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榮月、陳范秋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569號 原 告 林榮月 被 告 陳范秋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搭建於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房屋屋瓦上如 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五平方公尺之鐵皮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4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00號 房屋),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下 稱系爭00號房屋)相毗鄰。系爭00號房屋於民國75年間即以 使用系爭00、00號房屋共同壁2分之1,不逾越系爭2房屋共 同壁方式搭蓋牆面增建3樓部分。原告長年旅居國外,102年4月間返國發現被告利用鐵皮、牆面搭建在系爭00號房屋3樓增建之牆面、屋頂屋瓦上之方式,搭蓋系爭00號房屋3樓鐵 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造成系爭00號房屋牆面、屋頂瓦片受損,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將搭建於系爭00號房屋牆面與瓦片上之鐵皮除去,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擅自將固定鐵皮處釘在系爭00號房屋牆面、屋瓦上,造成系爭00號房屋之牆面、屋瓦受損,系爭00號房屋於104年間已由被告登記為所 有權人,縱使上揭侵害行為非被告所為,被告本於所有權人管理責任,及目前侵害仍持續中等情,依民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被告自102年間即利 用系爭00號房屋牆面搭建鐵皮屋,受有免除自行建牆支出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2年4月起至109年6月止,以臺南市外牆出租價格1年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為計算基礎,給付原告430,000元(計算式:60,000元1 2月86月=43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告利用原告所有系爭00號房屋牆面搭建鐵皮屋,並破壞系爭00號房屋之牆面與瓦片,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被告將搭建於系爭00號房屋牆面上之鐵皮與橋接之鐵釘除去。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搭建在原告房屋及牆面上之鐵皮及橋接之鐵釘除去。 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鐵皮屋為被告配偶生前搭建,就原告聲稱屋頂遭占用一事被告不清楚。況原告就本件爭執事項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地檢署)提出竊占、毀損告訴,臺南地檢署以難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00號房屋有何支配狀態為理由,做出107年度偵字第6416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00號房屋有嚴重漏 水情形導致被告所有系爭00號房屋滲漏水,原告應修繕系爭00號房屋。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已搭蓋完成原告所有系爭00號房屋3樓增 建水泥牆面,搭建系爭00號房屋3樓系爭鐵皮屋增建,致系 爭00號房屋牆面、屋瓦受損,並因此受有利益,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79條、第767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除去對系爭00號房屋之侵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之前揭請求,分論如下: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成立要件,需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被害人受損害,且加害行為與受損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倘受損結果非被害人指稱之人所為,即無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權利受被告侵害,則應由原告就其確實有權利受損、被告具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要件為舉證。 ⑵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00號房屋搭建3樓增建系爭鐵皮屋時 ,擅自將固定鐵皮處釘在原告所有系爭00號房屋牆面、屋瓦上,造成系爭00號房屋牆面、屋瓦受損,被告於104年 間登記為系爭00號房屋所有權人,自應對上開侵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00號房屋原所有權人為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陳○○,被告於陳○○ 104年10月15日過世後,繼承取得系爭00號房屋,有104年10月16日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除戶 戶籍謄本、系爭00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參(新簡字卷第103、105、181頁)。原告自承自98年退休 後大多居住國外,每年僅一至兩個月住於系爭00號房屋,於102年4月返國發現系爭00號房屋3樓增建系爭鐵皮屋, 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考(新簡字卷第19頁)。綜此,系爭鐵皮屋於102年4月以前搭建,當時系爭00號房屋所有權人為陳○○,可推知系爭鐵皮屋乃陳○○搭建,而非被告。依上揭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說明,系爭鐵皮屋非被告搭建,縱使搭建時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00號房屋致受損害,被告仍非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對於原告無加害行為,且原告未證明被告何種行為與原告受損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與民法侵權行為要件未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未符,不可採認。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明文規定。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參照)。是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受損人雖不必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但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仍須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系爭00號房屋3樓牆面搭建系爭鐵皮 屋,免除自行建牆支出,迄今侵害仍持續中,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返還自102年4月起至109年6月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30,000元云云。 查據前揭原告聲明事實與返還不當得利主張,被告乃利用系爭00號房屋3樓牆面搭建系爭鐵皮屋,以侵害原告方式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屬非基於受損人(即原告)給付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揭不當得利舉證責任說明,原告就被告有侵害事實存在須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被告利用系爭00號房屋3樓牆面搭建系爭鐵皮之侵害事實固提 出系爭00、00號房屋現況外觀照片為證(新簡字卷第29-33頁),然該照片未能證明系爭鐵皮屋確實利用系爭00號房 屋3樓牆面搭建,或橋接之鐵釘施打於系爭00號房屋3樓牆面上。縱使照片顯示系爭鐵皮屋有部分牆面構造坐落系爭00、00號房屋之共同壁上(新簡字卷第31、33頁),且原告稱使用系爭00、00號房屋共同壁2分之1,不逾越系爭2房 屋共同壁方式搭蓋牆面增建系爭00號房屋3樓部分云云, 惟系爭鐵皮屋坐落系爭2房屋共同壁處是否越界,及該共 同壁是否如原告聲稱僅使用系爭00、00號房屋共同壁2分 之1,以未越界方式興建等情,均無法自上揭照片內觀察 得知,或僅以原告片面之詞即足認定,故系爭鐵皮屋是否越界利用系爭00號房屋3樓牆面搭建,侵害原告所有系爭00號房屋並受有利益,顯屬有疑,是原告之舉證尚未充足 。 ⑶另據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7日以所測量字第1100 001878號函檢附,鑑測日期107年7月19日,永測量(法)字第1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內說明欄記載「經現 況勘測結果鐵皮屋主體並無逾越之情事」,鑑測結果為系爭鐵皮屋有0.05平方公尺鐵皮越界坐落系爭00號房屋屋瓦上,此結果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確認無訛,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7日以所測量字第1100001878號函 、107年7月19日永測量(法)字第1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41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等件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39-341頁、第45-47頁),可知系爭鐵皮屋主體無越界建築,據此可推知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利用原告系爭00號房屋3樓牆面搭建系爭鐵皮屋,或橋 接之鐵釘施打於系爭00號房屋3樓牆面上等情,則被告無 侵害系爭00號房屋並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0,000元,於 法不符,無法准許。 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搭建在系爭00號房屋及牆面上 之鐵皮與橋接之鐵釘除去部分: ⑴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利用系爭00號房屋牆面搭建鐵皮屋,並破壞系爭00號房屋之牆面與瓦片,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被告 將搭建於系爭00號房屋牆面上之鐵皮與橋接之鐵釘除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鐵皮屋除附圖編號A0.05平方公尺鐵皮越界坐落系爭00號房屋屋瓦上外, 其餘鐵皮主體並無越界情事,且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證明被告利用系爭00號房屋3樓牆面搭建系爭鐵皮屋,或橋接之 鐵釘施打於系爭00號房屋3樓牆面上等情,業如上述。是 系爭00號房屋僅附圖編號A所示之0.05平方公尺鐵皮遭系 爭00號房屋越界侵占,而被告就此越界侵占部分未提出有權占用證明,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系爭00號房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鐵皮移 除,核屬有據,應可採認。逾此部分則無依據,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部所示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鐵皮拆除,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