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徐慈仁即越鄉風情餐飲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柯國忠 被 告 徐慈仁即越鄉風情餐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105元及新臺幣24萬9,218元, 及均自民國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10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慈仁即越鄉風情餐飲店於民國109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其中百分之95部分移 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借款期間至114年3月5日止 ,借款金額百分之95及百分之5之部分,利息均按原告銀行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0.84%)加碼年利率1.91%浮動計息,目前約定之年利率皆為2.75%(計算式:0.84%+1.91%=2.75%),並約定如未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並另加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被告本金及利息均僅繳至109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該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被告目前尚積欠本金1萬3,105元、24萬9,2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各1份及放款 帳務資料查詢單2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鄭梅君