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402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蘇育德
- 被告
- 周啟敬即長展企業社
住○○市○○區○○路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兩造已合意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而涉訟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為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所明定,揆之首揭規定,縱令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有借據可證,依借據第5、6條之約定,借款到期貨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目前為年息2.22%)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自110年7月30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知、郵寄掛號回執等影本為證。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外,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