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小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侯自維、張振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2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自維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張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9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在臺南市永康區蔦松一街與蔦松三街交岔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訴外人杜春金所有、訴外人洪仲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由其所有權人杜春金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系爭車輛已由美佳汽車修理所修復,其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200元(含鈑金工資3,900元、烤漆5,000元、零件6,30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草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洪仲文之駕駛執照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5,200元,經核其中含鈑金工資部分3,900元、烤漆部分5,000元、零件部分6,300元, 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又系爭車輛為105年3月間出廠,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08年3月19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3年,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3,1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300÷(5+1)≒ 1,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300-1,050)×1/5×(3 +0/12)≒3,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00-3,150=3,150】,連 同前述鈑金工資部分3,900元、烤漆部分5,000元,總計為12,05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79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