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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新簡字第583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施志遠

上訴人
即被告
長生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宏洲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葉冠廷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0,319元【計算式:(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1,300元/㎡×占用土地面積0.16㎡)+(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1,300元/㎡×占用土地面積13.47㎡)=290,3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又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上訴理由及繕本,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施志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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