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劉清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379號 原 告 劉清田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被 告 陳以航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坐 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則為 訴外人張天祥所有,張天祥同意將上開221、223號房屋交由原告處理出租事宜。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將上開221、223、225、227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晴風公司),卻於同年9月1日發現系爭房屋遭久晴風公司轉交予被告經營「曼頓咖啡」,久晴風公司更自106年1月起不再給付租金,原告遂向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被告追討租金,然被告均以原告與久晴風公司間有爭執,不願給付租金予原告。嗣兩造於108年9月20日就系爭房屋所生之費用及租金為協議,簽立雙方同意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確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水費、電費、電話費、天然瓦斯費、環境清潔費,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積欠之106年1月1日至108年3月2日租金部分,因金額兩造無共識,由司法途徑裁決。 ㈡本件請求租金計算方式如下:原告另有將系爭房屋旁之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統一星巴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統一星巴克公司),並約定每月租金15萬元,平均每間店面租金為75,000元,又本件原告出租與被告之系爭房屋為4間店面,但原告考量被告較常使用3間店面範圍,僅以3間店面計算租金,故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6年1月1日至108年3月2日止,共26個月租金585萬元(計算式:75,000元×3間店面×26個月=585萬元)。 ㈢縱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然依系爭切結書之性質,係兩造就被告使用期間所生費用所簽訂之和解契約,被告願給付106年1月1日至108年3月2日之水費、電費、電話費、天然瓦斯費、環境清潔費,僅就租金數額有所爭執,故原告亦可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被告仍應給付租金。再退步言之,若本院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系爭切結書亦非和解契約,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顯已就久晴風公司所積欠之租金為債務承擔,故被告自有給付租金債務之義務。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於105年5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久晴風公司經營「曼頓咖啡」,其後久晴風公司於同年8月1日將址設系爭房屋之「曼頓咖啡」頂讓予被告經營之以航有限公司(下稱以航公司),並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以航公司。原告截至108年3月21日向久晴風公司表示終止租約為止,其與久晴風公司就系爭房屋租約仍為有效,不論久晴風公司將系爭房屋授權予何人使用,就此期間之租金,原告自應向承租人久晴風公司請求,原告竟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顯乏依據。又原告發現久晴風公司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以航公司後甚為不悅,曾以斷水斷電、懸掛妨害名譽布條等激烈方式干擾「曼頓咖啡」之經營,希望藉此趕走以航公司,後又以與以航公司間未有租約為由,向法院訴請以航公司遷讓房屋,誠難認原告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以航公司或被告之情。被告於系爭切結書同意給付106年1月1日至108年3月2日之水費、電費、電話費、天然瓦斯費、環保清潔費等共80萬元之費用,係因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討該等費用,除不斷打電話騷擾被告外,曾僱用討債人士每日至被告住家索討水電費,並向被告為恐嚇言論,被告實不堪其擾,亦擔心家人安危,且以航公司與久晴風公司之租約亦約定由承租人即以航公司負擔水電費,被告為求息事寧人,不再受原告騷擾遂同意支付上揭費用,兩造於系爭切結書中並特別約明「至於租金(106年1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 的部分,雙方的認知不同,可以另外透過司法途徑,做出公正的裁決」等語,顯然兩造就系爭租金並未達成合意或承認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況原告與統一星巴克公司間之租賃標的、範圍均與本件租賃範圍不同,其租金約定多寡亦與兩造無關。 ㈡又兩造於系爭切結書中,除就水費、電費、電話費、天然瓦斯費、環保清潔費等費用負擔達成共識外,就系爭租金糾紛部分特別約明「至於租金(106年1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的 部分,雙方的認知不同,可以另外透過司法途徑,做出公正的裁決」等語,難認系爭切結書為兩造就系爭租金糾紛已達成和解,或已有承擔系爭租金債務之意思表示。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㈡經查:原告於105年5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久晴風公司,嗣久晴風公司於105年8月1日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經 營之以航公司,並於同年月23日加盟久晴風公司旗下之曼頓咖啡茶品連鎖事業,並由以航公司經營址設於系爭房屋之「曼頓咖啡」,嗣後兩造於108年9月2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1月1日至108年3月2日止之水費、電費、電話費、天然瓦斯費、環保清潔費,共80萬元等情,有系爭切結書、久晴風公司曼頓咖啡茶品加盟契約、久晴風公司與以航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新調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27-4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㈢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切結書,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故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自106年1月1日至108年3月2日所積欠之租金共585萬元云云,被告固 不爭執有簽訂系爭切結書,惟否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切結書有承認兩造在上揭期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或同意給付原告上揭積欠租金,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觀諸系爭切結書內容,兩造僅就系爭房屋於106年1月1日至108年3月2日止之水費、電費、電話費、天然瓦斯費、環保清潔費達成協議,就租金部分因雙方認知不同而未達成協議,並特別約明「至於租金(106年1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的部分,雙方的認知不同,可以 另外透過司法途徑,做出公正的裁決」等語,除此之外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有同意或承認上揭期間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或同意給付上揭積欠租金之記載,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不可採。又本件原告係將系爭房屋先出租予久晴風公司,久晴風公司再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經營之以航公司,則租賃關係分別存在於原告與久晴風公司、久晴風公司與以航公司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能向久晴風公司請求租金,是原告向非租賃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租金,顯屬無據。 ㈣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切結書屬和解契約,被告應依和解內容給付租金云云,然系爭切結書僅就系爭房屋於106年1月1日至108年3月2日間所生之水費、電費、電話費、天然瓦斯費、環保清潔費達成協議,至於系爭租金部分並未達成共識乙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亦屬無據。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切結書被告已就久晴風公司積欠之租金為債務承擔云云,惟遍觀系爭切結書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同意承擔久晴風公司積欠原告系爭租金債務之記載,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同意承擔久晴風公司積欠原告之租金債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8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58,915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