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小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貝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林昕憓、陳依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345號 原 告 貝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昕憓 被 告 陳依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桃小字第166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桃小卷第4頁至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9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前某時許,在原告所經營之貝拉女王直播上喊單,原告乃於109年8月26日寄送被告所下單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並於同年8月31日通 知被告領取系爭貨品之期限將屆至,需盡快前往領取,以免系爭貨品退貨而產生違約金,然被告卻未領取,原告遂於同年9月2日再次提醒被告領取系爭貨品,被告雖於同年9月3日以訊息回覆表示下班後將會前往超商領取,但仍未領取,系爭貨品嗣於同年9月4日遭退回,原告因此告知被告若未於109年9月5日12時前完成系爭貨品之價金匯款,違約金將提升 至新臺幣3,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貨品出貨單、兩造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為證(見桃小卷第6頁至第3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系爭貨品價金2,459元、違約金3,00 0元及因提起本件訴訟而給付之人事、交通、訴訟等費用5,760元,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兩造既已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 約,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主張系爭貨品價金2,459元部分,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未實際領取系爭貨品 ,此僅係被告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已,仍無礙於原告就系爭貨品請求買賣價金之權利。 ⒉另依兩造所約定之訂購條款:「如果跑單棄單導致交易訂購未完成,含商品未領取遭退貨,無條件支付貝拉女王單筆3,000元營業損失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既 未於期限內領取系爭貨品,致系爭貨品遭退回,而違反上開訂購條款之約定,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元部分,亦有理由,且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並未見何顯 失公平之處或有違約金過高之情,自毋庸加以酌減。 ⒊原告另主張因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之人事、交通、訴訟等費用共計5,760元,請求被告亦應給付云云,並提出購票憑證 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惟上開原告所主張因系爭訴訟,致其耗費人事費用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均屬原告行使訴訟權所為行為之結果,乃為伸張其權益,並非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直接造成之損害,與其所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59元(計算式:2,45 9元+3,000元=5,459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貨 品款項給付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4月1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並自110年4月22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59元 ,及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 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49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