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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243號

返還工程訂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曾仁勇

原告
宏生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
訴訟代理人
蔡東諺
被告
程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訂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肆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325,470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承攬臺南市關廟區五甲段1499、1500、3966、3971、3972、3974等6筆土地畜牧設施水土保持計畫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兩造簽約後,原告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2日、同年月9日匯款5萬元、275,470元(起訴狀誤載為275,500元),共計325,470元之工程訂金。惟被告於收得訂金後卻藉口拖延施工進度且未做防汛設施,造成工區地基掏空損毀,後經原告多次以公文及備忘錄告知仍無進度且避不見面,原告遂於108年9月9日以宏生(關廟五甲)字第108090902號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嗣並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歸還工程訂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拒收信函,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訂金325,470元。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台幣交易結果通知書、原告公司函文、工區照片、會議紀錄、備忘錄、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兩造間承攬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應依法返還受領之系爭工程訂金325,47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3,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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