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514號
- 原告
- 陳俊男
- 被告
- 曹連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2日、同年8月10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總借款1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均為同年8月30日(下稱系爭10萬元借款),被告屆期卻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對於原告確實負有系爭10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但被告於108年3月10日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給訴外人禾義國際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禾義公司),約定清償期為同年9月9日,惟禾義公司未如期還款,原告以及訴外人朱添助遂承諾返還系爭300萬元借款,並與被告約定由原告以及朱添助各於109年8月30日前清償150萬元,原告迄未履行前述還款約定,被告自得於本案主張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負有系爭10萬元借款債務迄未清償,已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影本2張(司促字卷第13至14頁)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而就被告抗辯原告對其亦負有150萬元借款債務,清償期限屆至後迄未清償一情,亦據被告提出還款協議書影本1份(新小字卷第21頁)為證,原告亦不爭執前述協議書上簽名:「陳俊男」以及其後所按捺之指印為其所親為(新小字卷第9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23號偵查卷宗(即被告對原告涉犯毀棄損壞罪之案件),查得禾義公司確有書立系爭300萬元借款之借據(新小字卷第119頁),另經本院檢附前述協議書以及借據函詢禾義公司後,獲覆:禾義公司迄今並未清償被告系爭300萬元借款,前述協議書以及借據均為真正,109年7月19日有與被告協議,由禾義公司股東朱添助及陳俊男分別代為償還150萬元等情,此有民事陳報狀1份(新小字卷第127頁)在卷可查。是綜合前述證據調查之結果,依經驗以及論理法則推斷,可認被告抗辯原告對其負有150萬元債務迄未清償一情,確屬事實,可以採信。至於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應提出交付系爭300萬元借款給禾義公司之資金證明等語,惟前述證據已足使本院形成禾義公司確實對被告負有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之確信,更何況原告於109年7月19日簽署前述協議書時,倘若未先行確認禾義公司有向被告借款,豈可能無故願意負擔代禾義公司向被告清償高達150萬元債務之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昧於常情至明,當無可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334條第1項本文以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然對於原告負有系爭10萬元借款債務,惟原告亦對被告負有150萬元之債務,二筆債務均於109年8月30日屆期後迄未清償,則依前述法律規定,被告對原告本案請求為抵銷之抗辯,自屬適法,應予准許,且因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之金額遠大於被告對原告所負者,是經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清償系爭10萬元借款債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10萬元借款債務,以及自10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已就原告對其所負150萬元之債務為抵銷抗辯而消滅,是原告本案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敘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