之責,非屬可歸責於被告林宗立之情形。再退步言,縱使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確為被告林宗立駕駛行為所致,然被告弘舜公司於選任被告林宗立時,係依據其能力、經驗、品德及性格選任之,在出車前亦隨機抽查酒測,並提供職業安全衛生講習及交通安全宣導等教育訓練,被告弘舜公司已善盡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弘舜公司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宗立則以:原告所主張之事故係發生在高速公路上,佐以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及車流狀態,系爭車輛之玻璃受損,不無可能係遭其他車輛輪胎壓中碎石而導致碎石彈起所造成,亦無法排除可能係其他車輛載運之砂石或異物掉落擊中,故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之損害係被告車輛造成,原告之請求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該石頭係遭被告車輛輪胎壓中而彈起,然該石頭體積非大,實難期被告林宗立在高速行駛下就路面上小石頭能加以注意,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亦未能預見壓過該石頭將產生之結果而及時閃避,難認被告林宗立有任何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林宗立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欲行使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代位權,前提須被保險 人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則其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造成被保險人之損害此權利行使要件存在之有利事實,依前述關於舉證責任說明,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資料影本為證,惟其所提之證據僅能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確有受到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張育愷之事實,不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確係被告林宗立駕駛之車輛造成。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案卷,依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張育愷並未於事故發生當下即報警製作筆錄,再依警卷內所附行車紀錄器內容顯示,並未見到有石頭或其他東西打中系爭車輛前方擋風玻璃。而原告就其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揆諸上開舉證責任說明,原告就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林宗立駕駛之車輛輪胎彈起之石頭砸中系爭車輛所造成未能充分舉證,則其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確係被告林宗立駕駛車輛壓到石頭而彈到系爭車輛擋風玻璃致使毀損,則其自無從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