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王聖隆、楊士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156號 原 告 王聖隆 被 告 楊士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交 簡字第318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3,015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4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4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對面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沿同路段行駛 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距骨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足部立方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導致距骨壞死、形成左足踝前骨疣(下稱系爭骨疣)、左腳踝與左手腕關節角度仍有限制、身上多處疤痕,系爭機車亦受損。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含診斷證明書及鑑定費用)154,299元、未來醫療費543,000元、看護費137,500元、輔具及營養品費用12,476元、就醫 交通費及住宿費119,161元、不能工作損失954,512元、勞動能力減損389,794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萬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總計為3,840,742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187,727元,原告請求金額為3,653,015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對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被告為肇事主因無意見,惟原告係左腳受傷,但柺杖卻使用在右腳,故被告認原告左腳已經痊癒。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 對於安南醫院之收據、醫院開立之收據之收據原則上均無意見,但建行診所及奇美醫院之醫療費用係治療系爭骨疣所支出,倘原告無法證明骨疣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則無法證明其醫療之必要性,應予以扣除。 ⒉未來醫療費: 此部分並無醫生明確指示,認為無必要性,否認有未來醫療費之支出。 ⒊看護費: 對於原告主張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共38日需專人看護不爭執 。然家屬看護與專業看護所提供之照顧服務相較,不論看護費、專業程度或其價值,均難以等同,故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與專業全日看護相當,難認合理,認應 以半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⒋輔具及營養品費用:不爭執,同意給付。 ⒌就醫交通費及住宿費: 原告主張之就醫次數與提出之醫療單據不符,且其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均是同一天開立,認該收據是故意造假,且原告部分提出計程車收據,另提出中油發票,不知要如何計算。被告主張就醫交通費應以強制險理賠金額為依據,超出部分無理由。 ⒍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期間長達26個月,然此係原告向醫師之自述,非醫生之專業判斷。又原告主張108年1月至9月之平均 月薪為36,712元,然依社會常理上開期間之薪資包含1、2月領取之年終獎金,應以原告之基本薪資計算。 ⒎勞動能力減損: 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7%,然該報告係基 於公式之計算,原告不必然有該勞動力減損之事實。又鑑定之時間為系爭事故發生4年半之後,且是原告接受第2次手術後才進行鑑定,故對於鑑定結果不服。縱認原告有勞動力減損,然原告請求係未來之給付,依法需參考原告之正確薪資再依霍夫曼公式折算現值。 ⒏系爭機車維修費: 倘認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依法應扣除折舊。 ⒐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係對非財產之損害而支出之相當金額,是故其標準,應綜合斟酌一切情事,如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參酌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加害人之過失輕重等,被告認為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宜。 ㈢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認被告只需負60%之過失責任。另對於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無意見,但依法應扣除。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9月14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4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對面路口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沿同路段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18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1-25頁、本院卷二第353-3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 ⑴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佳祐診所、建行診所,治療系爭傷害及因而產生之系爭骨疣並進行復健,另接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支出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用)、鑑定費用共計134,124元等情,有上開醫院、診所之醫療收據、 門診收據、統一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000-000頁、卷三第 141-185頁),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至奇美醫院、建行診所之醫療費用,係治療系爭骨疣所支出,但系爭骨疣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而係身體老化現象,故應予扣除云云。惟查,原告在治療系爭傷害之過程,持續形成系爭骨疣等情,有奇美醫院110年7月7日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01頁),足認系爭骨疣係 因系爭傷害所產生,難謂與系爭事故無關,是被告抗辯,尚非有據。 ⒉未來醫療費: 原告主張原告之疤痕治療次數需6至8次,每次費用為49,000元,以7次計算,共需343,000元。另須至建行診所接受骨壞死治療,每次費用為2萬元,以10次計算,共需20萬元,故 未來醫療費共計543,000元等情。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總治療次數為6-8次, 疤痕總長度為49公分,每公分疤痕雷射治療費用為1,000元 ,故單次雷射治療費用為49,000元,有安南醫院111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15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4693號 函文(本院卷三第71、100頁)。故原告因治療上開疤痕至 少需進行雷射治療6次,故預估應支出294,000元(計算式:49,000×6=294,000)。 ⑵另原告係至112年6月9日建行診所治療左側距骨創傷性骨壊死 ,單次治療费用為2萬元,病患目前為預定後續之治療,待 原告骨骼恢復狀況而定,回復正常骨頭之比例依病患之年齡及受傷程度而定,尚無固定數據可供判斷,而原告嗣於同年8月7日、9月11日復至該診所治療上開傷勢等情,有建行診 所回函、醫療收據在卷足稽(本院卷三第89、185頁)。是 該診所既無法預估治癒原告應回診之次數,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預估醫療費用,尚非有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294,000元之未來醫療費用。 ⒊看護費: ⑴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安南醫院急診,自108年9月14日起至9月 21日止住院8日進行手術,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其間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專人照顧6週等情,有安南醫院109年2月3 日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2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4386號、112年8月15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4693號函文在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139頁、卷三第85-87、97-99頁)。是以1日2,200 元為計算基礎,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29,800元( 計算式:38×2,200+6×7×1,100=129,800)。 ⑵原告另主張於111年6月9日至奇美醫院開刀取骨刺骨釘,需專 人看護1日,於112年4月14日進行骨壞死治療,需專人看護 半日,看護費共3,300元【計算式:2,200+1,100=3,300】。 其於109年12月7日、112年6月19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11日至建行診所治療,需專人看護半日,看護費共4,400元【計算式:1,100×4=4,400】。經查: ①原告曾於111年6月9日至奇美醫院進行手術,有原告提出之該 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55頁),然原告並未因該手 術而住院1日,且112年4月14日之治療無需專人看護半日等 情,此觀諸該院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有住院及需專人看護之情形(本院卷三第73頁),且上開收據亦未列出住院費用可參,是原告至奇美醫院診療所請求之看護費,自屬無據。 ②另原告曾於112年6月19日、8月7日、9月11日至建行診所進行 左側距骨創傷性骨壞死治療,治療後需專人看護半日等情,有建行診所回函、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89、183-185、299頁)。是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計有3,300元【計算式:1,100×3=3,300】。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共計133,100元(計算式:129,80 0+3,300=133,100)。 ⒋輔具及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輔具及營養品費用12,47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44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⒌就醫交通費及住宿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安南醫院門診及復健共110次,單 趟計程車車資為165元,共往返安南醫院220趟,共計36,300元【計算式:110×2×165=36,300】;前往奇美醫院門診及復 健共115次,單趟計程車車資為320元,共往返奇美醫院230 趟,共計73,600元【計算式:115×2×320=73,600】;前往成 大醫院門診及復健1次,單趟計程車車資為320元,共往返成大醫院2趟,共計640元;前往建行診所支出客運費用及住宿費共8,621元,就醫交通費及住宿費合計119,161元【計算式:36,300+73,600+640+8,621=119,161】。經查: ⑴原告前往上開醫院、診所就醫而支出之停車費3,485元、加油 費8,490元、計程車資11,220元、客運費用2,120元,共計25,315元,有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二第203-231、235頁、卷三第233頁)。此部分費用屬必要支出之交通費用,應屬可採 。 ⑵查原告曾於109年12月7日、112年6月19日、8月7日、9月11日 至建行診所就診,有該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81、183、185頁)。是原告請求109年12月18日、12月19日、112年9月3日、9月4日之客運費用,難認與上開就 診有涉,尚非有據。又臺中市距離臺南市僅有2小時之車程 ,原告前往臺中市就醫應無過夜之必要,是其請求在臺中市住宿之費用,亦屬無據。 ⒍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水質淨化廠操作員,領有甲級廢水處理及乙級廢棄物處理合格證書,108年1月至9月 之平均月薪為36,712元,依安南醫院109年2月3日診斷證明 書、奇美醫院110年7月7日、9月10日診斷證明書,目前仍無法從事工作,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08年10月起至110年11月止,共2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954,512元【計算式:36,712×26=954,512】。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8年9月14日起至9月21日止,在安南醫院 住院8日進行手術,出院後需休養至少3個月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至少需休養98日始能工作。次查,原告固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9月4日止,任職於久鼎公害處理有限公司(下稱久鼎公司),月薪為35,000元,但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業已離職而無工作等情,有該公司112年5月23日久總字第1120523001號函及原告投保勞保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5頁、卷一第37頁)。 ⑵次查,原告畢業於崑山科技大學,取得二年制機械工程系學士學位,曾在久鼎公司、台灣成膜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松瑞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職,並取得甲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有其提出之上開學位證書、勞保投保資料、合格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5、37頁、卷三第235、237頁)。準此,原告固自108年9月5日起自久鼎公司離職未再工作,而於同年9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然距其離職時僅有9日,且領有上開專 業證書,故原告之工作損失應以在久鼎公司任職時之每月薪資35,000元為計算基礎,其工作損失計有114,333元【計算 式:35,000×(3+8/30)=114,333】。 ⑶原告固主張其至110年11月止仍無法工作,然其提出之上開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301、305頁),並未記載仍需持續休養至110年11月,故原告逾上開金額之工作損失請 求,尚屬無據。 ⒎勞動力減損: ⑴本件經送成大醫院鑑定之結果,該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合併「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執行。其中失能評估考量:臨床診斷、職業分組、全人障害等級與受傷年齡等影響。綜合原告過去病歷紀錄與該院門诊實地評估結果,原告自109年9月14日系爭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工作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左側距骨開放性骨折併脫臼與左側足部立方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遠端骨折。」,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6%,工作能力 損失7%等情,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及永久性障害及工 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79頁)。 ⑵次查,原告月薪為35,000元,因系爭傷害受有工作能力損失7 %,已如前述,故其每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9,400元(計算式:35,000×7%×12=29,400)。故原告請求自110年 12月1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28年2月10日止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371,661元【計算方式為:29,400×12.00000000+(29,40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371,661.0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7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故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371,661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經查,系爭 機車為原告所有,係93年10月出廠,而系爭機車經送廠估價後,所需維修費共計42,5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有估價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 憑(附民卷第51頁),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係 千分之536。而系爭機車係93年10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08年9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 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 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 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 開零件費用42,5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0,625元【計算式:42,500÷(3+1)=10,625】,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0,625元。 ⒐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因而需長期回診及復健,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崑山科技大學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系爭事故前任職於久鼎公害處理有限公司,108至110年度所得為480,905元、110,095元、105,817元,名下有房屋1棟、田賦7筆 、土地4筆、投資19筆等財產;被告碩士畢業,已婚無子女 ,從事代課老師工作、月收入約38,000元,108、109年度所得為217,623元、615,991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田賦5筆、汽車1輛、投資15筆等財產等情,有原告之陳報狀、學位證書、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3-37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 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⒑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795,634元(計算 式:134,124+294,000+133,100+12,476+25,315+114,333+37 1,661+10,625+700,000=1,795,634)。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為重,故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3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256,944元(計算式:1,795,634×70%=1 ,256,94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7,727元乙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44頁),堪認為真。故此部分依法 應予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69,217元(計算式:1,256,944-187,727=1,069,217)。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9,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附民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倘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