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鄭文翔即羊羽羊工作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613號 原 告 鄭文翔即羊羽羊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陳映青律師 被 告 李秀枝即奧之院心靈小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①被告應將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暨其上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建物及構造物均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清除系爭地號上雜物。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9月15日起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巷0號建物騰空遷讓完畢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於110年1月13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①項,並以110年2月9日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430元,及其中135,430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4,000元自民事變更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所為,乃撤回遷讓返還土地及建物之請求,而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9月16日標得訴外人臺南市政府「新化和平街日式宿舍群委託經營管理案」之標案,得於臺南市○○區○○街00 巷0○0○0號及7號建物內及所述環境內經營餐飲及文創產業, 並簽訂新化和平街日式宿舍群委託經營管理案之一般勞務採購契約。被告於107年8月間與原告達成合作共識,於被告配合贊助上開日式宿舍群活動,並協助環境整潔與建物設備維護之前提下,被告可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內販售 文創商品,兩造約定合作期限自107年9月16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共2年,復於107年8月26日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約定租金為每月10,000元。詎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未再繳納租金,經原告催討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清空雜物,被告均藉故拖延置之不理。嗣臺南市政府於109年12月28日強制清 空系爭房屋與附連土地上雜物。原告因被告未依系爭租約遵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致受有以下損害,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被告於租約屆滿後,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28日止,占用系爭 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4,032元【計算式:10,000元(30分 之15+2+31分之28)=34,032元】。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 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是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4,032元。⒉原告代墊之水電費用:被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28日止仍持續使 用系爭房屋之水電,經原告代為繳納計費期間「109年9月14日至109年11月10日」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費290元、滯納金5 元,與計費期間「109年10月9日至109年12月8日」之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71元,是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繳電費與水費 共366元(計算式:290元+5元+71元=366元)。⒊遭臺南市政府 沒收之保證金及計罰之逾期違約金:系爭租約於109年9月15日屆期終止,被告未遵期返還系爭房屋,遲至109年12月28 日始遭臺南市政府強制清空系爭房屋,並以原告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為由,自確定無法完成履約日即109年10月22日起算至歸還之日即109年12月28日止,共計67日 ,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規定以每日按1,000元計算逾期違 約金,要求原告給付共計67,000元違約金(計算式:1,000元67日=67,000元)。復因被告逾期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使原告遭臺南市政府函知沒收履約保證金54,000元。前開逾期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之損失皆肇因被告未遵期返還系爭房屋導致,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2條、第4條第3款,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租期屆滿返還房屋之約定並造成原告受損失,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租約遲延履行造成原告所受損害共121,000元(計算式:遭沒收保證金54,000元+逾期 違約金67,000元=121,000元)。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9,430元,及其中135,430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4,000元自民事變更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租約被告曾給付押租金16,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28日止,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4,032元及違約金34,032元,已由前開押租金抵償完畢,原告無理由再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自109年11月4日已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原告也同時中斷水源供應,被告自109年11月起已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已中斷水源 ,自無使用自來水可能,原告不應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1月 以後水費。,依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文化局110年1月27日南市文運字第1100172779A號函內容可知,原告遭臺南市政府 沒收保證金54,000元,肇因於原告違反系爭採購契約內不得轉包約定,與系爭房屋遲延返還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沒收54,000元保證金,實無依據。又被告於系爭房屋內尚遺有多項神像等有價值物品及金錢,遭原告與臺南市政府勾結更換系爭房屋大鎖,使被告無法入內取回,並將被告放置戶外神社、物品已大貨車載至他處擺放,形同原告與臺南市政府約定竊取被告財物,實已侵害被告財產及損害被告名譽。(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請求人未受有損害,或非實際上受損害人,即無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理。又稱租賃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 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9年9月15日租期屆滿,被告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迄至109年12月28日始由臺南市政府強制清空 系爭房屋內被告遺留物品,請求被告給付109年9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依租約給付違約 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系爭房屋為臺南市政府以勞務採購方式委由原告依所提服務建議書執行經營項目,並對系爭房屋進行管理維護、日常保養、環境清潔等工作,原告與臺南市政府約定勞務採購履約期限至109年9月15日止,期滿後原告遭催討返還系爭房屋予臺南市政府,而原告再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房屋出租予被告,依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租 賃期限自107年9月16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共計2年; 每月租金10,000元,每年9月10日以前繳納,保證金16,000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一般勞務採購契約、臺南市政府文化局109年10月28日南市文運字第1091292873號函等 件附卷可考(新簡字卷第23-25、143-164、185頁),可知 原告與臺南市政府間之系爭採購契約於109年9月15日屆滿,期滿後原告未再受委託經營,系爭房屋須歸還臺南市政府,且原告與被告間系爭租約亦於109年9月15日屆期。而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迄至109年12月28日,始由臺南市政府 進行系爭房屋建物空間淨空及公共區域地上占用物搬遷作業,解除被告占用,將系爭房屋返還臺南市政府,有臺南市政府文化局109年12月25日南市文運字第1091588176號 函在卷可參(新簡字卷第219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租約 租期於109年9月15日屆滿後,被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28日止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無訛。 ⑵系爭採購契約至109年9月15日屆滿後,原告已無經營、使用系爭房屋權利,自無經由出租系爭房屋獲取利益可能,原告與被告間系爭租約雖亦於109年9月15日屆期,被告未遵期遷讓返還,自109年9月16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然原告自109年9月16日起亦無系爭房屋使用、經營權利,縱被告未依系爭租約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因原告已無利用系爭房屋獲得租金報酬,或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自無利益受損害可言。揆諸上揭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說明,被告未遵期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未造成原告利益受損害,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構成要件未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4,032元,於法未合,無由准許。 ⑶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違 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內容參照)。又乙方(即承租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 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為兩造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違約處罰條款明確約定。 ⑷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遵期於109年9月15日返還系爭房屋,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28日止,按租 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34,032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查系爭租約於109年9月15日屆滿,兩造未再續租,被告亦未遵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迄至109年12月28日 始由臺南市政府強制清空遷讓系爭房屋內被告遺留物品等情,業如上述,則被告確實未遵照系爭租約約定於109年9月15日租期屆滿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違反系爭租約第6 條第2項約定,依上開民法第250條規定說明,系爭租約縱已屆滿終止,然違約金債權於被告有未遵期返還房屋時即已發生,且獨立存在,不因系爭租約終止而消滅,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按房租1倍計算違約金,與約定相符, 自屬可採。而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10,000元,被告違反租約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28日止未交還系爭房屋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4,032元【計算式:10,000元(30分之15+2+31分之28)=3 4,0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付之水電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28日止仍 持續使用,經原告代為繳納之電費290元、滯納金5元及水費71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繳電費290元、水費71元,並提出台灣電 力公司109年11-12月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水費通知單、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等件為證(新簡字卷第165-169頁),足認原告已繳納上開水 電費用共361元(計算式:290元+71元=361元)無訛。被告雖 以自109年11月起已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已中斷水源 ,自無使用自來水可能,原告不應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1月 以後水費等語為辯,然上開水費通知單計費周期為109年10 月9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而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迄至109年12月28日止始由臺南市政府強制清空遷讓返還,業如上述,是系爭房屋於109年12月28日以前均由被告占有使用,上開 水費計費期間未逾109年12月28日,被告自應負擔上開期間 自來水費用,其所辯顯無依據,難以採認。又原告就滯納金5元部分,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依舉證責任配原則 ,原告就滯納金5元之請求,舉證尚未充足,無從准許。 ⒉綜上,前開水電費用361元計費期間系爭房屋仍由被告占用, 被告自有繳納義務卻未繳納,而原告代為墊付,已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免為繳納水電費361元之利益,且原告損 害與被告受益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所受上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所受利益即原告代墊付水電費361元,核屬有據,應為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舉證尚有未足,無法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臺南市政府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及計罰之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明文規定。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673號判決內容參照)。是債權人主張因債務人給付遲延受有損害,請求債務人賠償因給付遲延所受損害,除債務人有遲延給付情形,與債權人受有損害外,尚須給付遲延與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方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賠償。 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賠償總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已約定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且無另約定違約金性質,該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即不得再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⒊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依系爭採購契約遵期將房屋交還臺南市政府,使原告遭臺南市政府沒收履約保證金54,000元,並遭計罰逾期違約金67,000元,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臺南市政府沒收之履約保證金54,000元,固提出臺南市政府函文為據,然依該函文內容記載:「其次,本局109年10月26日南市文運字第1091298554號 函諒達,貴公司違反旨案(45巷3、5、7號)契約『不得轉包 』之規定,依契約第十條規定,其全部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54,000元整)不予發還」,有受文者為原告之臺南市政府 文化局110年1月27日南市文運字第1100172779A號函附卷 可稽(新簡字卷第201頁)。而系爭採購契約第10條第3項第2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 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⒉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有一般勞務採購契約書附卷可參(新簡字卷 第154頁)。循上可知,臺南市政府已於上開函文明確敘明履約保證金54,000元不予發還原告,肇因於原告未遵守系爭採購契約第10條不得轉包規定,實與被告是否依系爭租約,或原告是否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遵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無關聯。是原告之履約保證金54,000元遭臺南市政府沒收之損害,與被告未遵期返還房屋之遲延給付間並無因果關係,揆諸上開民法第231條第1項說明,原告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履約保證金之損失,實無依據,不可採認。 ⑵又原告主張因被告遲至109年12月28日經臺南市政府強制清 空使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致原告遭臺南市政府以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為由,要求原告給付共計67,000元逾期違約金,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違約金損害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 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應按逾期日數,每日1,00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而臺南市政府函知原 告「另關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日式宿舍』遲延履約 之逾期日數為67日,本局109年12月25日南市文運字第1091588176號函諒達,依旨案契約第十二條規定核算逾期違 約金,計新臺幣67,000元整,並請貴公司儘速繳納」,且原告已於110年2月5日將上開逾期違約金67,000元向臺南 市政府繳納完畢,分別有一般勞務採購契約書、受文者為原告之臺南市政府文化局110年1月27日南市文運字第1100172779A號函、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憑單等件附卷可考 (新簡字卷第156、201-203頁),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遲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遭臺南市政府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67,000元,原告並已繳納完畢,是原告確實因被告遲延給付(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受有67,000元之損害無訛。然依兩造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且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4,032元為有理由,並經准許如上,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不交還房屋,須自終止租約翌日起給付原告按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該違約金未經兩造 特別約定,揆諸上開民法第250條規範說明,兩造已約定 被告於租約終止未遷讓返還房屋時應支付違約金,且無另約定違約金性質,該違約金視為因不遵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則原告即不得再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故原告已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不遵期交還房屋之違約金34,032元,該違約金即為被告因遲延履行返還房屋所生損害賠償總額,原告自無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返還房屋所生損害可能,否則,原告所受遲延給付損害即有重複受償之虞。 ⑶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臺南市政府不予發還之保證金54,000元,及遭請求之逾期違約金67,000元,均無依據,不應准許。(四)被告繳納押租金16,000元抵充前開費用: ⒈按押租金契約,乃承租人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履行為目的,移轉押租金所有權與出租人,並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始負返還之責。租賃關係消滅後,倘承租人尚有欠租及其他租賃債務未履行,其所交付之押租金,不論當事人意思表示為何,或出租人行使與否,發生當然抵充(法定抵充)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內容參照)。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 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 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34,032元已由簽約時給付押租金16,000元抵充完畢云云。查兩造就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曾給付保證金16,000元一事,未為爭執,且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1項第2款記載「保證金16,000元整,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新簡字卷第23頁),是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載保證金16,000元, 其性質應屬押租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109年12月16 日答辯狀也有提出我沒有搬走造成原告的損失,我願意以16,000元的押金去抵償,有本院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新簡字卷第208頁),足認被告指定押租金16,000元 優先充償原告向其請求未遵期遷讓房屋之違約金無誤。循此,被告因違反租約遲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未給付原告墊繳水電費,須給付原告違約金34,032元、及水電費361元, 業如上述,前開違約金與水電費均屬兩造間因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所生債務,而系爭租約已於109年9月15日終止,參酌被告已指定押租金先抵充違約金債務,揆諸上開押租金與抵充規範說明,被告之押租金16,000元先抵充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34,032元,經抵充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違約金18,032元( 計算式:34,032元-16,000元=18,032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本件民事準備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15日對送達被告( 新簡字卷第18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代墊水電費共18,393元(計算式:18,032元+361元=18,393)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仍斟酌兩造勝敗比例,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徐毓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