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11號
- 原告
- 曹茵茹
- 訴訟代理人
- 許淑琴律師
- 被告
- 童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185,000元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於民國102年3月28日獲高雄地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347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4月16日向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里○○0號)為送達,於無人收受之情況下逕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嗣於同年5月1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被告並執系爭支付命令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囑託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542號執行扣押原告於第三人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就業情報公司)在185,000元範圍內之每月薪資債權,並於同年6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於102年6月起至104年3月執行完畢止,扣得原告薪資款項共計193,029元(下稱系爭款項)。惟原告從未向被告借款,與被告並不相識,嗣原告於108年1月間閱卷後發現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非原告之住居所,斯時原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致無法得知系爭支付命令,亦未能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系爭支付命令因未能合法送達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應即失其效力,原告亦於108年3月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向高雄地院提起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嗣於108年8月29日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雄事聲字第17號裁定,認定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並獲確定。基此,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囑託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542號執行原告對就業情報公司之薪資債權,已因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撤銷,因而失其附麗,足徵兩造間不存在系爭款項之給付原因,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損害與受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193,029元。
㈡又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執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185,000元、發票日為102年2月10日、付款人為阿蓮區農會信用部、票據號碼FA0000000號、訴外人任麟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曹碧燕盜刻原告之印章所簽發。曹碧燕為原告之姑姑,於100年間向原告提出借用原告名義開立支票帳戶,故於100年3月23日與曹碧燕一同至高雄市阿蓮區農會開立支票帳戶,而於開立支票帳戶時,原告僅於開立帳戶申請書上簽名,並未將個人印鑑交付曹碧燕,亦未授權曹碧燕自行刻伊之印章用於開戶、簽發支票,且原告當時年僅23歲尚在就學,生活單純,無使用支票之需要,亦無財力去支付支票票款,故原告並無授權曹碧燕自行刻印用於開戶、簽發支票,是曹碧燕於開戶時盜刻原告之印章且以該印章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屬偽造之票據,原告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102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是基於訴外人任麟背書轉讓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因被告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後遭退票,而向高雄地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原告於102年6月間即已知悉遭法院扣薪一事,且未於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而原告於108年3月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所定於終局處分送達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之規定,是高雄地院108年雄事聲字第17號裁定於法無據。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已遭撤銷,惟原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本就可以持系爭支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被告仍可依票據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因此原告取得系爭款項確實有法律上原因。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係曹碧燕盜蓋,惟原告於開戶當時已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且讓曹碧燕持有原告之支票,並以原告為發票人開立支票,原告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與曹碧燕至阿蓮區農會開戶時早已授權曹碧燕持有該帳戶支票本及印章,否則曹碧燕如何知悉原告帳戶之印章,並偽刻印章,盜蓋於系爭支票上。另原告基於委任關係,委任曹碧燕保管支票簿及印章,對於曹碧燕基於委任關係之行為,利益得失均應由原告承擔,縱曹碧燕逾越受任權限,對於不知情之被告,仍應受到保護。因此,原告既概括授權曹碧燕在先,又主張曹碧燕無權代理原告系爭支票上蓋章,顯與法不符,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前於102年3月26日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於同年月2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對原告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里○○0號為送達,於無人收受之情況下,於同年4月8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於同年5月1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嗣被告於同年5月23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囑託本院就原告於訴外人就業情報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542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於同年6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復於同年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在185,000元及自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暨執行費1,484元範圍內,按月將原告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之3分之1移轉與被告,自102年6月起至104年3月止,扣得原告薪資共計193,029元,被告並於同年7月13日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原告於108年3月11日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非其實際居住地,其送達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雄事聲字第17號裁定,認系爭支付命令未送達原告實際居住所,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而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該裁定並於108年10月3日確定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542號執行命令、原告102年6月至104年3月之薪資記錄查詢、高雄地院108年度雄事聲字第1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79頁),並經本院向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內容,債權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為其法律上之原因,倘其實體上權利確屬存在,縱令執行名義未成立或無效,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難謂係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款項,而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原告,後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雄事聲字第17號裁定撤銷確定,業如前述,被告據以取得系爭款項之執行名義,固屬無效。惟依前開之說明,被告取得系爭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除應調查其強制執行所據執行名義是否有未成立或無效之情形外,亦應併審酌該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是否存在。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項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然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於原告之實體上權利,係基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被告抗辯其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票款,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於高雄地院司促卷可稽,而原告則主張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係曹碧燕所盜刻、盜蓋,其不須負票據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為變態事實,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帳戶係曹碧燕向其借用,其雖與曹碧燕一同至高雄市阿蓮區農會開設支票存款帳戶,然其於開戶文件簽名後隨即離開,並未於開戶時蓋印個人印鑑,亦未交付個人印鑑予曹碧燕,更未授權曹碧燕自行刻章用於開戶、簽發支票,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曹碧燕所盜蓋云云。惟依一般銀行合理風險控管而言,如客戶有帳戶開戶需求,應會與本人確認明確,且核實該印鑑章確為本人同意使用,以避免遭到他人盜開帳戶,豈有由第三人任意代為開戶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採信。且依本院向高雄市阿蓮區農會調取之原告支票存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退票紀錄、交易明細表所載(本院卷第201-251頁),原告係於100年3月23日開戶,而原告為77年7月25日出生,斯時原告已年滿22歲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而該支票帳戶自開戶之日即100年3月23日起至102年2月1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時,有多筆轉帳、匯款、承兌紀錄,且有多次退票,顯示該支票帳戶往來頻繁,原告實難推諉不知。而支票本及開戶印鑑章為重要之金融支付工具,支票一經簽發,發票人即需依票面金額負擔兌付之責任,事涉發票人之信用,若遭他人盜用應會即時向金融機構反應、辦理終止委任付款,然原告長達2年期間均未為任何處置,實與常情不合,足認原告同意及授權曹碧燕使用系爭支票。另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任麟、曹碧燕以證明系爭支票非原告所簽發,惟證人任麟、曹碧燕均未到庭,復經原告捨棄傳喚,且未就其所主張加以舉證,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原告既同意及授權曹碧燕使用系爭支票,則原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是被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本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故被告取得系爭款項難謂無法律上原因。
四、綜上,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固然無效或經撤銷;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實體上權利即依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確屬存在,故被告收取系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0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