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童品毓、鄭榮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326號 原 告 童品毓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鄭榮彬 訴訟代理人 顏國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交 簡字第95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4,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3,462,171元,復於111年9月16日具狀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請求減縮為629,141元,因 而變更請求金額為2,291,312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 首揭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91,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109年7月2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大洲里三民高分5電桿旁閃光黃 燈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道路自南往北方向駛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右側第六、七肋肋骨骨折、右側食指鎚狀指、右側旋轉肌腱部分斷裂、右肩關節唇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又系爭機車所有人陳芃蓁已將系爭機車維修及拖吊費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6,440元、就醫車資56,635元、藥品及營養品 費用57,586元、隨身物品損失18,236元(包含安全帽850元 、貼身衣物980元、外套990元、上衣997元、外褲2,350元、襪子50元、鞋子990元、防水防滑鞋套110元、識別證套1,250元、筆記型電腦5,200元、筆記型電腦包490元、滑鼠299元、眼鏡3,680元)、看護費18萬元、系爭機車損害36,340元 、無法工作及薪資減少之損害337,054元、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629,141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總計2,291,312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不爭執。惟就肇事責任部分,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原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原告於事故當時應遵循交通號誌停止並確定有無來車再通行路口,然其卻貿然闖越路口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應負較重肇事責任,故認為被告就系爭事故負擔30%之肇事責任較為適當。 ㈢對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106,400元、就醫車資56,635元及看護費18萬元部分 :不爭執。 ⒉藥品及營養品費用部分: 藥品部分並非合法醫療行為,另營養品部分,因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傷勢有食用營養品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並非有據。 ⒊隨身物品損失部分: 原告僅提出筆記型電腦維修單據5,200元,但未見原告提出 相關文件以實其說,自難率予憑信。 ⒋系爭機車損害部分: 系爭機車車主陳芃蓁已於109年7月3日將系爭機車過戶給訴 外人吳志元,原告提出110年3月4日開立之債權移轉證明書 ,主張系爭機車維修及拖吊費損害賠償債權業經原車主陳芃蓁轉讓予原告,實屬爭議。 ⒌無法工作及薪資減少之損害部分: 依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110年9月1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於109年7月8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於同年9月30日宜再休養3個月,於同年12月30日宜再休養3周。又 原告108年綜合所得稅清單無相關事證可供佐證其109年無法工作損失暨薪資減少之損害,其無法工作損失部分應以相關年度所得認定較為適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個人勞動能力減損6%,尚未請 領過勞保失能等級,然該報告書僅成大醫院之評估,實際上是否對原告之工作有影響,仍有待商榷,且亦無證據指出原告至145年12月31日其勞動能力永久減損。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9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被告無力負擔,請求本院依職權酌減金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09年7月2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里內未命名道路自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大洲里三民高分5電線桿旁閃光黃燈路口時 ,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路口,適原告騎乘陳芃蓁所有之系爭機車,沿另一未命名道路自南往北方向駛入行向為閃光紅燈之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3月16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5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在 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關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卻疏未注意停止於該路口後再續行,被告之行向為閃光黃燈,亦未注意減速接近而貿然通過,足認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因素,與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兩造應就系爭事故依比例負擔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重大,故認應由原告負擔70%、被告則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為合理。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請求106,440元,並提出安南醫院之醫療收據為憑(本 院卷一第33-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7頁),核屬有據。 ⒉就醫車資: 原告請求56,635元,並提出乘車收費證明單、計程車運價證明、收據、車資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本院卷一第139-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7頁), 核屬有據。 ⒊醫藥用品及營養品費用: 原告請求57,586元,並提出啄木鳥藥局、愛買、MOMO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蝦皮購物電子發票證明聯、欣新網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為憑(本院卷一第203-265頁)。惟查, 上開單據中之物品僅有紙尿布(219元)、人工皮(385元)、長時間敢動褲(254元)、愛膚超薄褲(113元)、棉棒、酒精、紗布、透氣膠帶(共475元)、透明敷料(240元)、免縫膠帶、防水敷料(共380元)、倍舒痕凝膠(1780元) 、冷熱敷袋(176元)、筋膜球(99元)、新美德凝膠(999元)(本院卷一第203-207、215、243、257頁),為治療傷口及復健所必要之物品,費用總計5,120元,應屬有據。其 餘營養品是否為治癒系爭傷害所必要,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有據。 ⒋隨身物品: 原告請求18,236元,並提出筆電維修(5,200元)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為憑(本院卷一第267頁)。惟查,除上開筆電 維修收據外,原告就其餘物品損失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費用請求5,2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 ⒌看護費: 原告以1日2,0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用計有18萬元,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一第2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8頁),應認有據。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機車 係105年1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陳芃蓁所有,陳芃蓁已將系爭機車維修及拖吊費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系爭機車經送廠估價後,所需維修費共計36,340元(含零件32,340元、拖吊費2,000元、車體校正2,000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1年11月9日嘉監南站字第1110292670號函及檢附之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估價單、債權移轉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69-273頁、本院卷二第121-127頁)。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32,34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係 千分之536。而系爭機車係105年1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09年7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 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 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 零件費用32,34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8,085元【計算式:32,340÷(3+1)=8,085】。至車體校正及拖吊費共計4,0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 以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12,085元【計算式:8,085+4,000=12,085】。 ⒎工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度薪資為505,685元,即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42,140元(計算式:505,685/12=42140)。原告因系爭 事故,休養期間前7個月工作薪資全部減損294,980元(計算式:42,140×7=294,980),第8至12個月部分減損42,074元 【計算式:(42,140-31,787)+(42,140-31,916)+(42,1 40-32,916)+(42,140-40,096)+(42,140-31,916)】,總 計減損337,054元(294,980+42,074=337,054),並提出原 告108年綜合所得稅清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77頁)。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9年7月2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向任職 之恩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茂公司)請公傷假,於11年1月25日回公司上班,後續亦有因案請假之狀況。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為客服工程師,協助客戶廠區機械設備異常排除與售後維修服務,回公司上班後因系爭傷害關係,以身體負荷為考量調整工作內容,但其職務與薪資並無異動等情,有該公司說明函及所附之請假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3-135頁)。次查,原告於108、109年度薪資所得各為505,685元、492,107元乙情,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度所 得,較前一年度所得短少13,578元(計算式:505,685-492, 107=13,578),縱恩茂公司之上開函文表示未變動原告之薪 資,但其請假期間應造成部分獎金無法領取,此部分短少之薪資應屬工作損失。故原告請求13,578元之工作損失,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⒏勞動力減損: 查原告經成大醫院鑑定之結果,其參考美國醫學會從醫學觀點評量個案的「全人損傷百分比」之外,另外依據加州失能評估準則/參酌個案受傷時之「賺錢能力」(FEC Rank)、「職業特性」與「年齡」因素綜合計算統整個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約為6%,有該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及所附之職業暨環境 醫學部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14頁)。該院為專業之勞動力減損鑑定機構,由專業醫師就原告就疾病診斷、功能性評估、臨床檢查等項目進行評估鑑定,應為中立客觀之鑑定意見,堪認可採。次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係80年12月31日生,而於145年12月31日滿65歲即強制退休年齡,而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期間係自110年7月1日起至至145年12月31日止,計有35年6月。 準此,以108年度原告年所得為505,685元為計算基礎,原告勞動力減損之金額應為629,14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485,699元【計算方式為:505,685×20.00000000+(505,685×0.5)×(20.0000000-00.00000000)=10,485,698.000000000。其 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0.5)。10,485,699×6%=62 9,14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僅請求629,141元,應屬有據。 ⒐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歷手術後尚需長期復健,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已如前述,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大學肄業,任職於恩茂公司,系爭事故前擔任客服工程師,於108、109年度薪資所得各為505,685元、492,107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等財產;被告小學畢業,職業為商,109年度所得為890,661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汽車、投資等共22筆財產,有調查筆錄、恩茂公司說明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61、65、133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 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難謂有據。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508,199元(計算 式:106,440+56,635+5,120+5,200+180,000+12,085+13,578 +629,141+500,000=1,508,199)。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7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52,460元(計算式:1,508,199×30%=452,460,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2,4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 月30日(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