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曜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吳如雪、台灣厚德國際有限公司、林文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284號 原 告 曜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雪 訴訟代理人 洪正雄 被 告 台灣厚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義 訴訟代理人 林延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8月間承攬運送被告之貨物,數量共18 筆,運費共計新台幣(下同)567,374元。今貨物已依約送達 目的地交受貨人收受,然被告僅給付運費400,309元,尚欠 運費167,065元至今仍未給付,未付運費明細如附表所示, 就被告積欠之運費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單運費:被告主張該3筆提單原告向其 收取無關之報關費3筆共7,500元、檢驗費3筆共9,000元,共計16,500元,應自該3筆提單運費107,865元扣除,依被告之主張,其仍應給付91,365元,惟被告僅給付85,560元,尚有5,805元之差額。而報關費及檢驗費部分,依原告提供予被 告之報價單所載,報關費係以運送之貨櫃數量計算,檢驗費則是實報實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單貨物確有安排儀器檢驗,原告更於108年8月13日向被告提出更新之進口運費報價,被告未提出異議,為默示同意,雙方就更新運費已達成合意。實務上通常以卡車拖拉貨櫃進行檢驗,檢驗費係先由卡車運送業者先行墊付,卡車運送業者再連同運費一並向原告請求,原告並未無故收取報關費及檢驗費,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單剩餘運費22,305元。 ⒉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提單運費:為非要式運送契約,除當事人間曾約定需用一定方式締約外,當事人互相為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均可成立,非以有記載被告名義之書面文件為必要。原告於該3筆提單貨物確認訂艙後 ,即通知被告與協助被告管理臺灣出口運送事宜之張小姐,因該3筆提單貨物係採用電報放貨方式交付貨物,其後原告 亦透過電子郵件發送電放提單影本予張小姐,並通知貨物預計裝船日,確認貨物件數,原告亦曾聯繫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文義109年7月份之帳款是否有需要更改發票細節,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文義回覆:「張小姐對完會告訴你」,證明張小姐係被告針對上開提單貨物運送指定之聯絡窗口,顯示被告不僅知悉前開貨物運送,更為該3筆提單貨物運送之託運人 。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文義曾指示原告108年8月開始以美金方式作帳,原告即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文義指示以美金方式作帳,且原告依一般商業習慣告知被告美金方式付費將不開立相對應之發票,被告嗣後卻以沒有相對應發票為由拒絕支付運費,原告才於109年2月3日改開立國內統一發票請款, 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運費63,478元。 ⒊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提單運費:被告以原告未提供集中檢驗費之單據為由,即拒絕支付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提單全部運費,惟原告於進口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提單貨物後,已分別向訴外人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繳納集中檢驗費2,520元、2,310元,並分別代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進口稅及營業稅17,863元、21,036元,是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提單運費81,282元。另原告曾於108年12月24日通知被告於該月下旬前給付尚未結清之費用, 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文義回覆:「先把彰彬弄好,再香港厚德」,足證被告有指示原告以香港厚德名義開立單據、給付運費、進行相關財務作業之事實,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對象錯誤,顯不可採。 ㈡本件皆由兩造商討運送細節,運費亦由被告支付,可證明被告確係實際上委託原告提供相關進口報關、內陸運送服務之人,被告即為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至於被告使用何人名義申報出口或作為提單上之出口人,係被告與第三人間之關係,運費仍應由託運人即被告負擔。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4,749元(原告雖提出民事準備狀主張被告 積欠之運費總額為167,065元,惟未變更聲明之請求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針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單運費,原告雖主張實務上檢驗費係由卡車運送業者先行墊付,連同卡車運費一併請求客戶支付,然依實務運作進口貨櫃檢驗費用應有購買海關規費證明單等相關憑證,原告主張與實務運作不符,且依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函覆之內容,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並未收取任何查驗費用,亦證明與原告主張之由卡車運送業者先行墊付乙節不符,可知原告收取檢驗費並不實在。另原告提出108年8月13日對話紀錄上之報價,其提出之報價時間與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提單時間不同,不能混為一談。又針對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提單運費,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提出對帳單異常之 疑義,惟原告從未正面回應,迄今亦未提出相關出口報單證明被告有委託運送貨物之情事,另該3筆提單領單日分別為108年8月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6日,但原告提出之發票日期卻為109年2月3日,可知原告公司財務作業錯誤百出, 更遑論以該3張有問題之發票即要求被告應給付運費,且依 原告提出之訂艙通知書無法證明託運人為被告,原告亦無法證明電子郵件中之張小姐為被告之員工。另針對附表編號7 至8所示之提單運費,依原告提出之108年10月23日對帳單,其內容顯示客戶名稱為「香港厚德公司」而非被告,故原告請求付款之對象錯誤,被告無給付之責。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提單之託運人,原告已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提單貨物進口、出口運送,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運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被告是否為附表所示之提單託運人?⒉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運費164,749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是否為附表所示之提單託運人? ⑴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⑵原告主張其已依運送契約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提單貨物進口、出口運送,被告尚積欠運費等節,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業務人員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文義間之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對帳單、訂艙通知書、提單、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進出口實櫃出站檢查登記表、進口貨物放行通知、出口報單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9-72、74、79-80、82-88、119、144-157 、177-180頁),而被告否認其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云云。 經查,上開訂艙通知書、提單、出口報單、進出口實櫃出站檢查登記表、進口貨物放行通知等資料上所載之託運人(貨主)固為德利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利歆公司)或彰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彰彬公司),另對帳單之客戶名稱為訴外人香港厚德公司,然現今承攬運送之實務運作上「實際託運人」與「名義託運人」不同的情況並非罕見,故提單上所記載之「託運人」,實務上並非一定即為實際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且託運人與統一發票買受人非同一人,亦為承攬運送交易之常情。參諸原告之業務人員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文義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內容,可知關於附表所示之提單貨物運送之報價、報關、對帳、運費之給付等相關運送事宜,均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文義與原告之業務人員接洽、商談(本院卷第59、82、119、144-145、149-153、155-157、177-180頁),且證人即負責與被告法定代理 人林文義接洽之業務人員陳志瑋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74頁對帳單)該對帳單所載之2筆進口貨物〈即附表編號7至8 所示之提單貨物〉是被告委託原告運送的,對帳單上之林先生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文義,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文義在臺灣做美金帳戶,由美金匯款,請原告公司在帳目處理上以香港厚德公司名義,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文義要用美金付款才請伊用香港厚德公司名義出單;(提示本院卷67-71頁提單 )這3張提單(即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提單)是被告委託從 臺灣出口到大陸寧波,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文義之前有從國外進口廢塑料,請原告透過合作之報關行處理報關,因臺灣環保法規要有工廠登記證及再生利用執照,所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文義有在彰彬公司工廠做加工成塑膠粒子再出口到大陸寧波,提單上寫彰彬公司是當時進口就是以彰彬公司名義進口,所以出口才要以彰彬公司的名義,因為要沖退稅,所以當時以何家公司進口,出口就要用那家公司名義出口等語(本院卷第135-136頁),核證人陳志瑋前開所述與卷附之對 帳單、提單、對話紀錄所載內容大致相符,且其對與被告業務往來情形能為具體及詳細之證述,應非憑空杜撰,其證詞應可採信。可見被告實際上係以自己之名義送交貨物予原告承攬運送或委請原告運送進口貨物,並指示附表編號7至8所示提單之帳單以香港厚德公司名義作帳務處理,兩造間確訂有承攬運送契約,堪認被告為附表所示之提單託運人。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164,749元,有無理由? 按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民法第660條 第2項、第58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附表所示之提單貨物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業已認定如上,承攬運送人既以承攬物品運送為營業之行為,而承攬契約為有償契約,因此承攬運送人自有報酬請求權,自屬當然。又承攬運送人因承攬運送相關事項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必要費用,如代墊運費、貨物寄存倉庫費、關稅、貨物檢疫查驗費、保險費等,依上揭規定,亦得請求委託人連同其自支出時之利息,一併償還。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者,自包括因承攬運送系爭貨物所得請求之上開相關報酬及費用。至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單運費22,305元: 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單之運費共107,865 元,除已給付85,560元外,尚欠22,305元,而22,305元中包含3筆各3,000元檢驗費共9,000元、3筆各2,500元報關費共7,500元、運送報酬5,805元。 ①就運送報酬5,805元部分,因被告為承攬運送之託運人,依約 自有支付運送報酬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05元, 應屬有據。 ②就檢驗費9,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檢驗費係由卡車運送業者先 行墊付,再連同卡車運費一併向原告收取,由原告先行墊付,固提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進出口實櫃出站檢查登記表、進口貨物放行通知、運費明細表、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83-88、106-108頁),惟上開單據均未有關於檢驗費之記載,且經本院函請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提出檢驗費之相關憑證,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函覆:「貨櫃查驗流程,係由貨櫃車司機自貨櫃集散站提領出站,順道至本關儀檢站進行儀器查驗,本關未收取任何查驗費用」等語,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9年11月17日中普機字第1091016005號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38頁),難認原告確有支出該3筆檢驗費共9,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檢驗費9,000元,應屬無據。 ③就報關費7,5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每筆報關費為 2,200元(本院卷第81頁),至於原告主張其業務人員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文義更新報價後之報關費 為每筆2,500元,然業務人員更新報價之日期為108年8月13 日,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7頁),其更新 報價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單運送完成後,是原告自不得以更新後之報關費計算其請求之金額,應依原報價單上之單價計算報關費,是原告得請求之報關費應為6,600元。 ④綜上,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單得請求之運費應為12, 405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⑵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提單運費63,478元: 原告主張被告尚欠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提單運費63,478元,業據其提出訂艙通知單、提單、統一發票、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62、64、66、68、70、72、102-104、154頁),而被告為附表編號4至6所示提單之託運人乙節,已認定如上,則被告依承攬運送契約,自應給付該3筆提單之運費。至於被 告辯稱該3筆提單運費之發票日期與提單領單日期不同,原 告公司財務錯誤,不得以該3張發票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云云 。惟查,參諸原告之業務人員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文義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業務人員)請確認帳單要做哪種?進口跟出口要做上週的帳。(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文義)美金。(原告業務人員)8月開始做美金。(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文義)是。(原告業務人員)美金所以是代"香港厚德"?還是台灣厚德?(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文義)台灣或彰彬美金帳號匯出。(原告業務人員)我統一做台灣厚德,沒發票,只是比較好統計 。…(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文義)先匯15萬,水單後補,全部做厚德。(原告業務人員)好,美金,做台灣厚德。108年11月7日(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文義)台灣厚德帳全部結束。(原告業 務人員)要查詢看看,您8月還有,您說8月要做美金,所以 沒發票。」等語(本院卷第149-152頁),可知原告業務人 員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文義指示以美金作帳且告知不會開立發票。且證人陳志瑋亦到庭證稱:因為當時出口時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文義聯繫,當下有詢問帳款是要做新臺幣或美金,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文義指示要做美金,因此當時沒有發票,因為美金帳款一般作業上沒有開立發票,所以3張提單(即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提單)的發票直到今年(即109年)2 月份才開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核證人上開證詞 與前揭對話紀錄大致相符,其此部分之證詞亦應可信,是原告確實有受被告委託運送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提單貨物,並依被告指示以美金作帳而未開立發票,嗣後為請款另開立新臺幣計價之發票,故被告抗辯發票日期不符,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運費,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提單運費63,478元,自屬有據。 ⑶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提單運費81,282元: 原告主張被告尚欠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提單運費81,282元,並提出對帳單、統一發票、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74-78頁),而被告為附表編號7至8 所示之提單之託運人乙節,已如前述,且原告確實有支出報價單內所含之集中查驗費、海關進口貨物稅費,依承攬運送契約,被告自應給付該2筆提單之運送報酬及集中查驗費、 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等費用共計81,28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提單運費81,282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165元(即12,405+63,478+81,282=157,165),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 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 編號 發貨人 提單號碼 裝船日 運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德利歆實業有限公司 0089X13454 108/7/16 35,745元 被告於108/10/18給付85,560元,尚欠22,305元。 2 德利歆實業有限公司 0089X13455 108/8/1 35,954元 3 德利歆實業有限公司 0089X13456 108/8/1 36,166元 4 彰彬實業有限公司 KHHNGB0000000 108/8/5 21,457元 5 彰彬實業有限公司 KHHNGB0000000 108/8/14 20,459元 6 彰彬實業有限公司 KHHNGB0000000 108/8/20 21,562元 7 彰彬實業有限公司 089726 108/8/6 38,887元 8 彰彬實業有限公司 1639A04197 108/8/9 42,395元 總計 167,06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