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黎岳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178號 原 告 黎岳生 農梅(中國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謝溦真律師 被 告 呂紫涵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交 易字第23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佰玖拾陸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陸佰玖拾陸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各為原告乙○○ 、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489,96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丙○10,124,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 0月5日具狀變更原告乙○○請求金額為1,730,435元;原告丙○ 請求金額為10,157,595元。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730,435元,及其中1,489,963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0,472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 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157,595元,及其中10,124,284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3,311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108年5月26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00○○路○○○○○○○ ○○○○里00○0號對面作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而侵入對向車道,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搭載原告丙○沿台20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乙○○ 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及頭皮撕裂傷1公分、右足第一趾遠端 趾骨骨折併指甲斷裂、肢體、右肩及胸廓多處擦挫傷併血腫、右側鎖骨胸骨關節錯位、雙膝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之傷害,亦造成原告乙○○頭暈、雙眼視神經受損、心臟嚴重受損 、下背脊椎第四、五關節滑脫且有酸、麻、脹痛之情形、左右膝蓋軟組織受損、雙腳血腫及大面積疤痕,至今仍未痊癒,另右側鎖骨胸骨關節錯位之傷害,亦導致吞嚥困難;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顳葉及頂葉硬腦膜上出血及大腦鐮下和鉤回腦疝及多處顱骨骨折(包括左顳骨、左頂骨、左枕骨、蝶骨、左頸動脈管和左外耳道骨折)、左耳耳漏出血合併乳突及鼓室積血、左膝撕脫傷25公分之傷害,並導致有右側中-重度聽力障礙及左側重度聽力障礙,亦造成原告丙○ 頭暈、器質性腦病變、高階認知功能障礙,已符合身心障礙第一類,又手術疤痕難癒且頭皮會有麻、脹、緊之情況,另左膝25公分撕脫傷疤痕需做整形手術,亦使其無法蹲、跑、上下樓梯困難,平時麻酸脹痛。此外,系爭事故亦影響其心理,導致有情緒控制差、容易衝動、人格改變、固執思考等情況。 ㈢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原告乙○○部分: 請求醫療費用214,080元(包含急診、住院、門診及診斷書 費用計有57,330元、國術館156,750元)、交通費43,800元 、醫療用品費用355元、看護費103,200元、工作損失69,000元、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50萬元、另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95條 第3項規定請求80萬元),總計1,730,435元。 ⒉原告丙○部分: 請求醫療費用110,211元(包含急診、住院、門診、牙齒治 療及診斷書費用)、交通費30,400元、藥品及醫療用品費用27,406元、看護費250,600元、住院膳食費用2,957元、僱人煮飯工資69,300元、助聽器費用2,240,000元、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失4,426,721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總計10,157,595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對於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乙○○所受傷害部分,除前開刑事判決所認之傷勢被 告不爭執外,其餘傷勢,被告均有爭執。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丙○之聽障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表示尊重,但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0年7月19日函文,該院回覆無法判定原告丙○之聽障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故仍予以爭執。 ㈢就原告乙○○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就其中7,608元不爭執。其餘原告乙○○前往心臟血管科、眼 科、其他科、精神科、國術館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206,472 元,因被告不知上開就診科別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而依成大醫院110年7月19日函文檢送之原告乙○○診療資料摘要 表,可知其前往上開科別就診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無關,另原告乙○○前往國術館就診部分,因國術館並非專業醫療 人員,更非施以必要之醫療行為,故此部分醫療費用被告有爭執。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不爭執。 ⒊交通費部分: 就其中9,800元不爭執,其餘交通費係原告乙○○前往心臟血 管科、眼科、其他科、精神科、國術館就診及探視其配偶即原告丙○所支出,惟原告乙○○前往上開科別就診與系爭事故 並無因果關係,前往國術館就診則非進行必要之醫療行為,另其基於個人感情前往探視原告丙○,並非民法第193條所得 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且原告乙○○所提出之計程車乘 車收據,均未記載上下車地點,是否確為原告乙○○所搭乘, 亦非無疑。 ⒋看護費部分: 依原告乙○○之成大醫院108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 建議原告乙○○受傷後需專人照顧休養1個月,以1天1,200元 計算,應為36,000元,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然原告乙○○提 出之看護證明並未書立簽署日期,且訴外人黎品瑋是否為正式看護並有前往照顧原告乙○○,均無法僅由該看護證明得知 ,且該看護證明記載之看護期間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故認原告乙○○請求看護費超過36,000元部分無理由。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高齡78歲,已超過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是否仍有工作能力,恐非無疑,其雖提出訴外人即原告乙○○之女黎斌煜出具之生寶當舖在職證明書,惟既 係其女所出具之證明書,其證明力明顯不足,故認原告乙○○ 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認原告乙○○之請求過高。 ㈣就原告丙○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就其中104,761元不爭執,其餘原告丙○前往成大醫院牙科及 牙醫診所就診所支出之牙齒治療費用5,450元與系爭事故無 關,故被告有爭執。 ⒉藥品及醫療用品費用、住院膳食費用部分:不爭執。 ⒊交通費部分: 對於交通費以每次200元計算不爭執,惟原告2人應係共同前往醫院就醫,故原告乙○○已請求之交通費9,800元應予扣除 ,另原告丙○前往牙醫診所治療牙齒所生之交通費5,600元與 系爭事故無關,故被告就原告丙○請求交通費15,000元不爭執,超過部分爭執。 ⒋看護費部分: 依原告丙○之成大醫院108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建議原告丙○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而其自108年5月26日急診住院至同年7月8日出院,被告對此期間由家人及看護照顧花費共94,600元部分不爭執。惟原告丙○另請求返家後看護費,因未見醫囑記載其返家後有看護之必要,故原告丙○請求看護費超過94,600元部分無理由。 ⒌僱人煮飯工資部分: 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丙○返家後需休養3個月,然是否 有僱人煮飯之必要,非無疑慮。又原告丙○主張僱人煮飯之工資每月23,000元,有過高之嫌,且如原告丙○無法煮飯,大可購買外食或叫外送,故認為原告丙○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⒍助聽器費用部分: 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丙○有何因系爭事故造成其聽力受損之情形,則縱認原告丙○有雙耳中度聽力障礙,惟此部分並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故認為原告丙○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⒎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 原告丙○是否喪失勞動能力並未經鑑定,而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110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 僅是醫師從外觀判斷原告丙○之狀況,並未經客觀儀器鑑定,故認為原告丙○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認原告丙○之請求過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08年5月26日17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 ○區○00○○路○○○○○○○○○○○里00○0號對面為左轉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配偶原告丙○沿台20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2人人車倒地,原告乙○ ○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及頭皮撕裂傷1公分、右足第一趾遠端 趾骨骨折併指甲斷裂、肢體、右肩及胸廓多處擦挫傷併血腫、右側鎖骨胸骨關節錯位、雙膝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之傷害;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顳葉及頂葉硬腦膜上出血及大腦鐮下和鉤回腦疝及多處顱骨骨折(包括左顳骨、左頂骨、左枕骨、蝶骨、左頸動脈管和左外耳道骨折)、左耳耳漏出血合併乳突及鼓室積血、左膝撕脫傷25公分之傷害,並導致有右側中-重度聽力障礙及左側重度聽力障礙。被告 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於110年1月12日以109年度交 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3月2日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 事判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 見書(南覆0000000案)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7-23頁、本院卷二第185-202、209-212頁),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丙○之聽力障礙實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查 : ⒈原告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 10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23頁)上,記載原告丙○於108年5月26日至成大醫院急診救治,病名為頭部外傷合併左顳葉及頂葉硬腦膜上出血及大腦鐮下和溝回腦疝及多處顱骨骨折,以及左耳耳漏出血合併乳突及鼓室積血,足認原告丙○因系爭事故致左耳耳部亦受有傷害。 ⒉原告復提出成大醫院111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49頁),診斷病名有「右側中-重度聽力障礙及左側重度聽力障礙」,醫囑部分記載:「108年05月26日因頭部外傷合併左 側外耳道骨折與左側中耳鼓室積血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照會耳鼻喉科,當時局部檢查發現,左側外耳道狹窄合併左側中耳鼓室積血。於109年1月16日至耳鼻喉科門診就醫,並主訴左側耳悶塞感、左側耳鳴、左側聽力障礙及暈眩,當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平均聽閾右耳43分貝及左耳41分貝,建議可選配戴助聽器治療。於111年1月4日接受純音聽力 檢查,結果顯示平均聽閾右耳56.3分貝及左耳78.8分貝,顯示為右側中-重度聽力障礙及左側重度聽力障礙。與109年1 月16日聽力檢查結果相比較,顯示左側聽力惡化37.8分貝,疑似與左側頭部外傷有關。」等語,依本件診治醫師之醫療專業判斷,可徵原告丙○左耳之聽力障礙(左側重度聽力障礙)確因系爭事故肇致。 ⒊至其右耳聽力障礙(右側中-重度聽力障礙)部分,觀諸原告 丙○之全民健康保險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其於108年5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前,多數就診科別為牙科(科別代號40)及 婦產科(科別代號05),且全無至耳鼻喉科就診(科別代號09)之紀錄(本院卷第291-297頁)。其係於系爭事故後,始 於109年1月16日至成大醫院耳鼻喉科門診、109年11月17日 至劉明奇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參本院卷第311、315頁)。準此,足見原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無任何耳疾之醫療記錄,亦無患有任何聽力損害疾病之證明,其係自系爭事故後,始出現雙側聽障之病灶,並經醫療檢測判定為實。尚難謂丙○之右耳耳傷(右側中-重度聽力障礙)非因系爭事故所肇 致,而認有相當關聯性,是原告丙○之雙側聽障之體傷,與系爭事故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乙○○: ⑴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計有214,080元, 並提出成大醫院醫療收據、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邱外科診所、王清吉中醫診所、成大醫院繳費彙總清單(附民卷第49-77頁、本院卷一第129、131頁)。查原告提出之上開收 據,關於一般外科、胸腔外科、整形外科、精神科、骨科、肝膽腸胃科、神經科、其他科(開立診斷證明書)、放射線診斷、復健科之收據計有9,508元,與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 相關,核屬有據。而其至精神科就診,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出現情緒低落、暴躁、失眠、負向想法,有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該院縱無法就門診診視判定與系爭事故有關,惟上開症狀係在系爭事故始出現,難認與系爭事故無關,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次查,其至心臟血管科就診,係置放永久性心律調節器再追蹤檢查,有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頁),尚與系爭事故無關,難認有據。又其至國術館就醫之費用,僅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37-141頁),無相關醫療收據為 憑,無法得知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難認有據。 ⑵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乙○○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5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9頁),復有台安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附卷可稽(附民卷第83頁),自屬有據。 ⑶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至成大醫院、臺南醫院及鐵打損傷就診、復健及探望原告丙○之計程車費用計有43,80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單、收據為憑(本院卷一第143-225頁)。經查: ①被告就其中9,800元費用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9頁,即原告起 訴狀所附之原告乙○○就診及復健日期之計程車費用),此部 分請求自屬有據。 ②又原告乙○○主張至成大醫院探視原告丙○之計程車費用17,600 元(108/5/26-108/7/8),係出自關心配偶而搭車前往,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未合,而其請求至國術館就診之交通費用11,400元,並未提出就診紀錄為證,故上開請求難認有據。 ③而原告主張自108年5月26起至同年7月8日止至成大醫院就診1 5次,車資為3,000元(以一趟200元計算),然查,就其提 出之成大醫院繳費彙總清單(本院卷一第131頁),此段期 間僅就診6次,且與上開被告不爭執部分之日期重疊,故此 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④另原告主張至臺南醫院就診10次(日期為108/10/30、109/4/ 1、109/8/7、109/9/15、109/10/27、110/1/15、110/3/2、110/4/23、110/5/25、110/6/22),車資為2,000元(以一 趟200元計算),提出臺南醫院複製病歷為憑(本院卷一第229-242頁),被告既未爭執每趟車資以200元計算(本院卷 一第33頁),故此部分請求2,000元之車資,應屬有據。 ⑤準此,原告乙○○得請求被告支出計程車資計有11,800元(計 算式9,800+2,000=11,8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看護費用: 原告乙○○請求自108年5月26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之看護費用 103,200元,並提出看護證明為證(附民卷第85頁)。查原 告乙○○於系爭事故後,需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休養1個月乙 情,有108年8月12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附民卷第87頁),惟其自承自108年5月26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每日至成大醫院探望原告丙○(本院卷一第108頁),其行動顯 非不便,縱需他人照顧1個月,應以半日為當,而半日看護 費用應以1,400元計算,有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 工會111年9月14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109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第171頁),故其得請求之必要看護費用為42,000 元(計算式:1,400×30=42,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⑸工作損失: 原告乙○○主張其女黎斌煜僱用其在生寶當舖任職,因系爭事 故需休養3個月,以每月23,000元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損失 為69,000元,並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生寶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在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87-95頁)。惟查,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已年滿78歲,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其已逾65歲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倘無薪資轉帳之相關證明,難認有何工作能力,故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揭傷害,需多次 往返醫院回診、復健,堪認其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乙○○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 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②查原告乙○○陸軍軍官學校畢業,108、109年度無所得,名下 亦無財產;被告於刑事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以打零工為生、月收入約2萬餘元,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之子女同住,108 、109年度所得各為9,598元、15,467元,名下有房屋1棟、 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1筆等財產等情,有原告乙○○之畢 業證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2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其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③次按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乙○○本於原告丙○配偶之地位,依上開規 定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云云。查該條係規範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遭侵害時,始得請求,然原告丙○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勢,並非因配偶而生之身分法益遭侵害,故難認此部分之請求有據。 ⑺基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363,663元(計算式:9,508+ 355+11,800+42,000+300,000=363,663)。 ⒉原告丙○: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丙○主張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計有110,211元,並提出成 大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繳費彙總清單、邱外科診所門診收據、甲○○○○○門診醫療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05-171頁、本院卷一第243-263頁)。然查,原告丙○因牙齒牙齦腫痛、殘根痛至甲○○○○○ 就診,看不出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因牙齒殘根、蛀牙至成大醫院治療之部分,無臨床徵候顯示與外傷(即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相關等情,有該牙醫診所110年6月22日甲○○○○○ 字第1100002號函、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附卷足參(本 院卷一第73、82頁)。故其於系爭事故後至甲○○○○○及成大 醫院之牙齒治療費用各有3,500元、1,600元,應予扣除,故原告丙○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為105,111元(計算式:110, 211-3,500-1,600=105,111)。 ⑵醫療用品、膳食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27,406元、膳食費用2,957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3頁、卷二第9頁),堪認有據。 ⑶交通費用: 原告丙○主張至成大醫院、邱外科診所、甲○○○○○、高雄榮民 總醫院臺南分院就診、復健計有152次,以每趟車資200元計算,花費30,400元等語。經查,原告丙○治療牙齒與系爭事故無涉,已如前述,故其至成大醫院牙科就診8次及甲○○○○○ 就診24次(本院卷一第235、243頁),應予扣除。另其與原告乙○○一起至成大醫院就診日期重疊之部分計有24次(108/ 5/26、9/2、10/22、10/28、11/7、11/8、11/20、11/22、11/25、11/28、12/2、12/9、12/16、12/18、12/25、12/27 、12/30、109/1/3、1/6、1/8、1/10、1/13、1/17、1/20,其中108/10/15至成大醫院牙科就診部分已先扣除,不再列 出),亦應扣除。故原告得請求就醫96次之計程車資19,200元【計算式:(000-0-00-00)×200=19,200】,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 ⑷看護費: 原告丙○主張其住院期間43日及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故必要 之看護費用計有250,600元(以1日2,200元計算),並提出 看護證明、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197-203頁 )。查原告丙○因系爭事故在成大醫院住院計有43日(108/5 /28-108/7/8)乙情,有該院住院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05頁),故此段期間內之必要看護費用為94,600元(計算式:2,200×43=94,600),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5頁),應認有據。次查,原告丙○於108年7月8日出院後,應 未達需專人看護之常規標準乙情,有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附卷足參(本院卷一第81頁),是其請求出院後3個月之 看護費用,尚非有據。 ⑸僱人煮飯工資: 原告丙○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僱人準備三餐,支出69,300元,並提出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205頁)。惟此部分支出非 屬因系爭事故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⑹助聽器費用: 原告丙○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41歲,平均餘命約4 4.08年,而西嘉(西門子)助聽器1對之價錢為28萬元,使 用年限為5年,故得請求224萬(計算式:28萬×40÷5=224萬)之助聽器費用,並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虹韻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耳鼻喉部聽力檢查單、全國簡易生命表為憑(附民卷第207-213頁)。查原告丙○確因系爭事故 導致雙耳聽力障礙,已如前述,其確有配戴助聽器之必要,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上開助聽器價錢、使用年限確如原告丙○之主張,有虹韻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2日虹字第1100600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1頁)。故其請求上開購買助聽器之費用224萬元,核屬有據。 ⑺減少勞動力損失: ①按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是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參照)。 ②查原告丙○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山血、左膝挫傷撕 裂傷、器質性腦病變、高階認知功能障礙之傷害,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正常工作,符合身心障礙第一類,領有重大傷病卡等情,有成大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卷足稽(附民卷第99-101頁、本院卷一第325-331頁)。是原告丙○既終身無法從事正常工作,被告亦未 舉證抗辯原告丙○仍可從事何種工作維生,故其勞動力應減損100%無訛。 ③查原告丙○係67年12月23日生,於108年5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 時,係滿40歲,而於132年12月23日滿65歲即強制退休年齡 ,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期間為24年(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132年12月23日止),以108年度基本工資23,100元為計算標 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377,514元【計算方式為:23,100×189.00000000=4,377,513.969444。其中189.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2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⑻精神慰撫金: 原告丙○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正常工作,且需配戴助聽器矯正其聽力障礙,已如前述,需多次往返醫院回診、復健,堪認其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丙○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查原告丙○為中國籍人士,108、109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於刑事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以打零工為生、月收入約2萬餘元,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之子女同住,108、109年度所得各為9,598元、15,467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1筆等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2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其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1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 ⑼基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8,366,788元( 計算式:105,111+27,406+2,957+19,200+94,600+2,240,000 +4,377,514+1,500,000=8,366,788)。 ㈣復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丙 ○因系爭事故,已向保險公司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1, 385、140萬元等情,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49頁),故此部分依法應予扣除,是扣除後原告 乙○○、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322,278元、6,966,78 8元(計算式:363,663-41,385=322,278、8,366,788-1,400 ,000=6,966,788)。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各給付322,278元、6,966,7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9日(附民卷第21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5項後段之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