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485號
- 原 告
- 曾唯琳
- 訴訟代理人
- 林浩傑律師
- 被 告
- 黃漢章
- 奕德實業有限公司
- 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俊傑
- 上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蔡宗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為被告奕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奕德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08年6月4日11時32分許,駕駛被告奕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從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資源回收場大門口駛出左轉進入道路,本應注意車輛駛出此類出入口時,應確保道路兩側有無來車通過,以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濕潤、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從資源回收場大門駛出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永平街由東往西方向騎至上開地點,見前揭大貨車出現已煞車不及,遂撞上該大貨車,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多顆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又被告甲○○駕駛之大貨車側邊印有「奕德實業有限公司」,足見車禍當時被告甲○○客觀上受僱於被告奕德公司,並為被告奕德公司服勞務,受被告奕德公司之指揮、監督,故被告奕德公司於客觀上為僱用人,被告甲○○為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奕德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6,613元: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4,613元。
⑵未來即將進行牙科治療費71,000元。
⑶牙齒因撞擊、斷裂後,未來即將進行之牙齒矯正費用121,000元。
⒉機車維修費19,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全身受有多處傷害,門牙亦因此斷裂,又原告為女性,對於容貌本係最在乎之事,且原告從事外拍工作,卻因本件車禍門牙斷裂以致於外拍工作停擺,日後又需回診進行治療、往返醫院,造成生活不便及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415,6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甲○○是肇事主因,可以接受7成肇責,原告車速過快,亦應負部分肇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甲○○駕駛、被告奕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右上第一、左上第一、右下第一門齒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被告奕德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等情,有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現場圖、受傷照片在卷可稽(附民卷第9-16、35頁),並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兩造對於被告甲○○就系爭車禍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並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故被告甲○○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又被告奕德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細目之准駁,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96,61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發生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右上第一、左上第一、右下第一門齒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支出醫藥費4,613元;另因牙齒斷裂未來需支出治療費71,000元及矯正費121,000元,共計196,613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奇美醫院牙科部治療計畫建議書、經典牙醫診所治療單為證(附民卷第19-29頁),經核均為治療上揭傷害所必要,自應准許。
⒉機車維修費19,0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19,000元,經核估價單所載之項目除車台校正2,000元部分屬工資外,其餘項目均屬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7頁),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又系爭機車為105年8月間出廠,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按,至108年6月4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2年10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000÷(3+1)≒4,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000-4,250)×1/3×(2+10/12)≒12,0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000-12,042=4,958】,連同前述車台校正工資部分2,000元,總計為6,958元。
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右上第一、左上第一、右下第一門齒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美甲師,月收入與基本工資相近,108年度課稅所得收入為194,157元,名下有投資1筆;被告甲○○為高職畢業,任職於被告奕德公司,年收入為277,200元,108年度課稅所得收入為277,2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等財產,有原告之在職證明書、學士學位證書、被告甲○○之畢業證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16-17頁)。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被告賠償15萬元較為適當。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甲○○駕駛自用大貨車,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認原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被告甲○○各應負擔30%、70%肇事責任為適當。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計算式:(醫療費用196,613元+機車維修費6,958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70%=247,5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雖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經原告繳納1,000元裁判費,本院斟酌上開機車維修費部分之兩造勝敗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