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小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5號 原 告 謝榆心即普群冷氣行 訴訟代理人 田明祥 被 告 李嘉宏即梵楹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經營空調安裝、維修等業務,訴外人黃彩綺以被告之名義承接案址臺南市○市區○○街000號設計裝潢工程(下稱 系爭裝潢工程),因有轉包安裝空調之需求,黃彩綺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洽詢相關事宜,黃彩綺告知原告需吊隱式3.0、5.0冷凍噸冷氣各1台(包含冷媒管與安裝材料),後 變更為5.0冷凍噸冷氣2台,並追加壁掛式定頻1.8冷凍噸冷 氣1台(不包含安裝),惟經原告向黃彩綺報價後,黃彩綺 僅同意5.0冷凍噸冷氣2台,經議價後約定工程總價(含施作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下稱系爭冷氣工程)。依 約被告應於下單後即先給付50%之價金,待完工後支付剩餘50%之價金,惟被告並未先給付50%之價金即4萬元。兩造 達成合意後,並談妥於民國108年3月22日進場施工,並於當日完成工程施作,且於完成當下隨即進行測試,確認冷氣機台均無故障之情形,風口風量、溫度均屬正常,完工照以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黃彩綺。嗣原告向被告請求工程款項,被告卻藉故拖延,經以律師函向被告催討,亦未獲正面回應。黃彩綺以被告之名義對外承接工程為表見代理,被告即需負相關法律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有空調設備不冷、排風扇出風不良、聲響甚大,安裝位置錯誤等情形,惟原告於施工完成即測量出風溫度、風量正常,並告知黃彩綺;至於業主未提供足夠安培數之無熔絲開關,且私自委請另一家冷氣空調業者,將另一部冷氣電源連結同一無熔絲開關,致無熔絲開關負荷不了跳閘,又在室外機另一側興建儲物室,致空調設備排風不足,造成空調設備當機;另黃彩綺提供之設計圖並未標示冷氣安裝位置,且設計圖與現場實際格局不同,黃彩綺於施工當日至現場同意冷氣室外機安裝在建築物後方空地右側,故被告抗辯均非屬實,爰依承攬、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並具狀表示: ㈠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系爭冷氣工程合約,並非契約當事人,又黃彩綺並非原告之員工,黃彩綺與被告為2個不同之主體 ,原告之報價單另有註明黃彩綺之姓名,亦無被告簽名或用印,自不得片面認定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另系爭裝潢工程係黃彩綺與訴外人曾小玲簽立,並非以被告名義簽立,工程款項亦是匯入黃彩綺指定之帳戶,而非被告之帳戶,且原告均係與黃彩綺聯絡、交易,足證系爭冷氣工程合約之當事人為黃彩綺。 ㈡退步言,依據黃彩綺與原告員工之對話記錄,可知系爭冷氣工程有空調設備不冷、排風扇出風不良、聲響甚大、裝置位置錯誤(即室外機應裝在一樓屋頂,原告卻裝置在一樓後牆位置)等嚴重瑕疵,原告並未完成承攬契約內容,自不得請求報酬。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黃彩綺接洽系爭冷氣工程之承攬事宜,事後卻積欠工程款,並提出估價單、原告與黃彩綺之Line對話記錄、平面設計圖、律師函及回執等資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㈡原告請求工程款8萬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 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又同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冷氣工程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黃彩綺於接洽系爭冷氣工程時,使用之名片載有被告工程行名稱及統一編號,致原告相信黃彩綺係代表被告洽談系爭冷氣工程等情,有估價單、黃彩綺之名片、平面設計圖在卷可稽,上開估價單抬頭載明「梵楹公司 彩綺」等文字,平面設計圖右下 角亦載有「梵楹空間設計裝修」之文字,且黃彩綺之名片上亦印有「梵楹工程行」之文字,足見原告主張黃彩綺代表被告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冷氣工程,並非無據。而證人黃彩綺雖證稱:伊本人有跟原告接洽系爭冷氣工程,伊請原告他們就冷氣空調安裝及圖樣傳給我,有叫原告他們到現場看過,伊是自己向業主承包裝修工程後將冷氣空調部分自行發包給原告,伊不知道估價單為何記載「梵楹公司 彩綺」;名片係 伊之前有承包被告工程,所以被告有要求伊對外要拿被告工程行的名片,這樣才不會讓客人認為被告把工程轉包等語(本院卷第216-217頁),復參以被告亦曾自承系爭裝潢工程 是黃彩綺以其工程行名義去承包的等語(本院卷第67頁),足見黃彩綺有以被告之名義對外與原告接洽系爭冷氣工程之情,黃彩綺雖稱其係以自己名義承包系爭裝潢工程再將系爭冷氣工程發包給原告,然與黃彩綺接洽之相對人即原告並無從知悉,黃彩綺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是其此部分證詞並不足採。是被告在外觀上有授權黃彩綺以其之名義對外承包工程,已足使第三人即原告相信黃彩綺係代理被告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冷氣工程之表見事實,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甚明。 ㈡原告請求工程款8萬元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及是否驗收合格,係不同之概念,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而已;又工作已完成,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作未完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冷氣工程已經完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完工檢測照片為證,被告雖辯稱該工程有空調設備不冷、排風扇出風不良、聲響甚大、裝置位置錯誤等瑕疵,並提出黃彩綺與原告及原告員工之對話記錄及彩色估價單為憑,然上開彩色估價單之平面圖並未記載冷氣室外機應裝在一樓屋頂,且在說明處已載明室外機放置一樓,復經黃彩綺同意,難認有被告所稱室外機設設位置錯誤之情事;而對話記錄至多僅得說明系爭工程完成後有出現空調設備不冷、排風扇出風不良、聲響過大等瑕疵,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僅屬工作物有瑕疵,並非尚未完工,被告執此作為拒付工程款之理由,自非有據。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萬元,即屬有 據。 ㈢綜上,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冷氣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且尚積欠工程款8萬元,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表見代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