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徐慈仁即越鄉風情餐飲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2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群 複代理人 卓維宏 被 告 徐慈仁即越鄉風情餐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零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自109年4月30日 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自撥款後本金分36期,每1個月為1期,採年金法依賦金率計算,按月於每月30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利率0.49%浮動計算,目前利率為年利率1.335% ,如逾期繳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懲罰性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原告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即 年利率2.335%)計算。詎被告自109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乃於110年4月27日將上開借款轉列催收款項,迄今被告尚積欠本金418,048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放款全部查詢單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418,048元 ①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4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335%計算之利息。 ②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35%計算之利息。 ①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10年4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0.1335%計算之違約金。 ②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0年6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0.2335%計算之違約金。 ③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67%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