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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488號

合夥財產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盧亨龍

原告
鈞富科技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偉展
訴訟代理人
楊清全
被告
和暉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寶玲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財產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間就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發包「荖濃溪里嶺大橋上游河段採售分離周邊工程」、「高屏溪斜張橋河段採售分離周邊工程」合夥施作。雙方約定由被告出牌投標,原告負責出資僱工及採買材料、柴油等,及負責銀行融資配合等業務,兩造約明利益均分。被告當時負責人即訴外人李○○本擬定與原告合夥再投標其他重大工程,遂遲未清算系爭合夥關係。系爭工程業經發包機關驗收、支付工程款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未清算合夥財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成立合夥關係,或曾有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原告就系爭合夥契約存在應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以被告寄發之新市郵局存證號碼000095號之存證信函內提及「鈞富公司因資金缺乏邀約家夫商議使用和輝營造共同合夥向第七河川局承標工程…」,為被告承認兩造間有系爭合夥契約存在,然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士,不諳法律上合夥意義,乃指一般大眾所謂「一起」之意,況該存證信函非訴訟上自認,無從援引據認兩造成立合夥關係證明。另原告提出被告曾匯款至原告陽信銀行帳戶共新臺幣(下同)10,400,000元,欲證明有系爭合夥契約存在,然系爭工程經減價及減項施作後,總工程款僅有13,754,604元,非如原告聲稱工程款達52,680,000元,原告竟全然不知,顯見原告未參與系爭工程施作或合夥。再者,系爭工程總價僅13,754,604元,被告竟匯款高達10,400,000元予原告,亦證明原告未出資,兩造間無合夥關係。又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契約存在,自應就其自稱負責出資、僱工、採買材料、柴油等情為舉證,且原告亦未證明兩造就合夥如何出資、出資金額、比例等約定提出證據。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符合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要件,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云云,即無依據。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次按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民法第667條、第6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因素,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合夥人就如何出資、對金錢以外之出資如何估定其價額,以及共同事業為何,均必須確實約定,始得成立合夥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成立合夥契約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分別以前開系爭存證信函內被告提及「鈞富公司因資金缺乏邀約家夫商議使用和輝營造共同合夥向第七河川局承標工程…」,認被告自承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另提出經濟部第七河川局100年12月8日、同年12月26日製作之「荖濃溪里嶺大橋上游河段採售分離周邊工程」、「高屏溪斜張橋河段採售分離周邊工程」請款單,認於請款單上簽章之訴外人即技師紀子文、聘用工程師賴其均可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每天到工地,可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又提出原告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以被告於99年10月25日至100年4月6日期間數次匯款共10,400,000元至系爭帳戶,以此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有前開存證信函、請款單、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參(新簡字卷第55-57、73-75、95-107頁),然依該存證信函內容無法知悉兩造就出資條件、金錢以外出資如何估價、損益分配等合夥要件已詳實約定,參諸上開合夥成立要件說明,無法僅以存證信函內提及「合夥」一詞,即認兩造間成立合夥法律關係;況當事人在存證信函中使用之用語,是否即屬法律上經過嚴謹定義之概念,非可單憑該用語率斷,仍應依憑其他證據而判評。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每日均到工地,且有紀○○、賴○○等人可證明為真實,然此僅能證明於工程期間原告有派人到場監看,亦無法證明兩造已約定出資條件、金錢以外出資如何估價、損益分配等合夥要件。再者,被告於99年10月25日至100年4月6日期間共匯款10,400,000元至原告之前揭帳戶,雖可依此知悉兩造間應有金錢往來、流動,惟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無法據此推知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或法律關係為何;且兩造間金錢之流動,亦無法得知出資條件、金錢以外出資如何估價、損益分配等合夥要件內容究為如何?是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合夥契約之存在。而原告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之前提,乃兩造間成立系爭合夥契約,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說明,原告就系爭合夥契約確實成立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核屬無據,難以採認。

(三)綜上,原告所提證據、主張皆無法證明兩造間曾就出資條件、金額、損益分配等合夥要件達成合意,難以認定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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