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1 日
- 法官曾仁勇
- 原告江仁傑
- 被告小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387號 原 告 江仁傑 被 告 小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8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訴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捨棄財產損失4,080元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訴之聲 明,參諸首揭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日11時2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中華路108巷交岔路口時,依當時情況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與原告所駕駛搭載訴外人江玉婷,沿中華路408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左足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及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至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8,4 73元、醫療用品費442元、醫院停車費600元,共計9,515元 。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擔任外勤郵差,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全勤獎金4,137元、駕駛收投加給18,426元、3個月薪資92,414元、年終(績效、考核)獎金166,007元等損失,總計受 有工作損失280,984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精神上痛苦,傷口癒合、復健後腳趾彎曲角度受限,與正常功能之右足顯有差異,造成外勤工作騎乘打檔車不便及跑步功能減損,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⒋另因醫療費用部分已獲得強制險理賠10,385元,扣除強制險已理賠之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480,114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0,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 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闖越紅燈撞擊,致受有左足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及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上揭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交 簡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揭刑事全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細目之准駁,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9,515元部分: 原告因上開傷害至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8,473元、醫療用 品費442元、醫院停車費600元,共計9,515元,業據其提出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15紙、統一發票18紙、永茂醫療器材收據1紙,經核均為治療其因系爭車禍受到傷害所必要 ,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280,98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外勤郵差,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全勤獎金4,137元、駕駛收投加給18,426元、3個月薪資92,414元、年終(績效、考核)獎金166,007元等損失, 總計受有工作損失280,984元,並提出郵政員工薪給清單、 收據、薪資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資料維護表、績效及獎金計算公式等件為證。依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手術後需復健休養3個月,認原告 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又依原 告之請假資料維護表,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共請假78日,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而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一年即108年之薪資 所得為782,259元,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佐,原告每日薪資為2,173元(計算式:782,259元÷12個月÷30日=2,1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原告 實際請假日數(即78日)計算,原告於因上開傷害請假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失為169,494元(計算式:2,173元×78日=169, 494元),然原告於109年2月3日至同年3月13日病假期間仍 領半薪共49,939元,有上開請假資料維護表及收據在卷可稽,扣除原告領得之半薪49,939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119,55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足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及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郵差,年收入約70-80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108、109年度課稅所得收入為812,872元、693,610元,名下有房 屋2棟、土地2筆、田賦3筆、投資3筆等財產;被告為小學畢業,未婚,108、109年度課稅所得收入為161,680元、39萬 元,名下有汽車1輛之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 原告提出之學士學位證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允當。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685元(即醫療費用9,515元+工作損失119,555元+精神慰撫金1 5萬元-已理賠強制險保險金10,385元=268,685),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固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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