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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曾仁勇

  • 當事人
    勤雅國際有限公司李琪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518號 原 告 勤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姿雅 訴訟代理人 王雲英 被 告 李琪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銷售員,詎被告在任職期間內,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侵占客戶交付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8,366元,被告上開業務侵占 行為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定讞,被告對上開犯行亦坦承不諱。被告上開業務侵占行為致原告受有158,36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被告業務侵占客戶交付之貨款共158,366元,未繳回 予原告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3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07年10月15日、16日 和康行 62,606元 2 107年11月1日 華品 25,200元 3 107年11月5日 聯合超市、台隆行 70,560元 合計 158,36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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