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13號
- 原告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萬祥
- 訴訟代理人
- 楊鵬遠律師
- 被告
- 榮志偉
- 被告
- 福泉畜牧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温福泉
- 訴訟代理人
- 吳秉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榮志偉明知自身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6月7日14時59分許,酒後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左鎮區臺20線22.5公里北向外側處,因不勝酒力、未注意車道狀況即行迴轉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朱育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朱育昕受有傷害,事故後經警檢測被告榮志偉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27mg/l。原告業已於107年11月29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朱育昕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6,420元。而被告榮志偉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原告得於給付保險金範圍內向被告榮志偉請求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告榮志偉於肇事當時係駕駛被告福泉畜牧有限公司(下稱福泉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為被告福泉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福泉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榮志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福泉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被告榮志偉為訴外人即被告福泉公司之副總陳昕智僱用之臨時工,為陳昕智於被告福泉公司業務範圍外,自行承接之代養雞業務,從事清水溝、除草、載貨等雜役工作,是被告福泉公司與被告榮志偉間無僱傭關係,被告榮志偉自始並未為被告福泉公司服勞務,受被告福泉公司指揮監督,被告榮志偉實際上乃為陳昕智所僱用,受其指揮監督。又系爭車禍發生當日係陳昕智指揮被告榮志偉前往被告福泉公司處駕駛陳昕智所有之車輛前往左鎮載運板模,詎被告榮志偉未經被告福泉公司或負責人温福泉同意擅自駕駛温福泉所有之系爭車輛前往左鎮,被告榮志偉係執行陳昕智之私人職務,實難強令被告福泉公司就系爭車禍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榮志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被告福泉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未注意車道狀況即作迴轉,致撞擊訴外人朱育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造成朱育昕受有傷害,原告已賠付朱育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相關費用126,4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賠付費用管理細目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接送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車資計算網頁、看護證明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福泉公司就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榮志偉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是被告榮志偉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朱育昕受傷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榮志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榮志偉於107年6月7日8時30分至同日12時間,在住家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14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車禍發生後經警檢測其酒測值為0.27mg/l,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提供之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參。故原告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在其給付被害人朱育昕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榮志偉給付126,420元,核屬有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福泉公司為被告榮志偉之僱用人依上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福泉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榮志偉於警詢時供稱:伊目前是被告福泉公司之工人兼自用小貨車司機;車主是被告福泉公司之老闆温福泉,伊是該公司自用小貨車司機,温福泉是伊的老闆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由上可知被告榮志偉確實受僱於被告福泉公司,且為被告福泉公司執行職務,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被告榮志偉為被告福泉公司所使用之人,故被告福泉公司辯稱被告榮志偉並非其受僱人,亦未執行其職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是被告福泉公司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榮志偉就系爭車禍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2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即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