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兼下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凱莉 原 告 蔡娜伊 蔡艾蓓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褘哲 住同上 被 告 王郁偉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弄 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全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建興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凱莉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捌拾伍元、原告蔡娜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壹拾元、原告蔡艾蓓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壹拾元,及被告王郁偉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五日起、被告高全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餘由原告王凱莉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捌拾伍元、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壹拾元、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壹拾元分別為原告王凱莉、蔡娜伊、蔡艾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凱莉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王郁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6月4日具狀追加請求金額為55萬元,並追加被告王郁偉之僱用人高全有限公司(下稱高全公司)為被告,復於109年7月20日具狀追加蔡娜伊、蔡艾蓓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凱莉303,490元、原告蔡娜伊123,255元、原告蔡艾蓓123,25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追加被告高全公司、原告蔡娜伊、 蔡艾蓓部分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原告王凱莉追加請求財物損失部分,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郁偉於108年8月2日17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國道8號西向內側車道直行,行經國道8號 公路西向9公里100公尺內側車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王凱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原告王凱莉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撕裂傷約1公分、右 側前臂擦傷之傷害;系爭車輛內乘客即原告蔡娜伊受有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右側後胸壁撕裂傷約2公分、頭及臉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內乘客即原告蔡艾蓓受有臉部撕裂傷約1公分、頭及臉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 害,系爭車輛及原告王凱莉之眼鏡亦損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蔡褘哲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王凱莉。又被告高全公司為被告王郁偉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應與被告王郁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王凱莉部分:請求金額303,490元。 ⑴醫療費3,490元。 ⑵財物損失20萬元: ①系爭車輛毀損19萬元。 ②車輛拖吊費4,700元。 ③眼鏡費用5,200元。 ④計程車車資195元。 ⑤上開項目共計200,095元,原告王凱莉於20萬元範圍內為 請求。 ⑶精神慰撫金10萬元。 2.原告蔡娜伊部分:請求金額123,255元。 ⑴醫療費910元。 ⑵除疤費用22,345元。 ⑶精神慰撫金10萬元。 3.原告蔡艾蓓部分:請求金額123,255元。 ⑴醫療費910元。 ⑵除疤費用22,345元。 ⑶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凱莉303,490元、原告蔡娜伊123,255元、原告蔡艾蓓123,25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郁偉辯以: 1.對於原告等請求已支付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但除疤費用部分因無醫師證明有此必要,且尚未有此部分支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等請求過高,請法院審酌原告等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精神痛苦,及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精神慰撫金;另對於計程車費、眼鏡損失、車輛拖吊費部分不爭執,系爭車輛毀損部分難以確認實際損失,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或請法院函詢相關單位,系爭車輛事故前之市價。被告王郁偉於車禍發生後皆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原告等試行和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定不一,致使本件遲未和解。 2.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高全公司則以: 1.被告高全公司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系爭車禍係因被告王郁偉本身疏於注意所致,縱被告高全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高全公司應不需負賠償責任。 2.又縱認被告高全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惟就原告等之各項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被告高全公司對於新樓醫院及三和診所之醫療費用2,530元不爭執。惟原告王凱莉另赴主安中醫診所就 診時間自108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2日,距離系爭車禍發生 日即108年8月2日已有相當間隔,原告王凱莉於事發當日已 於麻豆新樓醫院就醫,並於當日出院,則主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所載前胸挫傷、胸悶疼痛與系爭車禍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且主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亦載明原告王凱莉於該診所所領藥物為自費藥物,既為健保不給付之藥物,是否為醫療上所必要,不無疑義,故被告高全公司否認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⑵除疤費用部分:原告僅提供傷疤照片數張,惟並未舉證是否為系爭車禍所造成,且就除疤費用是否為醫療必要亦未舉證,被告高全公司否認此部分費用。 ⑶計程車費及車輛拖吊費部分不爭執。 ⑷系爭車輛毀損費用部分:系爭車輛為92年間出廠之汽車,而二手市場之車價,係依車輛廠牌、種類、出廠年月、里程數、保養情形,有無事故紀錄、停放室外或室內、車內使用情況等條件估定,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行駛里程數、近年保養資料等足以佐證系爭車輛之車況資料,則系爭車輛車況是否如同原告提出之中古車銷售網頁中之車輛尚非無疑,況此費網頁中之價格多為喊價性質,實際成交價勢必更低,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然過高。 ⑸眼鏡費用部分:原告王凱莉提出之收據僅能證明重新配鏡所支出之費用,而原告王凱莉因系爭車禍中毀損之眼鏡已使用期間為何,經折舊後其殘值為何,原告王凱莉均未舉證,請原告王凱莉提出相關證據。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王郁偉僅高職畢業,無前案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就系爭車禍深表遺憾,並有誠意處理,原告等於系爭車禍僅受有輕傷,於事故當天出院,無其他後遺症,請法院參酌前述情形核定精神慰撫金。 3.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王郁偉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致原告王凱莉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撕裂傷約1公分 、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系爭車輛內乘客即原告蔡娜伊受有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右側後胸壁撕裂傷約2公分、頭及臉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內乘客即原告蔡艾蓓受有臉部撕裂傷約1公分、頭及臉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之傷害,系爭車輛及原告王凱莉之眼鏡亦損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蔡褘哲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王凱莉;被告王郁偉上揭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被告王郁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144號起訴書、主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車損照片、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附民卷第7-11頁、本院卷第80、84-86、123、163 、16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字第396號全卷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等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是被告王郁偉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應堪認定。又被告高全公司為被告王郁偉之僱用人,有在職薪資證明、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96-97頁),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㈡茲就原告等請求細目之准駁,詳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 原告王凱莉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3,490元,原告蔡娜伊、 蔡艾蓓因受傷各支出醫療費910元,業據其等提出麻豆新樓 醫院醫藥費收據、三和診所門診收據、主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表為證(本院卷第74-78、82頁),經核均為治 療上開傷害所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被告高全公司辯稱中醫診所與本件車禍無關,尚難憑採。 2.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蔡娜伊、蔡艾蓓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日並留下傷疤,預估各支出除疤費用22,345元,並提出受傷照片為證(本院卷第84、165頁),然為被告等所否認。查依據麻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蔡娜伊、蔡艾蓓於108年8月2日至急診治療,並接受傷口縫合手術等語(警卷第8-9頁),並未記載原告蔡娜伊、蔡艾蓓日後尚有接受除疤治療之必要,且原告蔡娜伊、蔡艾蓓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尚未實際支出上開除疤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殊嫌無據。 3.車輛拖吊費及計程車費部分: 原告王凱莉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車輛拖吊費及就醫支出計程車費,並提出拖吊收據、計程車程車證明為證(本院卷第90-92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眼鏡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王凱莉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所配戴之眼鏡受損,重新配置眼鏡支出5,200元, 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90頁),惟該統一發票所載之價格為新品市價之證據,而未提出原有眼鏡實際購入時間及修復價格等證據,茲斟酌原告所提證據及折舊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眼鏡損失部分1,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 屬無據。 5.系爭車輛毀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王凱莉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發生後已完全損壞不堪使用,因而報廢,故請求相同車款同年份之中古車價19萬元云云,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本院依聲請向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時之市場價值約為9 萬元左右,此有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年7月17日(109)南市汽商興字第052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1頁)。 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市場價值9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等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而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王凱莉年滿40歲,為大學畢業,106年度、107年度課稅所得分別為118,231元、17,354 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1筆;原告蔡娜伊年滿10歲,106年度、107年度課稅所得分別為1,050元、600元,名下有投 資1筆;原告蔡艾蓓年滿8歲,106年度、107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告王郁偉年滿36歲,高職畢業,現為司機,月薪為25,000元;106年度、107年度無課稅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原告王凱莉之學位證書、被告王郁偉之畢業證書、在職薪資證明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4-56、94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4-48頁)。本院審酌原告等經 此侵權行為所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各請求被告等給付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被告等各賠償原告王凱莉5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告蔡娜伊、蔡艾蓓各2萬元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王凱莉149,385元(即醫療費3,490元+系爭車輛毀 損9萬元+車輛拖吊費4,700元+眼鏡費用1,000元+計程車費195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蔡娜伊20,910元(即醫療費 91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原告蔡艾蓓20,910元(即醫療 費91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被告王郁偉部分為109年3月5日、被告高全公司部分 為109年7月1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部分,雖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王凱莉附帶民事訴訟原起訴請求被告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眼鏡受損、車輛拖吊費、計程車費等部分,經原告繳納2,200元裁判費,本 院斟酌上開請求項目之兩造勝敗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被告之聲 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