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曾唯琳、黃漢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485號 原 告 曾唯琳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黃漢章 奕德實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為被告奕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奕德公司)之受僱 人,於民國108年6月4日11時32分許,駕駛被告奕德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從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資源回收場大門口駛出左轉進入道路,本應注意車輛駛出此類出入口時,應確保道路兩側有無來車通過,以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濕潤、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從資源回收場大門駛出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永平街由東往西方向騎至上開地點,見前揭大貨車出現已煞車不及,遂撞上該大貨車,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多顆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又被告甲○○駕駛之大貨車 側邊印有「奕德實業有限公司」,足見車禍當時被告甲○○客 觀上受僱於被告奕德公司,並為被告奕德公司服勞務,受被告奕德公司之指揮、監督,故被告奕德公司於客觀上為僱用人,被告甲○○為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奕德公司 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6,613元: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4,613元。 ⑵未來即將進行牙科治療費71,000元。 ⑶牙齒因撞擊、斷裂後,未來即將進行之牙齒矯正費用121,000 元。 ⒉機車維修費19,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全身受有多處傷害,門牙亦因此斷裂,又原告為女性,對於容貌本係最在乎之事,且原告從事外拍工作,卻因本件車禍門牙斷裂以致於外拍工作停擺,日後又需回診進行治療、往返醫院,造成生活不便及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415,6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甲○○是肇事主因,可以接受7成肇責,原 告車速過快,亦應負部分肇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甲○○駕 駛、被告奕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右上第一、左上第一、右下第一門齒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被告奕德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等情,有原告提出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現場圖、受傷照片在卷可稽(附民卷第9-16、35頁),並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 無誤,而兩造對於被告甲○○就系爭車禍為肇事主因,原告為 肇事次因並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故被告甲○○對系 爭車禍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又被告奕德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亦堪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細目之准駁,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96,613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發生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右上第一、左上第一、右下第一門齒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支出醫藥費4,613元;另因牙齒斷裂未來需支出治療費71,000元及矯正費121,000元,共計196,613元,業據其提出 奇美醫院收據、奇美醫院牙科部治療計畫建議書、經典牙醫診所治療單為證(附民卷第19-29頁),經核均為治療上揭 傷害所必要,自應准許。 ⒉機車維修費19,0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19,000元,經核估價單所載之項目除車台校正2,000 元部分屬工資外,其餘項目均屬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7頁),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又系爭機車為105年8月間出廠, 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按,至108年6月4日發生系爭車 禍時,使用約2年10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7,000÷(3+1)≒4,25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7,000-4,250)×1/3×(2+10/12)≒12,04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7,000-12,042=4,958】,連同前述車台校正工 資部分2,000元,總計為6,958元。 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右上第一、左上第一、右下第一門齒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美甲師,月收入與基本工資相近,108年度課稅所得收入為194,157元,名下有投資1筆;被告甲○○為高職畢業,任職於被告奕 德公司,年收入為277,200元,108年度課稅所得收入為277,2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等財產,有原告之在職證 明書、學士學位證書、被告甲○○之畢業證書、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8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16-17頁)。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 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被告賠償15萬元較為適當。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甲○○駕駛自用大貨車,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 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認原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被告甲○○各應負擔30%、70%肇事責任為適當。從而,依過失相抵 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計算式:(醫療費用196,613元+機車維修費6,958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70% =247,5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雖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經原告繳納1,000元裁判費,本院斟酌 上開機車維修費部分之兩造勝敗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