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38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385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凃旻佐
- 被告
- 宥達通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特別代理 王淑娟
- 被告
- 人
- 被告
- 陳長興即林世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長興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世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宥達通運有限公司、王淑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長興於管理被繼承人林世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宥達通運有限公司、王淑娟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長興即林世平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宥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宥達通運公司)與原告簽訂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契約書,並邀同被告王淑娟、與被繼承人林世平(已選任被告陳長興擔任林世平之遺產管理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7年10月16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利息自第1次撥款日起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4.81計算機動調整(現利率為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07加碼百分之4.81即年息百分之5.88),借款人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依借款契約書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宥達通運公司自109年5月29日起即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又林世平已於109年2月29日死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庭以109年度繼字第736號裁定指定被告陳長興為林世平之遺產管理人。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長興即林世平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而被告宥達通運公司、王淑娟則以:貸款契約書上被告王淑娟之簽名確實為伊所簽,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屬正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存放款利率紀錄查詢、票據交換所查詢資料、催告函、郵寄掛號回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繼字第73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而而被告宥達通運公司、王淑娟於言詞辯論期間已自承原告請求金額正確,另被告陳長興即林世平之遺產管理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宥達通運公司邀同被告王淑娟、林世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