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邱素秋、李浚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523號 原 告 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素秋 訴訟代理人 王志豪 被 告 李浚禾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標○○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 稱系爭000號車輛),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上午9時24分行經 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光華街路口,斯時,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0000號車輛)行經設有左轉號誌路口,黃燈時進入路口左轉,致與系爭000號車輛 發生碰撞,因而受有損害。系爭000號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88,050元(工資64,800元、零件523,250元),其中249,780元已由保險公司賠付,其餘338,270元由原告自行支出。因被告行經設有左轉燈號誌路口,黃燈時進入路口左轉,就系爭事故應負30%肇事責任,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01,481元【計算式:(588,050元-249,780元)×30%=101,481元】。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 (一)系爭事故乃標○○駕駛系爭000號車輛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 燈肇致,此業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做成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故系爭事故應由標○○負全部 肇事責任,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5款第1、2目分別定有明文 。故駕駛汽車行經岔路口面對表示將失去通行路權之圓形黃燈時,即應減速準備於停止線前停止,而於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時,無論直行或轉彎,均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標○○駕駛系爭000號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系 爭事故,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所有系爭000號車輛受 損,被告應負擔30%肇事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一事,負舉證之責。查: ⒈原告主張標○○駕駛原告所有系爭000號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 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光華街交岔路口。斯時,由被告駕駛系爭0000號車輛行駛於對向車道,進入路口左轉,與系爭000號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損害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於109年7月29日以南市警善交字第1090387751號函附系爭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標○○於警詢時稱:「當時我直行中山路中線車道,當時前方 汽車急煞,我為了閃避對方,向內閃避,之後車輛超過停止線與對向左轉之貨車發生擦撞,還沒到路口時,我看到路口號誌為黃燈,我超過停止線時已經變為紅燈,我的前車頭與對向貨車右後車尾發生擦撞【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約70公里】」;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從中山路內側車道要左轉進入光華街,號誌為左轉箭頭綠燈,突然中山路北上有一台貨車000-G3從內側車道闖紅燈直行,我發現時向左閃避,之後前方前車頭撞擊到我的汽車右後車身」(新簡字卷第109-115頁)。另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速限60 公里,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號誌動作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參(前揭卷第105頁)。又發生 系爭事故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除圓形紅、黃、綠燈外,並有左、右箭頭綠燈之紅綠燈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參(前揭卷第121頁)。而交通號誌之左轉箭頭 綠燈,是在圓形黃燈轉為圓形紅燈時,與圓形紅燈一併亮起一段時間供車輛左轉後才熄滅,是參酌標○○與被告警詢陳述 ,足認被告稱其駕駛系爭0000號車輛要左轉進入光華街,號誌為左轉箭頭綠燈之陳述應為真實。 ⒊綜上事證,標○○駕駛系爭000號車輛直行於中山路,於即將進 入中山路與光華街岔路口時,交通號誌為黃燈,標○○駕駛系 爭000號車輛為閃避前方已停止車輛,遂往內側車道閃避繼 續直行進入岔路口,致與被告駕駛當時已進入路口正在左轉彎之系爭0000號車輛碰撞;而系爭000號車輛於跨越停止線 進入路口時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系爭0000號車輛左轉時號誌為左轉箭頭綠燈,故標○○直行於中山路,面對圓形黃燈時 超速行駛而非減速準備停止,並於號誌轉為紅燈時跨越停止線,當時標昱闖越紅燈,與遵循左轉箭頭綠燈進入路口左轉彎由被告駕駛之系爭0000號車輛碰撞,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況、視距等均良好無暇,標○○無 因環境因素造成不能注意情形,足認標○○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甚明,被告遵循交通號誌駕駛,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有過失情形。 ⒋又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標○○駕駛營業小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 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前揭卷第97-98頁),其鑑定意見與卷內證據可以相符,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一致。基此,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即無肇事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核屬無據,自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81 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