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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17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施志遠

原告
劉耀駿即一勤工程
被告
陳乾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貳萬叁仟零肆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住家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爭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0,430元,被告應於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時,給付工程總價之40%,復於工程完成50%時,給付工程總價之40%,再於工程完成時1個禮拜驗收後,給付工程總價之20%。原告已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並通知被告驗收,詎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拖延驗收,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間內會同驗收,經原告先後再定相當期限之書面催告2次,仍未會同驗收者,推定完成驗收程序,因此系爭工程既已因上開約定,推定完成驗收,被告自應給付工程總價20%之餘款46,00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因不履行付款,應以每逾期1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遲延之違約金,且以系爭契約總價10%為上限,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期間更有發生水電設備漏電,致其他工班人員發生觸電之情事,請原告處理,原告均遲未處理,而因原告遲未修繕,假如再由原告進行修繕,可能後續還是會有問題,因此伊拒絕原告對系爭工程再進行修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與被告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230,430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餘款46,000元等情,有系爭系約書、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兩造於本院之陳述,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000元,有無理由?以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⒈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已推定完成驗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000元應屬有據,論證如下:

⑴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完工時,乙方(即原告)應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驗收,甲方應於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會同乙方進行驗收。如甲方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間內會同驗收,經乙方先後再定相當期限之書面催告二次仍未會同驗收者,推定完成驗收程序」、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工程完成時一個禮拜驗收後,甲方支付工程總價20%計46,000元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遲未會同驗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被告自應給付餘款46,000元等語,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原告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要進行測試,測試完沒問題,被告應全額付款等語,復於109年3月13日被告回覆原告關於驗收部分,依合約所載進行,下週三進行所有合約項目點交,復因兩造對於驗收之時間及系爭工程瑕疵有所爭執,致未能驗收,此有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43頁至第51頁),可認原告至遲於109年3月13日前已告知被告系爭工程完成而請求會同驗收而未果;原告復於109年9月2日以交貨驗收通知書,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業已完成,訂於109年9月28日8時30分進行驗收,再於109年10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已收迄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並主張被告於尚未驗收完畢前,即已開始使用,要求若不辦理驗收,3天後會找時間拆除電錶,取回所有之物乙情,亦有交貨驗收通知書及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第87頁),足證原告於被告未會同驗收後,已前後2次再以通知書及通訊軟體告知被告限期驗收,而已合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而生推定完成驗收程序之法律效果,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於完成驗收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總價20%即46,000元,即屬有據。至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文字,雖係以「書面」作為用語,惟探求該「書面」應僅係為求慎重、正式,始以此文字為之,尚無必要之格式及內容,亦非僅以文書為限,電磁記錄亦應屬之,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亦將電磁記錄與文書作相同之規範可見一斑,因此縱然原告曾以通訊軟體為催告驗收之意思表示通知,而非以文書為之,然被告既已於通訊軟體中讀取原告所傳送之訊息,並回應原告,而與本件訴訟過程中,亦未就此加以爭執,益徵被告確已收受原告之意思表示無誤,自已生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附此敘明。

⑶至被告雖一再辯稱系爭工程有未完工或瑕疵之情事云云,惟稽之被告所提出系爭工程有未完工或有瑕疵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均係原告已施工而原告認有不足之處,亦或根本非屬系爭工程原報價之內容,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59頁至第161頁),並經本院互核報價單上所載之項目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9頁),因此縱然原告所指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真,此不過是後續瑕疵修補之問題,尚難以此主張不配合驗收,況且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本即載明經驗收發現瑕疵部分,被告可限期原告修補,並再行驗收,若原告未能於修繕期限內完成修繕,經被告催告,尚可另委託第三人修繕,並以未撥付之款項支應,因此本於契約嚴守原則,被告不願配合驗收,逕自找第三人修補或拒絕支付餘款,均與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系爭工程既已推定完成驗收,而被告迄今均不履行付款,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屬有據,論證如下:

⑴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違約之處理:甲方未依約定付款時,經乙方(即原告)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仍不履行者,甲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延遲違約金予乙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查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未給付46,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院前既已認定系爭工程已生完成驗收之效力,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46,000元,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自屬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所定被告有違約之情事。

⑵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違約金之起算時點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10日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可資憑考(見本院卷第71頁),因此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1日起,按日以系爭工程總價230,430元計算千分之1之違約金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110年8月5日,違約金之數額已達47,469元(計算式:230,430元×1/1000×206日≒47,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系爭工程總價額10%之23,043元(計算式:230,430元×10%=23,043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3,043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違約金23,043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送請鑑定,已釐清真相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惟本件被告拒絕陪同原告驗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已推定完成驗收程序,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即應給付46,000元,縱依被告聲請送請鑑定,亦僅能判斷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此與驗收程序已完成而應給付工程款46,000元係屬二事,對於本件之認定無影響,核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  110  年9   月  10 日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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