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李政諺 被 告 陳吳碧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2日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對面 無名巷道東往西行駛,行經該無名巷道與台19甲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停等於台19甲線公路中央分隔島處,欲伺機左轉台19甲線公路,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疏未注意逕行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騎乘至上址,且已停等於該處 ,被告竟因前揭疏忽,致追撞前方由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扭傷、疑腦震盪等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7,825元。茲就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7,944元。 2.交通費68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19,201元:原告因上開傷害,造成頸部無法轉動,行動不便,需持續治療,共13天無法工作,原告受傷時任職於佐茂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構工程師,月薪44,300元,日薪為1,477元,共損失19,201元(計算式:1,477×13 =19,201)。 4.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因上開傷害造成頸部疼痛不已,行動不便,需持續復健治療,嗣又併發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原告已就醫4、50次,飽受路程奔波、皮肉 之苦,目前疼痛症狀仍未完全復原,嚴重影響生活品質,成造原告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7,8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交通費及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均不爭執,但對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有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待轉,遭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受有頸部扭傷、疑腦震盪等傷 害,嗣併發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等情,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劉榮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轉診回診單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108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8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69-71、75頁),並有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就此車禍事故之發生並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故被告對上開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細目之准駁,詳述如下: 1.醫療費用7,944元、交通費680元、工作損失19,201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7,944元,並支出交通費680元,另因上開傷勢導致有13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9,201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薪資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5-65、73頁、本院卷第47-49頁),且上開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頸部扭傷、疑腦震盪等傷害,嗣併發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已如前述,而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年滿40歲,大學畢業,未婚,目前擔任研發工程師,106、107年度課稅所得分別為527,561元、588,785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年滿55歲,國中畢業,已婚,3名小孩均已成年,目前無業,106、107年度均無課 稅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有原告之學士學位證書、全 戶戶籍謄本、薪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4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36頁)。本院審酌原告經此 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被告賠償8萬元精神慰撫金 ,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7,825元(即醫療費7,944元+交通費680元+工作損失19,201元 +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固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