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蔡旻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395號 原 告 蔡旻賢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連彬翰律師 被 告 劉耀駿即一勤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8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古屋有修繕需求於民國109年2月1日 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於109年2月4日向原 告報價,雙方於109年2月8日達成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兩間 浴廁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期間自109 年3月5日起至109年4月5日止,工程金額新臺幣(下同)128,94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因追加浴櫃設備、裝設暖風機,及因修繕處及排水管線設置等因素,增加修繕費用至176,525元,後又增加磁磚貼置費用,及追加插座、防水盒等項 目,總金額變更為191,655元。惟工程期間因被告施作不慎 致插座電壓配置錯誤,令原告受有支出電熱水器修繕費用2,600元之損害,遂自工程款項中扣除,最終經磋商合意工程 總價為191,000元,扣除前開電熱水器修繕費用後金額為188,400元。原告分別於109年3月25日、109年4月10日、109年4月20日將款項70,000元、90,000元、28,4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王○○帳戶,結清系爭工程價金。 ㈡詎料,原告入住系爭房屋數月,於109年6月30日起陸續接獲樓下住戶反映客廳牆角出現滴水、滲漏、陽台天花板大面積潮濕等跡象,於109年7月24日起亦相繼發現系爭房屋兩間浴廁之門檻底部有水體滲漏情形。是被告施作之工作物不惟欠缺系爭工程所約定之品質,並存在顯不適於通常使用之重大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請求被告修補瑕疵,償還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權利。㈢原告於109年7月發現瑕疵後,便多次聯絡被告修補,被告於1 09年8月20日始指派土水工班就施作之2間浴廁地磚、門檻使用矽利康填補縫隙,同年月25日再於浴廁地板噴灑防潑水劑,惟2間浴廁門檻滲水,及樓下住戶之陽台、天花板滲水情 形皆未改善。原告於109年9月委請訴外人張○即安安工程行以熱影像儀檢視,確認樓下住戶漏水肇因於系爭房屋浴廁工程後,因多次連絡被告修補未果,基於睦鄰,原告只得委由張○即安安工程行先進行修繕,支出修繕費用47,000元。嗣兩造先於109年11月20日簽立原證10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雙方約定「被告於原告施工系爭房屋翻修廁所,因漏水 問題責任無法區分,故原告自己找水電行處理漏水,如有泥作需求皆由被告處理,被告不處理其他問題,泥作為修補、防水、磁磚、廁所內外為主,7F(即樓下住戶)陽台上油漆處理由被告處理」,被告再指派土水師傅阿吉仔評估漏水問題應是系爭工程施作時管路銜接不慎導致,並表示願將2間浴 廁地板以下均打除重作,便於109年12月11日將2間浴廁地板均打除,復因打除地板傷及管線,是2間浴廁管線(包含排水管、糞管)又再重新施作(此為被告第2次施作管線)。後原告應被告要求將發表於GOOGLE MAP之商家評價留言刪除,被告再以原告應當面向其道歉並簽立同意書等條件相挾,否則將勒令土水工班不再進場修繕。因原告不從被告所提要求,至此雙方決裂,被告棄置修補中工作物,從此再無聞問。出於無奈原告只得另與訴外人毅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毅隆 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清運被告拆除遺留之磁磚等廢棄 物,並將2間浴廁之防水、磁磚等修繕完成,因此又支出269,250元修繕費用,經扣除原證14工程估價單編號5「二間地 面排水管改位置及小間改插座」、編號8「大間塑膠天花板 仿木工程」、編號9「小間塑膠天花板仿木工程」等工程項 目共9,750元,此部分被告應負責修補費用為259,500元。而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漏水瑕疵,造成樓下住戶即訴外人杜○○ 之房屋客廳冷氣上方牆角、陽台右側天花板等處有滴水、滲漏、潮濕之損害,原告於110年3月3日與杜○○簽立和解書(下 稱系爭和解書),賠償杜○○12,000元。綜上,因被告承攬修 繕2間浴廁工程有漏水瑕疵,屢經催告仍不完成修繕,且造 成樓下住戶杜○○損害,原告因此支出修補必要費用306,500 元(計算式:張○即安安工程行修繕費47,000元+毅隆公司修繕費259,500元=306,500元),及賠償鄰損之支出之財產損害12,000元,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8,500元。 ㈣又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工作物既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致生前揭漏水等瑕疵,自屬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而系爭工程施作中實際服勞務者除被告以外之人,均係被告履行債務之輔助而受其選任、指揮、監督,核屬被告之使用人,則依據民法第224條,被告對其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而可 歸責。由於本件給付瑕疵尚堪補正,是原告得依據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則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318,500元。 ㈤綜上所陳,原告乃不得已提起本訴,先位依據民法第493條第 2項及第495條第1項承攬瑕疵擔保,備位依據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並請求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318,500元。 ㈥此外,被告主張以第2次施作管線之水電師傅費用30,000元抵 銷應給付原告金額,原告認為該次接管費用應沒有原告110 年12月8日提出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載30,000元之高 ,因該水電師傅是110年1月7日先開始施作,隔日便完工, 等到110年1月14日才提出系爭估價單,且經原告詢問,其他廠商表示接管工程費用約10,000元就可完成,是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不包含此筆30,000元接管費,被告主張以代墊接管費30,000元為抵銷應先盡舉證責任,縱使認定被告確實支出30,000元接管費,因據其他廠商報價10,000元即可完成接管工程,原告認被告主張金額不實在。 ㈦原告本諸瑕疵擔保所生修補費用償還暨損害賠償請求權,固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於請求給付前已委由律師發函催告履行,該律師函已於110年3月30日送達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是被告自催告時起應負遲延責任,爰以律師函為被告收受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如獲勝訴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㈧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500元,及自110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工程為被告向原告承攬,當初未約定完工期限,原告已付清承攬工程款。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發現有漏水問題,雙方於109年11月20日先簽立系爭調解書,同年12月被告再開 始施作修繕部分。為找出漏水原因,109年12月11日被告委 請師傅將2間浴廁地磚打除後,再由原告父母找來的水電師 傅抓漏找原因,確認1間浴廁因管路問題漏水,另1間管路、防水層均無問題,便由水電師傅重作管線(即第2次施作管線),被告負責復原2間浴廁遭打除之地磚,後因原告堅持不刪除網路上對被告負面評論留言,被告就未再完成地磚復原工序。再者,上揭第2次施作管線費用30,000元已由被告付清 ,因該次水電師傅乃原告父母委請而非被告,30,000元修繕費應由原告支付,是被告主張以該30,000元費用抵銷本件應給付原告金額。 ㈡原告主張支付毅隆公司遭打除地磚廢棄物清運費用20,000元,實屬過高,被告認清運費僅需6,000元,況兩造糾紛起因 於原告不願刪除對被告之網路評價留言,並非被告不願清理,此部分不應歸責被告。而被告認為原告先委請張○即安安工程行抓漏,造成被告後來找不出漏水原因,並讓浴廁漏水更嚴重。況本件兩造未先會同第三方鑑定找出漏水原因,且原告委請張○即安安工程行抓漏、修復馬桶破損支出47,000元,與委請毅隆公司修繕等,均未告知被告,不應要求被告負責。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經證據調查及協議,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㈠兩造於109年2月間達成浴廁翻修之工程承攬契約,嗣因工程追加及變更等因素,最終合意約定工程承攬項目及價金如原證5之估價單所示。修繕工程已於109年4月間完成,期間因 原告施工發生插座配電電壓錯誤,導致原告電熱水器修繕 而支出2,600元,經協議雙方同意由工程款扣除,原告已將 工程契約價金依據被告指示,分三次匯入指定帳戶,共計支付價金188,400元。 ㈡原告於109年6月間因樓下住戶反映漏水,及於109年7月間自行測試發現浴廁有滲漏情形,乃通知被告,原告委由家人、被告委任師傅會同查看後,確認有漏水情形,被告乃於109 年8月間針對門檻部分進行防水修繕。 ㈢原告於109年9月間自行委由安安工程行進行2間浴廁之防水 測試及修繕。 ㈣原告因樓下住戶仍反應還有漏水情形,兩造乃前往永康區公所進行調解,並於109年11月20日簽立原證10之書面(即系 爭調解書)。 ㈤上開書面簽立後,兩造會同第三人於109年12月間將2間浴 廁之地面及磁磚拆除,針對管線部分進行更換。嗣因兩造於網路上發生爭執,被告未再續行修繕工程,浴廁現場遺留拆除之磁磚。 ㈥原告另委由訴外人毅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修繕2間浴廁。 ㈦原告因浴廁漏水造成鄰屋汙損,原告與鄰居達成和解,賠償鄰居12,000元,並簽立原證15之和解書(即系爭和解書)為 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二間浴廁修繕工程,完工後卻出現門檻滲水,及樓下住戶陽台天花板及牆面滲水,嗣經原告通知,被告雖派人進行修繕,但中途即退場,未完成瑕疵修補,現場並遺留工程廢棄物,原告只能委由第三人安安工程行及毅隆公司進行修繕,並因此支付費用47,000元及269,250元(此部分原告僅請求賠償259,500元)。另樓下住戶滲水部分,原告亦已賠償該住戶12,000元,爰依據民法第491 條、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修補所生損害合計318,500元 及遲延利息乙節,被告固不爭執兩造有修繕工程契約關係及施作工程出現瑕疵之事實,但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有意見,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①原告依據民法495 條第1項等規定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瑕 疵修補之必要費用306,500元及增加支出之賠償費用12,000 元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合理費用若干?②第2次施作管線 工程之水電師傅由何人委請?工程費是否由被告支付?工程費用30,000元是否合理?被告以第2次施作管線工程費30,000元乃其支付,主張與賠償原告金額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施作工程瑕疵部分: ⒈關於被告施作工程之瑕疵及合理修補費用,雖原告聲請本院檢附原證5、8、9、11、14-16等文書資料,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但鑑定方法首需至現場查勘,上開文書僅為平面及圖像資料,難以還原現狀。再據兩造陳述,系爭承攬工程前後經①被告於8月間修補門縫滲水、②第三人安安工程行於9月 間抓漏及修補二間浴室地面防水、③第三人水電師傅於12月間更換大浴室管線、④第三人毅隆公司於110年1月間修補二間浴室地面及牆面等工程,顯見,現場已非被告施作工程之狀態,難以查勘瑕疵原因及修補之工程項目,本件已無囑託鑑定必要,合先說明。 ⒉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承攬之工程於109年4月間完工,原告樓下住戶於6月底反映天花板出現滲水,原告於7月間亦自行發現浴室門邊滲水,經通知被告,被告於8月間派 人修補門縫滲水瑕疵,修補後,原告樓下住戶反應滲水並未改善,原告於9月間自行委由安安工程行抓漏及浴室地面防 水工程,第三人安安工程行施作後,樓下住戶仍反映有滲水情狀,兩造乃於11月間前往台南市永康區公所調解,達成約定後,於12月間敲除二間浴室地面磁磚,並由第三人水電師傅更換管線,此後樓下住戶即未再反映天花版或牆面出現滲水。由上開修繕過程,合理推知造成樓下住戶陽台天花板及牆面滲水,應為浴室管線安裝問題,而與浴室地面防水工程無關之事實,要可認定。 ⒊承上,造成原告樓下住戶天花板及牆面出現滲水,係被告施作之管線工程有瑕疵,原告未會同被告查明原因,自行委由第三人安安工程行抓漏及施作二間浴室地面防水工程,顯非必要修繕行為,其因此支付第三人安安工程行工程費用47,000元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關於被告應賠償之合理修繕費用: ⒈查被告於修繕過程中,不滿原告及其配偶拒絕刪除網路上負面留言,乃於第三人水電師傅完成管線更換工程後,拒絕後續修繕工程(即二間浴室現場遺留之磁磚及廢棄物清運,並 將二間浴室地面完成防水及磁磚鋪設)。原告因被告拒絕修 繕,乃另委由第三人隆毅公司施作,並支付費用予毅隆公司,其因此請求被告賠償修補上開後續工程項目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於法自屬有據。 ⒉關於原告委由第三人毅隆公司施作之工程項目及費用,固提出原證14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為憑。但被告抗辯工程費用不合理,再經本院檢視工程估價單所列之工程項目,部分與被告施作之工程瑕疵無關(例如天花板仿木紋、排水管改位置及 改插座),另牆面防水層加至120公分,亦逾兩造約定防水層高度為兩塊壁磚(原證五編號11)。嗣本院於110年10月14日 發函原告補正修正後之估價單,雖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具狀減縮編號5、8、9三項工程項目之金額9,750元,及提出之修正後之估價單(附於本案卷第61頁)。然原告以約定防水高度二塊磚,不符合通常及約定之使用,需重新打掉重作,維持原列費用,顯非適當。經查,本件被告施作工程之瑕疵,在於管路之安裝,與防水層高度無關,兩造會同第三人水電師傅找出滲水原因,並更換管線後,被告剩餘需完成之修繕義務僅為二間浴室現場遺留之磁磚及廢棄物清運,並將二間浴室地面依據兩造之合約內容完成防水及磁磚鋪設,若原告認有增高防水層需要,相關費用(含壁面拆除磁磚)均與被告無涉,而無要求被告賠償之理。因此,原告提出之修正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及費用,難認為合理費用而不足憑採。 ⒊關於二間浴室之地面磁磚鋪設及防水工程,兩造原已約定工程費用為28,000元,此有原證5編號11之費用可資參照,應 予採認。至遺留現場磁磚及廢棄物清運費用,被告主張合理費用為6,000元,但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尚難採信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原證14估價單,所列浴室廢棄物清運費用為20,000元,嗣後提出修正後之估價單,清運費用雖變更為16,000元(大間衛浴廢棄清運10,000元、小間衛 浴廢棄清運6,000元),但清運之廢棄物顯包含為增高牆面防水而敲除之磁磚廢棄物,此部分並非被告應負清運之範圍,上開費用應再酌減,故本件被告應負清運廢棄物之合理費用以10,000元計,應屬合理。是以,本件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合理修繕及清運費用合計為38,000元(計算式:28,000+10, 000=38,000)。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於修繕過程中,不慎將浴室門及門軸損壞,請求賠償5,500元(即工程估價單編號7),並以原證17之照片為據。然本院檢視該照片,有破洞二處,一處位於門檻,一處位於門邊,但洞口不大,無足影響浴室門之使用,門軸則無明顯損害情狀,難認已達損壞而不堪用之程度,應無更換必要。況且,依上開說明,系爭浴室前後修繕者多人,未必即為被告所造成,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金額,難認為有理由。 ㈢關於原告賠償予樓下住戶之12,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工程瑕疵,導致樓下住戶陽台天花板及牆面滲水而汙損,其因此賠償樓下住戶12,000元乙節,業據提出照片及和解書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僅不願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賠償請求,合於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㈣關於第三人水電師傅更換管線之合理費用及該費用可否自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或抵銷: 本件被告施作之工程瑕疵,其中門縫滲水,已完成修繕。另管線問題,則由第三人水電師傅更換完畢,而更換管線之費用,並非由原告支付,係由被告負責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雖被告抗辯更換管線費用為3萬元,應自本件請求金 額中扣除。但浴室管線之更換,本即為被告施作工程瑕疵而應盡之修繕義務,被告未自行更換,另委由第三人更換,因此支付之費用應由被告自行吸收,而與原告無涉。故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更換管線費用,對於原告而言並無債權存在,自無從於本件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或主張抵銷可言。㈤綜上調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但有上述之工程瑕疵,嗣經原告通知,被告僅完成部分修繕,後續即拒絕修補瑕疵,現場並遺留廢棄物未清運,亦未將二間浴室地面鋪設防水及磁磚。原告因此委由第三人毅隆公司完成修補及清運,並支付合理修繕與清運費用38,000元。又因被告施作工程之瑕疵,導致原告樓下住戶陽台天花板及牆面汙損,原告因此賠償該住戶12,000元。則原告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含清運)費用及賠償費用,於法自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0年4月11日(按原催 告遲延翌日為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不合理或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舉證或證據調查之聲請,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論述或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3,53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3,53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各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