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三和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政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27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信文 被 告 三和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7萬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7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萬8,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請求為: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110年1月2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667萬2,000元、到期日110年5月27日、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付款地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23樓之1、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被告尚積欠477萬8,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共同簽發,原告於系爭本票屆期後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被告尚積欠477萬8,000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張為證(見本院卷 第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該事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並得請求,其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21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 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此為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 為被告共同簽立,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原告477萬8,000元,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又依據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之規定,110年7月20日後法定最高利率調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法定最高利率之調降對於民法第205條施行前約定,而於民法第205條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有適用,是原告就110年7月20日後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之利息為減縮,自屬適法。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477萬 8,000元,及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