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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341號

返還溢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廖建瑋

原告
吳政哲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告
黃智祥即祥興統包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4,5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75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5,5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司簡調卷第13頁)。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將其第一項聲明減縮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新簡卷第27至28頁),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限為109年11月5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工程總價為71萬元,後因追加地板水泥增高工程及增設電錶(工程款4萬元),系爭工程總價變更為75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65萬7,000元之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至110年1月5日仍無法完工,兩造遂於110年3月5日另行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10年3月1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否則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溢付之工程款34萬8,500元,及自110年1月5日翌日開始計算,每逾1日以系爭工程總價75萬元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日750元)。

㈢被告之後仍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兩造遂再於110年3月25日協議後續事宜,該次協議雙方同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清理現場及返還前述溢付之工程款(110年3月5日以及同年月25日之二次協議,以下簡稱為系爭協議),然被告再次未依約履行。嗣原告另請廠商估價,系爭工程廢棄物之清理費用為1萬6,000元,該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36萬4,500元(計算式:34萬8,500元+1萬6,000元=36萬4,500元)。

㈣為此,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文件、系爭工程現場照片、錄音譯文、存證信函、估價單等為證(新司簡調卷第19至97頁),經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以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廖建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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