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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新簡字第59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曾仁勇

聲請人
即原告
林櫻蓉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加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廢止)
即被告
特別代理人 沈省策
相對人
即被告
鄭枝南
即被告
鄭振龍
即被告
鄭家賢
即被告
鄭慶宏
即被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慶興
相對人
鄭欽鈿
相對人
鄭旗家
相對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孆群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沈省策於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加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9 年度新簡字第593 號)訴訟時,為被告加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加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加大營造公司)已於民國91年7月31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13472877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而原董事即法定代理人鄭宗和復於94年12月10日死亡,迄無法定代理人實施訴訟,其股東沈省策為該公司出資新台幣360萬元之股東,為利本件訴訟之進行,爰聲請選任沈省策被告加大營造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加大營造公司廢止前設立登記有董事即鄭和宗(94年12月10日死亡)、股東鄭玉勝(106年3月10日死亡)、沈省策、鄭淑媛、鄭沈登美(106年4月17日死亡)、蔡佩淳即蔡秋枝,然董事即鄭和宗(94年12月10日死亡)、股東鄭玉勝(106年3月10日死亡)、鄭沈登美(106年4月17日死亡)均已死亡,此有卷附被告加大營造公司變更登記表、鄭和宗、鄭玉勝、鄭沈登美除戶謄本、沈省策、鄭淑媛、蔡佩淳即蔡秋枝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股東鄭淑媛、蔡佩淳即蔡秋枝亦均無法聯繫,目前能聯繫上股東僅剩沈省策,亦經聲請人陳明在案。本院審酌沈省策為被告加大營造公司之股東,認由其擔任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沈省策為原告對被告加大營造公司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9 年度新簡字第593 號)訴訟時,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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